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大家分享8篇关于相应责任的计算机专业论文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相应责任的8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相应责任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民事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相应责任的8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相应责任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民事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相应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在网络食品交易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场所等服务,由于电商平台本身的特殊性,将其看作一种新型交易主体。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包括约定义务以及审核、安保和采取必要措施等法定义务,承担《民法典》、《食品安全法》等相应法律规定的两种类型的民事责任,即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虽然当前针对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民事责任的规定正逐渐趋于完善,但是仍然存在着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承担民事责任形态模糊、承担民事责任追究方式单一、跨境电商平台进口食品安全责任不明确、电商平台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模糊等一系列挑战。应当在相关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对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的民事责任进行完善。在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承担“相应责任”的责任形态方面,应当分别讨论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未承担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承担何种类型的民事责任。同时可以通过增设在线民事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方式来改善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民事责任追究方式单一的问题。在跨境电商平台食品安全责任方面,可明确界定责任主体和建立跨境电商平台检疫检验程序,另外还需保障消费者维权权益。需要明确电商平台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由于电商平台的从属性特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应当以电商平台“明知”作为前提条件。

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相应责任,实证分析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5G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商平台经营者已然成为市场经济中的基础性要素,参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新冠疫情爆发后,互联网平台更是因其足不出户的优势成为“在线经济”的重要保障,根据大数据分析而设计的“健康码”是人们出行的重要凭证,平台在很大程度地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并且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然而,电子商务蓬勃发展之下,各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频出不穷。为了便利受害人救济、合理配置相关风险,我国于2019年颁布施行了《电子商务法》,该法是电子商务领域走向规范化的重要一步。一直以来,安全保障义务只存在在实体场所,是否引入到虚拟空间一直存在争议。在该法的第38条第2款中明文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该条款将安全保障义务从实体空间引入电子商务平台,实乃一大进步。然而,该条款在实践由于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与相关规范之间的关系尚不清晰而常常被束之高阁。针对这些问题,本文从如下方面进行研究。第一章是对电子商务法38条第2款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作了实证分析。其中第一部分是将案件进行类型化划分,不同的平台类型对于认定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不同的标准,考量的因素是什么,法官又是如何确定责任形态的。由于该条款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也缺乏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的审判思路往往是首先考察是否有阻碍该条款适用的情况出现,如若出现了,就不会选择该条款作为裁判的说理依据。这些阻碍条款适用的情况包括主体不适格、法律条文发生竞合、标的错误。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为何电子商务平台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困难重重,制约因素是什么。第二章为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规范基础的证成。正当性问题是平台承担责任的前提,只有充分论证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正当合理的,才有将义务的内容全面展开分析的必要,分而析规范内容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效。第三章主要介绍该条款诞生之前数易其稿,其中“相应的责任”的表述几经转变,由“相应的连带责任”转变为“相应的补充责任”,最后因舆论压力又转变为“相应的责任”这样的模糊表达,这样的模糊表达也为该条款在实践中的运用带来了问题。最后一章主要明晰“相应的责任”的各个标准。“相应的责任”不应理解为按份责任,在通常情况下理解为补充责任,只有在《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与其他设置连带责任的具有相同规制的条文形成法条竞合时,由于这些条文的规范要素更为完备,因此优先适用,连带机制才得以适用在本领域。其次,归责原则和举证方式应当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相应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子商务如一股浓浓云烟滚滚升起,让每个人都能感受到这种“浓烟”。不能否认的确丰富了每个人生活,我们也应该看到,电子商务的发展也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很多问题。《电子商务法》出台后,其中第38条第2款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进一步推动了法律的向前发展。但是实证案例当中仍然有很多问题,比如对一个法律术语,不同的法官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本文首先界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弄清电商平台经营者概念,把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及正当性,以及如何适用与电子商务领域,从而为下文的厘清“相应责任”作好铺垫。其次就是要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到底有那些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其进一步细化,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把我案例的实质问题。进而从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一个方面就是对于事前危险预防义务之认定;第二个方面就是事中危险消除义务之认定,第三个方面就是事后及时救济义务之认定。因此,本章对于该部分主要通过实证案例话来研究上述问题,可以对于平台安保义务的认定解释清楚。最后就是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之不足及其厘清。对于“相应责任”之不足方面,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第一就是责任性质与内容不清,第二就是归责原则不明,第三部分就是举证责任缺位。通过对于上面的分析从而厘清“相应责任”首先是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体系下面应该适用相应的补充任更加合理,其次就是要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解释更加合理,最后就是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对其进行系统的阐释。

