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个研究背景和意义示例,教你写计算机归责原则论文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归责原则的5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归责原则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药品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药品侵权,责任主体,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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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药品侵权,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民事赔偿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药品侵权是一种伴随着生命科学和药品研发而产生的新型侵权形式。在以往的药品侵权民事案件中,由于缺少专门立法,法官通常需要借助包括《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在内的相关规定来进行法律和事实上的认定,但是,将药品作为普通产品、药品受害者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凸显出药品侵权的特殊性质;在此前提下,2019年《药品管理法》进行修改,首次将首负责任制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到药品侵权领域,对于药品侵权行为给予高度重视,至此,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一个药品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体系。目前,对于这一责任体系中的因果关系、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等问题,学界仍然存在争议,亟待深入探讨,定纷止争。本文的第一章“药品侵权的概念和特征”。药品侵权是指由于缺陷药品或药品不良反应引起的人身、财产或精神损害,具有主体的不对等性、对象的特殊性、后果的严重性等特征,因此,有必要对于药品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特别规范。第二章“药品侵权的归责原则”。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销售者、医疗机构等对受害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和医疗机构对内承担过错责任;药品广告经营发布者对于虚假广告应和广告主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运输者和仓储者对药品生产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电商平台开展自营业务时,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仅提供交易平台时,承担过错责任。第三章“药品侵权因果关系的特别认定”。药品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应呈现出与一般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不同,目前的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具有适用标准模糊、原告难以举证的问题,可以借鉴疫病学因果关系理论,进一步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同时,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应对因果关系的内容有所认识,对此,应将重大过失也纳入到“明知”的范围内,并对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第四章“完善药品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议”。新法在药品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建议取消以“价款”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金,仅保留“损失三倍”的规定即可,并适当提高赔偿金的最低限额,与时俱进。针对我国目前已有的民事赔偿责任体系仍存在两个问题,即民事赔偿落实困难、缺少对药品不良反应的救济制度等,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经验,建立起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药品侵权基金救济制度,这一制度应具有兜底性、终局性,由政府发起,优先救济被害者,同时兼顾药品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知道,归责原则,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平台经济中,无论是何种侵权行为的发生,电子商务平台作为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传递信息的中枢,在其中都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关于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行与发展,尤其是关乎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自然成为法学界关注的重要问题。《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空间,但是其采用模糊性语言,未明确“应当知道”认定依据及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责任形态也经历了从“连带责任”到“相应的补充责任”再到“相应的责任”的变化,此种包容性立法需要确定性解释来指导司法实践,满足法的可预测性。针对上述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程中的问题,在尊重已有法律的基础上,从法学解释论角度考察法条的深层次含义,并运用规范研究法及比较研究法,结合网络空间侵权责任的域外立法,探讨电子商务领域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适用路径,明确“应当知道”与主观过失相连接,提出根据信息数据化程度认定“应当知道”,确定数据化的最低限度,避免过高的信息数据化义务。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司法实践中,明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此归责原则下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次级举证义务,构建举证责任减轻机制,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在“相应的责任”具体适用时,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区分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明确平台经营者最终承担非主要责任。当平台经营者存在积极原因力时,即平台经营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平台经营者存在消极原因力时,即平台经营者的行为只是增加了消费者权益损害的风险,不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产生影响,不能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此时平台经营者只对其造成的风险承担补充责任,并且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

