6个研究背景和意义示例,教你写计算机恶意投诉论文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恶意投诉的6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恶意投诉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恶意投诉的6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恶意投诉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恶意投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正当的投诉行为属于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武器,但是近些年来超越权利边界的投诉行为屡禁不止,每年因恶意投诉行为所遭受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损失数额庞大,学界对这一现象的关注和研究仍不足以支撑司法实践带来的压力。从目前的司法案例和文献资料来看,法官和学者己经开始注意到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恶意投诉行为的危害性,但对该行为的认定和规制依旧没有定论。我国法院针对恶意投诉类型案件的判决思路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第一种是侵权法下“权益保护”思路,即以法律保护的正当权益为出发点,结合投诉人主观恶意和投诉行为造成的权益损害后果,倒推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第二种是竞争法下“行为正当性”思路,即回归到竞争行为本身,依据商业道德或对其他经营者竞争优势的影响进行判断,从而进一步推导出该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结论。司法工作者依据“权益保护”裁判思路的背后是受到权利泛化思维的束缚,这不符合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性质及定位。“行为正当性”路径虽然更具优越性,但是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商业道德条款规制恶意投诉行为的构成因素不明确,如过错要件是否作为正当性认定的必要因素和主体间竞争关系的定义及范围不明;二是商业诋毁条款规制恶意投诉行为的可操作性不强,例如何种言论可以认定为诋毁信息和主观归责原则理论存在争议等都是司法认定中急需解决的难点;三是在认定恶意投诉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失赔偿中存在缺失计算方法和酌定考量因素不统一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正当性分析,厘清了在适用反法进行不正当性认定时应当遵循行为正当主义,强调竞争行为本身特征,打破传统思维的桎梏,依据效率性标准,强调对经济效率的追求。最后提出,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恶意投诉行为在商业道德条款下的构成要素、引入“侵权警告函制度”增强商业诋毁条款的可操作性和优化恶意投诉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等完善意见,并建议采取平台治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模式。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恶意投诉,“通知-删除”规则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当今世界数字经济发展迅速,电子商务对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迅速扩张的电子商务激发经济活力的同时也导致了大量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产生。2018年《电子商务法》正式出台,其中关于“通知—删除”规则及15天静默期的规定为权利人提供了方便有效的维权方式,避免平台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贯彻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价值追求。但实践中却存在平台治理失衡的风险,因为占优势的不仅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可能是发起知识产权投诉的投诉人,恶意投诉存在较大投机空间。正当的投诉行为原本应是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但大量超越权利边界的投诉行为导致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损失巨大。从目前的文献和司法案例来看,学者已经开始注意到恶意投诉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但对于该行为的认定和规制还存在争议。基于此,本文将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置于法律实践的图景中,从以下五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章首先对恶意投诉的基本内涵进行介绍,从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概念与现状出发,分析实务中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行为特征,简述在《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中的司法适用。第二章采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方法对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界定进行分析,其中重点是关于“恶意”的认定,认定“恶意”时对行为人的主观要求应该较高,将认识因素以及意志因素进行统筹考虑,同时还需考虑投诉行为缺乏合理依据、投诉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及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在对恶意投诉进行界定后依据权利基础的不同区分不同的投诉方式,分别为:权利本身不正当、权利存在瑕疵或不稳定、权利基础正当。第三章以“通知—删除”规则为逻辑起点,从行为人及电商平台两个方面来分析恶意投诉行为产生的深层次原因。“通知—删除”规则中对知识产权投诉双方利益保护不平衡,《电子商务法》中15天静默期的规定加剧了恶意投诉的危害。投诉人基于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及电商平台经营者进行风险规避导致恶意投诉现象频发。第四章基于以上分析,得出知识产权恶意投诉存在的规制困境,包括合格的通知要件不明确、侵权损失认定难、惩罚力度不足及平台审查机制存在局限性等问题。第五章针对目前的存在的问题,在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下,从法律适用和平台审查两个方面提出规制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建议,在法律适用方面应该明确合格通知标准、确定损害赔偿额考虑因素及采取反向行为保全措施,平台审查应进行实质审查并引入技术辅助人员帮助提高审查专业性。力求在维护设立“通知—删除”规则初衷的基础上,尽量平衡各方的利益。

