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子商务在最近几年发展势头强劲,电子商务平台的寡头结构趋势也越发明显,与此同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在各个领域不断上演。“二选一”行为虽然在我国已存在多年,但迄今没有得到有效规制,对此,笔者意通过对该行为进行全面分析,深究其本质,并在此基础上借助我国《反垄断法》正在修订的热潮,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层面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提出建议。本文第一章主要通过结合电商平台所具有的双边性、动态性以及双重身份性的三大特质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挖掘其发生的根本原因,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二选一”行为会给市场竞争带来怎样的消极影响,据此表明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势在必行。第二章主要是围绕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界限进行阐释。既然本文主要探讨“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那么首先就有必要针对我国当前法律框架内能够作为“二选一”行为认定依据的主流法律进行分析,从而找到法律缺陷所在。具体而言,笔者首先分析了我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可用于规制“二选一”行为的主要是第35条,且在《电子商务法》规制中的“二选一”行为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发生在电商领域;2.行为具有“不合理”性;3.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自由。其次,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分析,可用于规制“二选一”行为的主要是第12条,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中的“二选一”行为应当满足四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恶性”;2.行为方式呈现技术性;3.损害结果具有妨碍或破坏性;4.行为涉嫌破坏正当竞争秩序。最后是对现行《反垄断法》进行分析,《反垄断法》中可用于规制“二选一”行为的主要是第14、17条即纵向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以上分析,很明显我国现行法律是存在法律漏洞的,即若出现某一行为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该如何处理?因此笔者在本章尝试理清“二选一”行为的规制思路,并为下文在《反垄断法》中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做铺垫。第三章笔者主要是鉴于当前我国法律制度对“二选一”行为规制存在的不足而从立法层面提出应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这样一来既可以绕开互联网领域相关市场界定之难题;又只需要考虑个案中的依赖关系即可认定相对优势地位的成立,如此便可以弥补现行法律中的不足,更好地发挥竞争法“经济宪法”的功能。在此基础上,笔者在第三章第三节对具体建构提出设想。第四章笔者主要是从执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提出思考,认为在执法层面应当转型监管理念,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注重前置性监管方式与穿透式监管方式。在司法层面,司法机关应当对反垄断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重构,并且还要将“二选一”行为纳入反垄断公益诉讼,提高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群体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以求为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提供一条有效路径。
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限制交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在互联网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商平台”)显示出强劲的发展势头。然而,随着竞争的加剧,电商平台发展的不足之处逐渐显现出来:为了争夺市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屡禁不止,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阻碍了平台内商家的正常经营活动,剥夺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都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有所规制,但也都面临着不同程度的适用障碍:反垄断法律条文在互联网领域相关市场界定困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文缺乏理论基础和可执行性,《电子商务法》缺乏对电商平台的事前规制等,这一系列问题使得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得不到良好的治理。针对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本文以维护市场自由、公平、有序竞争为目标,借鉴美国、欧盟的成熟经验以进行应对:首先,引入“盈利模式测试法”,并推广已在我国初步实践并获得好评的“临界损失分析法”,以完善互联网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其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根据损害后果,即区分电商平台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是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形成二元的规制路径,同时删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利用技术手段”的限制,增强本条的可执行性;最后,在《电子商务法》中增加事前规制条款,对电商平台进行积极引导,以此形成一个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全方位规制格局。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子商务在最近几年发展势头强劲,电子商务平台的寡头结构趋势也越发明显,与此同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在各个领域不断上演。“二选一”行为虽然在我国已存在多年,但迄今没有得到有效规制,对此,笔者意通过对该行为进行全面分析,深究其本质,并在此基础上借助我国《反垄断法》正在修订的热潮,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层面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提出建议。本文第一章主要通过结合电商平台所具有的双边性、动态性以及双重身份性的三大特质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挖掘其发生的根本原因,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二选一”行为会给市场竞争带来怎样的消极影响,据此表明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势在必行。第二章主要是围绕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界限进行阐释。既然本文主要探讨“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那么首先就有必要针对我国当前法律框架内能够作为“二选一”行为认定依据的主流法律进行分析,从而找到法律缺陷所在。具体而言,笔者首先分析了我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可用于规制“二选一”行为的主要是第35条,且在《电子商务法》规制中的“二选一”行为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发生在电商领域;2.行为具有“不合理”性;3.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自由。