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相应责任,实证分析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5G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商平台经营者已然成为市场经济中的基础性要素,参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新冠疫情爆发后,互联网平台更是因其足不出户的优势成为“在线经济”的重要保障,根据大数据分析而设计的“健康码”是人们出行的重要凭证,平台在很大程度地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并且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然而,电子商务蓬勃发展之下,各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频出不穷。为了便利受害人救济、合理配置相关风险,我国于2019年颁布施行了《电子商务法》,该法是电子商务领域走向规范化的重要一步。一直以来,安全保障义务只存在在实体场所,是否引入到虚拟空间一直存在争议。在该法的第38条第2款中明文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该条款将安全保障义务从实体空间引入电子商务平台,实乃一大进步。然而,该条款在实践由于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与相关规范之间的关系尚不清晰而常常被束之高阁。针对这些问题,本文从如下方面进行研究。第一章是对电子商务法38条第2款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作了实证分析。其中第一部分是将案件进行类型化划分,不同的平台类型对于认定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不同的标准,考量的因素是什么,法官又是如何确定责任形态的。由于该条款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也缺乏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的审判思路往往是首先考察是否有阻碍该条款适用的情况出现,如若出现了,就不会选择该条款作为裁判的说理依据。这些阻碍条款适用的情况包括主体不适格、法律条文发生竞合、标的错误。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为何电子商务平台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困难重重,制约因素是什么。第二章为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规范基础的证成。正当性问题是平台承担责任的前提,只有充分论证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正当合理的,才有将义务的内容全面展开分析的必要,分而析规范内容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效。第三章主要介绍该条款诞生之前数易其稿,其中“相应的责任”的表述几经转变,由“相应的连带责任”转变为“相应的补充责任”,最后因舆论压力又转变为“相应的责任”这样的模糊表达,这样的模糊表达也为该条款在实践中的运用带来了问题。最后一章主要明晰“相应的责任”的各个标准。“相应的责任”不应理解为按份责任,在通常情况下理解为补充责任,只有在《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与其他设置连带责任的具有相同规制的条文形成法条竞合时,由于这些条文的规范要素更为完备,因此优先适用,连带机制才得以适用在本领域。其次,归责原则和举证方式应当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民事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相应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在网络食品交易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场所等服务,由于电商平台本身的特殊性,将其看作一种新型交易主体。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包括约定义务以及审核、安保和采取必要措施等法定义务,承担《民法典》、《食品安全法》等相应法律规定的两种类型的民事责任,即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虽然当前针对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民事责任的规定正逐渐趋于完善,但是仍然存在着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承担民事责任形态模糊、承担民事责任追究方式单一、跨境电商平台进口食品安全责任不明确、电商平台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模糊等一系列挑战。应当在相关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对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的民事责任进行完善。在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承担“相应责任”的责任形态方面,应当分别讨论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未承担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承担何种类型的民事责任。同时可以通过增设在线民事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方式来改善网络食品交易电商平台民事责任追究方式单一的问题。在跨境电商平台食品安全责任方面,可明确界定责任主体和建立跨境电商平台检疫检验程序,另外还需保障消费者维权权益。需要明确电商平台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由于电商平台的从属性特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应当以电商平台“明知”作为前提条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法律地位,相应责任,合理注意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我国《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做出了专章规定,但某些责任规定仍然较为模糊,尤其是涉及平台经营者与其他主体的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有进一步明确的需要。电子商务平台具有虚拟性与现实性并存、开放性与封闭性并存、中立性与倾向性并存、盈利性与公共服务性并存等四个特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体系划分也应当以其发展特点为前提来构建。电商平台经营者具有角色功能的多样性,实际上是一种新型的交易媒介,其法律地位应当从微观的特殊柜台出租者和宏观上平台秩序维护者两个维度来理解,不同类型的平台两个维度的成分有所不同,责任负担也应当有所区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来自于违反合理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定在对于平台整体运营的安全保障职责,不包括针对消费者的个案保护义务。《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义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衔接适用连带责任条款,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款以及补充责任条款,其中主要区别在于平台经营者主观过错程度的高低有所不同,而平台经营者主观过错程度的高低应当以普通理性人的标准为基础,结合平台经营者所在行业一般的技术监管水平来综合认定。此外,根据我国现行电子商务法规体系以及历史传统,尚无必要针对平台内侵权行为引入知识产权间接侵权制度。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相应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子商务如一股浓浓云烟滚滚升起,让每个人都能感受到这种“浓烟”。不能否认的确丰富了每个人生活,我们也应该看到,电子商务的发展也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很多问题。《电子商务法》出台后,其中第38条第2款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进一步推动了法律的向前发展。但是实证案例当中仍然有很多问题,比如对一个法律术语,不同的法官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本文首先界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弄清电商平台经营者概念,把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及正当性,以及如何适用与电子商务领域,从而为下文的厘清“相应责任”作好铺垫。其次就是要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到底有那些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其进一步细化,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把我案例的实质问题。进而从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一个方面就是对于事前危险预防义务之认定;第二个方面就是事中危险消除义务之认定,第三个方面就是事后及时救济义务之认定。因此,本章对于该部分主要通过实证案例话来研究上述问题,可以对于平台安保义务的认定解释清楚。最后就是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之不足及其厘清。对于“相应责任”之不足方面,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第一就是责任性质与内容不清,第二就是归责原则不明,第三部分就是举证责任缺位。通过对于上面的分析从而厘清“相应责任”首先是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体系下面应该适用相应的补充任更加合理,其次就是要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解释更加合理,最后就是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对其进行系统的阐释。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法律地位,相应责任,合理注意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我国《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做出了专章规定,但某些责任规定仍然较为模糊,尤其是涉及平台经营者与其他主体的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有进一步明确的需要。电子商务平台具有虚拟性与现实性并存、开放性与封闭性并存、中立性与倾向性并存、盈利性与公共服务性并存等四个特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体系划分也应当以其发展特点为前提来构建。电商平台经营者具有角色功能的多样性,实际上是一种新型的交易媒介,其法律地位应当从微观的特殊柜台出租者和宏观上平台秩序维护者两个维度来理解,不同类型的平台两个维度的成分有所不同,责任负担也应当有所区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来自于违反合理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定在对于平台整体运营的安全保障职责,不包括针对消费者的个案保护义务。《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义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衔接适用连带责任条款,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款以及补充责任条款,其中主要区别在于平台经营者主观过错程度的高低有所不同,而平台经营者主观过错程度的高低应当以普通理性人的标准为基础,结合平台经营者所在行业一般的技术监管水平来综合认定。此外,根据我国现行电子商务法规体系以及历史传统,尚无必要针对平台内侵权行为引入知识产权间接侵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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