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律地位,归责原则,通知删除规则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创新作为衡量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因素,是国家和社会前进的重要动力。作为创新的重要表现形式,知识产权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现今互联网科技日新月异,新的线上交易模式以其种类繁多、足不出户、方便快捷等优势迅速发展起来,以淘宝、天猫、京东、拼多多为代表的电商平台崛起。在电商平台上售卖假冒商品、盗版图书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屡见不鲜,形成具有电商平台经营者参与的三方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方面可以追究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也可以追究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侵权民事责任。目前业内通行的判断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规则散见于《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等几部法律中,主要包括“通知—删除”规则、“声明—及时终止”规则和“知道或应当知道”规则。对电商平台经营者责任认定的核心是其具有过错,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而上述规则在实际的适用中出现了对过错的认定路径偏离问题,出现了不同的判定路径。一是在归责原则上,本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却偏离为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指导下,平台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及时采取措施的,不能免责,实际上加重了平台经营者的举证责任;二是将“通知—删除”规则和“声明—及时终止”规则理解为严格的法定义务,成为认定过错的决定因素,认为平台经营者在接到通知后只要采取了必要措施,就认定其没有过错而免于承担责任或者平台经营者在收到声明后只要及时采取了终止措施就认定其没有过错;三是“知道与应当知道”规则中对“应当知道”判定标准不明,将“应当知道”转化为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这一客观化标准,而注意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善,致使难以认定平台经营者具有过错;四是合格通知与合理期限作为上述规则的程序性补充,在硬性的合格通知与合理期限规定之下,认为只要平台经营者在接到合格通知后或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认定其没有过错。电商平台经营者作为网络交易空间的创设者和管理者,可以迅速定位侵权链接并采取必要措施,其天然的优势地位要求其承担更多的义务与责任。同时也要注意平台经营者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也要注意避免对平台经营者施加过重的义务。梳理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的基础理论,总结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并分析美国、日本、德国、欧盟等国外立法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解释适用,将过错原则作为唯一的归责原则,不能偏离为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行为的认定必须围绕着其是否具有过错来进行;第二,将“通知—删除”规则和“声明—及时终止”规则作为认定过错的辅助性判断标准和重要因素,即便电商平台经营者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没有过错;第三,细化“应当知道”的客观标准,即完善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更为准确认定过错;第四,放弃制定严格的合格通知与合理期限标准,将平台经营者遵守合理期限作为认定其存在过错的因素之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视域下的电商平台侵权责任认定——以刘某诉淘宝案为例

这是一篇关于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类型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据中国互联网中心统计,直到2019年6月,中国网购用户数达到6.39亿,同比增加2871万。在电子商务给消费者带来更加方便快捷的购物体验和更加多样化服务同时,电商平台内部侵权行为也屡见不鲜,给线上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新的挑战。《电子商务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通过其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遭受损害应承担的责任的相关规则。但由于法条规定的原则性,其中一些概念的不确定性,导致法院在裁判时有法难依、同案不同判,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受害消费者难以维权成功。在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细化或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如何正确解释现行相关法律条文与概念,成为裁判者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平衡各方利益的关键。本文试图通过对刘某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这一案例的分析与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审理关于类似案件提供参考。文章共有四个章节,首先,介绍了案例的基本事实与争点;其次,对该案原审法院与终审法院裁判要点的进行梳理;再次,对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认定相关理论进行探讨与分析,同时对相关认定标准提出的个人认识与见解;最后,运用前一部分所论证的观点对本案展开分析、得出结论,同时对相关规则的完善提出相应建议。

药品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药品侵权,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民事赔偿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药品侵权是一种伴随着生命科学和药品研发而产生的新型侵权形式。在以往的药品侵权民事案件中,由于缺少专门立法,法官通常需要借助包括《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在内的相关规定来进行法律和事实上的认定,但是,将药品作为普通产品、药品受害者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凸显出药品侵权的特殊性质;在此前提下,2019年《药品管理法》进行修改,首次将首负责任制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到药品侵权领域,对于药品侵权行为给予高度重视,至此,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一个药品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体系。目前,对于这一责任体系中的因果关系、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等问题,学界仍然存在争议,亟待深入探讨,定纷止争。本文的第一章“药品侵权的概念和特征”。药品侵权是指由于缺陷药品或药品不良反应引起的人身、财产或精神损害,具有主体的不对等性、对象的特殊性、后果的严重性等特征,因此,有必要对于药品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特别规范。第二章“药品侵权的归责原则”。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销售者、医疗机构等对受害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和医疗机构对内承担过错责任;药品广告经营发布者对于虚假广告应和广告主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运输者和仓储者对药品生产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电商平台开展自营业务时,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仅提供交易平台时,承担过错责任。第三章“药品侵权因果关系的特别认定”。药品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应呈现出与一般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不同,目前的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具有适用标准模糊、原告难以举证的问题,可以借鉴疫病学因果关系理论,进一步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同时,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应对因果关系的内容有所认识,对此,应将重大过失也纳入到“明知”的范围内,并对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第四章“完善药品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议”。新法在药品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建议取消以“价款”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金,仅保留“损失三倍”的规定即可,并适当提高赔偿金的最低限额,与时俱进。针对我国目前已有的民事赔偿责任体系仍存在两个问题,即民事赔偿落实困难、缺少对药品不良反应的救济制度等,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经验,建立起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药品侵权基金救济制度,这一制度应具有兜底性、终局性,由政府发起,优先救济被害者,同时兼顾药品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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