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大家分享5篇关于限定交易的计算机专业论文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限定交易的5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限定交易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电商平台限定交易行为的反垄断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限定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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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限定交易行为的反垄断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限定交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纵向垄断协议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当前电商平台产业日益成为带动我国经济增长的强大动力,电商平台间的竞争也愈发激烈。为了巩固和扩大其市场势力,平台往往会采取多种手段,其中又以限定交易行为为典型。这种限定交易行为涉嫌垄断,既侵害了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权,又损害了电商平台之间的公平竞争。而电商平台市场作为双边市场,具有网络效应、需求互补等区别于传统单边市场的特征,这些特殊性作用于平台所实施的限定交易行为,使得对电商平台的限定交易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面临诸多困境。适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对其进行规制面临困境。一是相关市场界定这一关键环节陷入困境,具体表现为电商平台的产品或服务难以定性和传统的市场界定方法失灵;二是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面临挑战,具体表现为市场结构标准遭遇电商平台行业自然垄断性的挑战,市场份额推定法难以应用于电商平台企业,以及新型市场进入壁垒的出现加大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难度;三是正当理由的证成依据缺失;四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此外,若电商平台与商户达成限定交易协议,那么亦可依据纵向垄断协议的兜底条款对其进行规制,此时存在的难点有二:一是纵向垄断协议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不明确;二是纵向垄断协议兜底条款适用主体单一。执法资源和能力的有限性也不利于该兜底条款的适用。对此,我国反垄断规制体系必须在充分把握其行业特殊性的基础之上做出相应改进。总的来说,我国可考虑出台电商平台行业反垄断的专门规定。当一个领域确实需要对其中弱势对象的一些特殊利益予以保护时,往往需要通过制定特别法或专门法的形式进行规定,以此加强对侵害行为的事前预防和对被侵害方的法律救济。此外,电商平台具有诸多特殊性,出台电商平台反垄断的专门规定有利于应对平台行业的新情况新特点以指导实践。具体而言,为破除当前适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来规制电商平台限定交易行为所面临的困境,我国有必要完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细化电子商务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特殊考察要素,补充有关电商平台相关商品或服务定性的规定以及限定交易行为正当理由的分析因素。同时,改进现有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以适应电商平台领域,也可考虑引入新的界定方法,如盈利方式界定法;认定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时,一方面要弱化市场占有率的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要提高市场进入壁垒的作用比例;在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平衡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为破除当前适用纵向垄断协议条款来规制电商平台领域限定交易行为所面临的困境,应当进一步完善纵向垄断协议条款的内容,将限定交易协议明确列为纵向垄断协议的一种,并明确赋予法院对纵向垄断协议兜底条款的认定权力。此外还可引入集团诉讼制度以维护弱势群体利益。

电商平台限定交易行为法律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限定交易,垄断,不正当竞争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实施限定交易行为日益常态化,这种限定交易行为可能构成垄断行为、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可能构成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我国现存法律已不能解决电商平台快速发展所带来的新型竞争关系。诸如《反垄断法》在规制电商平台限定交易行为时存在相关市场界定困难和难以认定平台滥用市场支配的困境;《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限定交易行为的“互联网专条”在适用时存在相关条款界定不清的问题;而《电子商务法》第35条对相对优势地位的界定又过于宽泛。同时,三者之间缺乏协调性的解决方案,导致在适用法律条款时会产生“厚此薄彼”的现象。欧盟委员会为规制电商平台限定交易行为出台了看门人制度,通过建立事前监督框架等手段,为我国提供更加完善的竞争法规制新思路。在三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当《反垄断法》因相关市场界定不清或者无法判断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此时可以借助保护法益更为广泛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性更强,涵盖范围更广,可以更加直接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如果平台主要利用优势地位影响了平台经营者,则可直接适用《电子商务法》。如果平台实施限定交易行为主要目的是影响电子商务平台公平竞争,则建议优先适用《反垄断法》。如果平台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但具有优势地位的,则考虑适用《电子商务法》。除在理论上对电商平台限定交易行为进行制度建设,执法监管和司法建设方面也不容忽视,只有进行全方位的改进,才能从根源上解决电商平台的限定交易行为,建设一个更加公正、稳定的竞争市场。通过对电商平台限定交易行为的研究,有助于丰富相关法律理论,为立法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电商平台“二选一”限定交易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限定交易,反垄断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电商经济的发展也是互联网经济中最为活跃、涉及范围最广的一部分,各大电商平台竞争也愈发激烈。电商平台企业实施“二选一”限定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现象也越来越常见,并且也侵犯平台竞争对手和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但现有法律规定并不能很有效的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究其原因也是错综复杂。因此,首先应了解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相关理论知识,清楚该行为涉及了哪些主体、和针对的对象。同时,该行为可以分为利诱型、强迫型、合意型三种行为类型。并且认识到“二选一”行为具有隐蔽性、网络外部性等特征,具有争夺用户的本质和法律上的可责性。并结合“京东、拼多多、唯品会联合起诉阿里”和“滴滴、美团、饿了么平台“二选一”被约谈”等典型案例,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现状、法律规制必要性和原因进行了研究。还结合《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这几部法律法规中关于“二选一”行为的规定进行了法律现状分析,发现都各自存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反垄断分析后,发现其涉嫌违反《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反垄断指南》中的限定交易。因此,把电商平台“二选一”定性为限定交易,并以此展开探讨研究。一方面,在《反垄断指南》背景下对平台“二选一”限定交易行为进行违法性分析。分别从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滥用”行为以及竞争损害的判断进行讨论,发现各方面法律规定都面临着不小的挑战。另一方面,针对《反垄断法》中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进行了研究,认为该法中存在第17条中的兜底条款适用条件不明,第47条规定中法律规制主体和相关责任不清,第18、19条规定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糅杂等问题,这些都亟需进一步完善。为解决上述提到的问题,形成更为完善的法律体系,需要从以下方面着手。首先,针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在调整现有的界定方法后,综合考虑多种要素,对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加以创新。