其次,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分析,可用于规制“二选一”行为的主要是第12条,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中的“二选一”行为应当满足四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恶性”;2.行为方式呈现技术性;3.损害结果具有妨碍或破坏性;4.行为涉嫌破坏正当竞争秩序。最后是对现行《反垄断法》进行分析,《反垄断法》中可用于规制“二选一”行为的主要是第14、17条即纵向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以上分析,很明显我国现行法律是存在法律漏洞的,即若出现某一行为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该如何处理?因此笔者在本章尝试理清“二选一”行为的规制思路,并为下文在《反垄断法》中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做铺垫。第三章笔者主要是鉴于当前我国法律制度对“二选一”行为规制存在的不足而从立法层面提出应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这样一来既可以绕开互联网领域相关市场界定之难题;又只需要考虑个案中的依赖关系即可认定相对优势地位的成立,如此便可以弥补现行法律中的不足,更好地发挥竞争法“经济宪法”的功能。在此基础上,笔者在第三章第三节对具体建构提出设想。第四章笔者主要是从执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提出思考,认为在执法层面应当转型监管理念,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注重前置性监管方式与穿透式监管方式。在司法层面,司法机关应当对反垄断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重构,并且还要将“二选一”行为纳入反垄断公益诉讼,提高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群体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以求为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提供一条有效路径。
电商平台不合理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不合理交易行为,民事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电商平台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而生产经营者也纷纷入驻各大平台之中。随之而来由电商平台经营者引发的问题也逐渐增多,“二选一”等问题随着平台适用范围的扩大逐渐扩张。面对这些问题,我国颁布了《电子商务法》,在第三十五条中将“二选一”等行为称作不合理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并且还修改了《反垄断法》,结合已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力图实现全方面、多领域对不合理交易行为的规制。但在立法上,由于《电子商务法》在法律地位上与两部传统竞争法有所区别,三部法律也未做明确区分,导致理论上对不合理交易行为的性质并未明确。面对特殊的不合理交易行为,《民法典》也并未对其民事责任有特别规制,不能解决电商平台不合理交易行为认定难、责任判断难的问题,这就导致电商平台不合理交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构成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与传统侵权、违约民事责任不同却没有法律直接规制,使电商平台不合理交易行为中的受害者难以凭借目前已有的规制体系向行为人主张责任承担。在实务中,人民法院并未细致区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及《电子商务法》有关不合理交易行为规定的区别,如何认定被告平台经营者的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也成为问题。目前学界对电商平台实施的不合理交易行为进行了大量研究,对电商平台不合理交易行为的认识有了较大进步。但目前研究的重心在于不合理交易行为本身,而对于电商平台不合理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学界并未深入研究。本文立足于现有规定与研究,在第一部分对电商平台不合理交易行为的性质予以明确,在以《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为基础,《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的基础上,分析《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性质及规制行为的类型、不合理交易行为所独具的特殊性。第二部分通过对规范和案例进行分析,发现目前我国不合理交易行为民事责任存在救济对象不明、责任构成模糊、责任承担缺失以及法律间关系不明的问题,且出现此问题的原因在于平台经济的发展迅速、立法技术的不足以及不合理交易行为的多边性。第三部分通过对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实务经验,为我国电商平台不合理交易行为民事责任的构建提供经验参考。第四部分对电商平台不合理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规制进行完善,提出对电商平台不合理交易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和相关配套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第一,本文选题较新,对电商平台不合理交易行为或“二选一”、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进行检索,无专门研究电商平台不合理交易行为民事责任的内容,更多的系对不合理交易行为进行竞争法规制的研究。第二,本文观点具有创新性,本文通过对三元规制路径与国外电商平台不合理交易行为规制制度结合,对三部法律采用类似责任构成要件,不同责任承担构成要件,并将行政处罚与民事救济的衔接进行完善。第三,本文使用的材料较新,本文检索了《电子商务法》出台后至2023年的民事裁判、行政处罚,对《电子商务法》出台乃至《反垄断法》修订后的不合理交易行为案件进行了检索与分析,采用既往研究未使用过的资料,对目前我国对电商平台不合理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规制仍存在众多问题予以明确。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法律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各个互联网平台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近几年不断有电子商务平台诸如天猫等网络零售平台、美团等外卖平台不合理地要求平台内的商家“二选一”即放弃在其他电商平台进行经营活动的事件发生。但由于电商平台独特的经营模式和盈利模式,对其“二选一”行为的规制也变得更加复杂。作为实施“二选一”行为的主体,电商平台是一种新型的商贸平台,其具有互联网平台的网络效应、锁定效果以及普遍的“免费”经营模式,这些特征是电商平台行业相较于传统行业更能成功实施“二选一”的基础。本文认为,“二选一”行为的性质不是唯一的,根据电商平台市场力量的强弱程度,“二选一”可以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或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并在这两种理论框架下对“二选一”行为进行了分析。当前,虽然我国理论上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可能对“二选一”行为进行规制,但实际上互联网平台的特性使得相关认定方法不适、私人诉讼举证难度大以及法律责任存在缺陷导致《反垄断法》规制的失语,《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几乎无法适用,并且《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规定模糊可适用性不高,这些原因使得“二选一”行为无法得到有效规制,频频发生。因此,应当改善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方法,合理分配私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完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加大违法成本。同时,还应细化《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限缩解释以增加操作性。通过《反垄断法》和《电子商务法》两部法律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以期有效规制电商平台的“二选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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