电子商务运营中的知识产权恶意投诉问题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运营,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正变得更加重要。根据《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9》显示,2019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规模达到34.81万亿元。迅速扩张的电子商务产业产生了大量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2018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法》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重点内容,其中的“通知-删除”规则为知识产权人提供了便捷的维权方式,同时也避免了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但是该规则适用的背后却存在着巨大的滥用危机。电子商务平台运营中频频发生的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现象就是“通知-删除”规则被滥用的具体表现。电子商务运营中知识产权恶意投诉频发的首要原因就在于“通知—删除”规则的不完善,给了恶意投诉者见缝插针的机会。恶意投诉者利用该规则进行投诉,往往是为了打压竞争对手或者敲诈商家,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本文试图从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出发,通过梳理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进行分析,发现在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面对恶意投诉时所存在的困境,也即对合格通知的认定、如何界定投诉者是否存在恶意和对因恶意投诉而遭受的损失的确定。在对比分析了域外一些国家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判例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在应对知识产权恶意投诉时的几点思考。首先,在法律层面上应更加完善“通知—删除”的内容,使其更适应现实的发展;其次,电商平台作为管理者,可建立诚信投诉分层机制、保证金支付,权力分类审查机制,更为细致和具体地对投诉的相关内容进行规定,平衡好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后,作为被投诉对象的经营者,要积极做好被投诉前的准备,保存好相关的证据,以便在被投诉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申诉,必要时也可申请反向行为保全,在面对恶意投诉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恶意投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正当的投诉行为属于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武器,但是近些年来超越权利边界的投诉行为屡禁不止,每年因恶意投诉行为所遭受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损失数额庞大,学界对这一现象的关注和研究仍不足以支撑司法实践带来的压力。从目前的司法案例和文献资料来看,法官和学者己经开始注意到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恶意投诉行为的危害性,但对该行为的认定和规制依旧没有定论。我国法院针对恶意投诉类型案件的判决思路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第一种是侵权法下“权益保护”思路,即以法律保护的正当权益为出发点,结合投诉人主观恶意和投诉行为造成的权益损害后果,倒推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第二种是竞争法下“行为正当性”思路,即回归到竞争行为本身,依据商业道德或对其他经营者竞争优势的影响进行判断,从而进一步推导出该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结论。司法工作者依据“权益保护”裁判思路的背后是受到权利泛化思维的束缚,这不符合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性质及定位。“行为正当性”路径虽然更具优越性,但是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商业道德条款规制恶意投诉行为的构成因素不明确,如过错要件是否作为正当性认定的必要因素和主体间竞争关系的定义及范围不明;二是商业诋毁条款规制恶意投诉行为的可操作性不强,例如何种言论可以认定为诋毁信息和主观归责原则理论存在争议等都是司法认定中急需解决的难点;三是在认定恶意投诉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失赔偿中存在缺失计算方法和酌定考量因素不统一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正当性分析,厘清了在适用反法进行不正当性认定时应当遵循行为正当主义,强调竞争行为本身特征,打破传统思维的桎梏,依据效率性标准,强调对经济效率的追求。最后提出,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恶意投诉行为在商业道德条款下的构成要素、引入“侵权警告函制度”增强商业诋毁条款的可操作性和优化恶意投诉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等完善意见,并建议采取平台治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模式。

电商领域商标权恶意投诉中的“避风港”规则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商标权,恶意投诉,“避风港”规则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20世纪末21世纪初,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避风港”规则逐渐从著作权法扩展到知识产权的其他领域。但由于通知即删除这一制度缺陷,基于敲诈勒索、恶意竞争等目的,在商标权领域,恶意投诉问题严重。在此背景下,作为“避风港”规则的补充,反通知规则、红旗规则、反向行为保全制度相继建立。一定程度上给予了被投诉人面对恶意投诉时的异议权利,并在受到损失时提供了救济渠道。但以上制度设计并不能改变被投诉人因为商品链接删除带来不可逆损失这一既定后果,反向行为保全制度中所给予的26小时时间限制也无法在诸如双“十一”大促给与被投诉人充分的保护。同时,由于商标抢注等问题严重,外观上投诉人往往有合法的权属证明,要证明商标权投诉的主观恶意十分困难,导致被投诉人要想通过恶意投诉惩罚赔偿制度挽回损失的愿望也难以实现。在此基础上,应当将改进的重心放到“避风港”规则本身的制度设计上,明确政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知方与平台内经营者等四方主体的平衡关系。既要求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商标权投诉审查中的自主性,也要给予电商平台在必要措施执行中的自主性,在是否侵权判断较为困难的情形下,在被通知方充分担保与平台完整存证的基础上,投诉双方的合理损失都能得到救济。因此,在类型化通知审查的基础上,应当引入反向担保不删除制度。同时,要不断增强平台内经营者应对商标权恶意投诉的积极性与能力。司法及行政机关在部分职能被电商平台补充的基础上,更应当积极作为,做好商标权恶意投诉的事前防范与事后救济,积极主导在全社会范围内开放数据共享,全方位、系统性地解决电商领域商标权恶意投诉问题。

电商领域商标权恶意投诉中的“避风港”规则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商标权,恶意投诉,“避风港”规则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20世纪末21世纪初,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避风港”规则逐渐从著作权法扩展到知识产权的其他领域。但由于通知即删除这一制度缺陷,基于敲诈勒索、恶意竞争等目的,在商标权领域,恶意投诉问题严重。在此背景下,作为“避风港”规则的补充,反通知规则、红旗规则、反向行为保全制度相继建立。一定程度上给予了被投诉人面对恶意投诉时的异议权利,并在受到损失时提供了救济渠道。但以上制度设计并不能改变被投诉人因为商品链接删除带来不可逆损失这一既定后果,反向行为保全制度中所给予的26小时时间限制也无法在诸如双“十一”大促给与被投诉人充分的保护。同时,由于商标抢注等问题严重,外观上投诉人往往有合法的权属证明,要证明商标权投诉的主观恶意十分困难,导致被投诉人要想通过恶意投诉惩罚赔偿制度挽回损失的愿望也难以实现。在此基础上,应当将改进的重心放到“避风港”规则本身的制度设计上,明确政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知方与平台内经营者等四方主体的平衡关系。既要求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商标权投诉审查中的自主性,也要给予电商平台在必要措施执行中的自主性,在是否侵权判断较为困难的情形下,在被通知方充分担保与平台完整存证的基础上,投诉双方的合理损失都能得到救济。因此,在类型化通知审查的基础上,应当引入反向担保不删除制度。同时,要不断增强平台内经营者应对商标权恶意投诉的积极性与能力。司法及行政机关在部分职能被电商平台补充的基础上,更应当积极作为,做好商标权恶意投诉的事前防范与事后救济,积极主导在全社会范围内开放数据共享,全方位、系统性地解决电商领域商标权恶意投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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