其次,优化市场份额推定标准、细化其他综合性认定标准的考虑因素,从而完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参考因素。并明确限定交易的合理抗辩制度,判断电商平台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最后,通过结合“二选一”行为类型、分析损害对象、考虑“累积效果”,完善判断竞争损害的办法。除此之外,还要细化《反垄断法》第17条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改革法律责任认定,解决支配地位内化标准糅杂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中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对电商平台“二选一”限定交易行为进行规制,不仅可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和竞争平台的合法权益,还能有助于构建、发展我国的法律体系,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限定交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在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数据聚集效应的影响下,平台逐渐具备双边市场、规模经济、网络效应、动态竞争等特点。面对数字经济的广阔市场,平台企业在历经高速发展竞争形成一定规模后,为占据和巩固市场竞争高地,展开了激烈的竞争,“二选一”行为便是平台企业典型的竞争手段。随着京东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的开展,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成为讨论焦点。在当前强化平台监管的态势下,运用《反垄断法》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规制具有合理性。本文从分析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限定交易行为分析路径展开,力图通过对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正当理由抗辩和认定违法的限定交易行为等具体问题的解决,探究针对“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的适用。第一章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分析。电商平台指为交易双方撮合交易提供服务的信息平台,具有双边市场的属性,且平台竞争呈现从价格竞争转向数据和注意力竞争的趋势。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指具有强势地位的电商平台,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只能在该平台提供产品或服务,限制或禁止本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平台就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交易的行为。电商平台强迫平台内经营者做出“二选一”选择,具有多重危害,因而具有规制必要性。随着平台监管从宽松监管、审慎监管进入到当前的强化监管阶段,对具有多重损害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适用《反垄断法》规制具有合理性。第二章着重解决电商平台相关市场界定问题,探讨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时,是否必须界定相关市场以及如何进行相关市场选择、如何选择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问题。首先,鉴于界定相关市场对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性地位,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时仍然必须界定电商平台相关市场;其次,厘清电商平台系交易型平台,可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界定相关市场,界定相关市场时以需求替代分析为重点,以定性分析为首选、以定量分析为补充。第三章围绕界定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展开分析。考虑到电商平台市场的自身特点,在认定市场地位时首先应适当降低市场份额因素的重要性,调整市场份额参考指标,将用户数量、用户使用平台时间比等因素作为市场份额的重要衡量因素;同时,着重关注高沉没成本、数据壁垒、消费者偏好、标准壁垒等电商平台相关市场进入壁垒,以及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等交易相对人对平台的依赖程度等因素。第四章分析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构成限定交易行为的判断标准。电商平台经营者实施“二选一”行为可能具有提升产品或服务质量、保护特定资源投入、防止搭便车、提升消费者利益、保护商业秘密等正当理由,其成立以目的合法和手段必须为前提,正当理由能否被支持需要执法机构进行个案分析。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构成广义上的限定交易行为,但并非所有的“二选一”行为都构成违法的限定交易,强迫型“二选一”行为通常构成违法的限定交易行为,激励型“二选一”行为在具有直接证据证明其造成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影响时也可能构成违法的限定交易行为,完全合意型“二选一”行为通常不具有违法性,但需与以协议为表象实际存在强迫性的“二选一”行为加以区分。

电商平台“二选一”限定交易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限定交易,反垄断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电商经济的发展也是互联网经济中最为活跃、涉及范围最广的一部分,各大电商平台竞争也愈发激烈。电商平台企业实施“二选一”限定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现象也越来越常见,并且也侵犯平台竞争对手和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但现有法律规定并不能很有效的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究其原因也是错综复杂。因此,首先应了解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相关理论知识,清楚该行为涉及了哪些主体、和针对的对象。同时,该行为可以分为利诱型、强迫型、合意型三种行为类型。并且认识到“二选一”行为具有隐蔽性、网络外部性等特征,具有争夺用户的本质和法律上的可责性。并结合“京东、拼多多、唯品会联合起诉阿里”和“滴滴、美团、饿了么平台“二选一”被约谈”等典型案例,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现状、法律规制必要性和原因进行了研究。还结合《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这几部法律法规中关于“二选一”行为的规定进行了法律现状分析,发现都各自存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反垄断分析后,发现其涉嫌违反《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反垄断指南》中的限定交易。因此,把电商平台“二选一”定性为限定交易,并以此展开探讨研究。一方面,在《反垄断指南》背景下对平台“二选一”限定交易行为进行违法性分析。分别从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滥用”行为以及竞争损害的判断进行讨论,发现各方面法律规定都面临着不小的挑战。另一方面,针对《反垄断法》中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进行了研究,认为该法中存在第17条中的兜底条款适用条件不明,第47条规定中法律规制主体和相关责任不清,第18、19条规定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糅杂等问题,这些都亟需进一步完善。为解决上述提到的问题,形成更为完善的法律体系,需要从以下方面着手。首先,针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在调整现有的界定方法后,综合考虑多种要素,对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加以创新。其次,优化市场份额推定标准、细化其他综合性认定标准的考虑因素,从而完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参考因素。并明确限定交易的合理抗辩制度,判断电商平台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最后,通过结合“二选一”行为类型、分析损害对象、考虑“累积效果”,完善判断竞争损害的办法。除此之外,还要细化《反垄断法》第17条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改革法律责任认定,解决支配地位内化标准糅杂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中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对电商平台“二选一”限定交易行为进行规制,不仅可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和竞争平台的合法权益,还能有助于构建、发展我国的法律体系,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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