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5篇关于平台责任的计算机专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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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阈融合下电商平台的安保义务研究——以《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为中心

这是一篇关于视阈融合,安保义务,平台责任,《电子商务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在我国诞生于20世纪末21世纪初,相较于法律这一古老的社会调整方式而言,其属于新生事物。新生事物的产生有利有弊,我国电商平台的产生一方面促进了经济发展,便利了国人生活;另一方面也冲击了传统的市场秩序,带来了新型社会风险,现有法律法规不足以应对和规制。在此背景下,《电子商务法》应运而生。在第38条明确了电商平台的法定安保义务,但是,通过对自本法实施以来至2022年3月底的280件司法实践案例加以比较分析,发现:1.电商平台法定安保义务的内涵和范围不清晰。2.关于第38条的规范基础理解不一。3.“相应的责任”的认定不统一。通过对现有研究综述分析,发现学者们在以上问题的研究上,多从裁判者、受侵害的个体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未从法定安保义务最直接关系主体——电商平台的视角加以考察。因此,需要运用伽达默尔诠释学中“视阈融合”的研究方法考察立法者视角、裁判者视角、电商平台经营者视角、平台内经营者视角和消费者视角,通过互动对话不断扩大各方主体视阈、衡平各方利益,从而针对上述实践中的三大问题探讨解决方案。视阈融合下,电商平台安保义务内容应包括审核义务、保障网络安全义务、预警和补救义务,其中审核义务的限度要根据平台属性、平台类型和监控技术的发展予以确定,争议处置义务、备案义务、提供评价途径和不得删除评价义务、保护知识产权的屏蔽、删除、断开链接义务应细化规定,在相应司法解释或行政规范中确定平台比例承担的范围。法律适用上,第38条应做整体理解,第1款属于广义上的安保义务条款。第1款与《民法典》1197条第1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有所重叠,应择一适用。第2款与《民法典》第1198条存在竞合,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前者应优先适用。相应地,在责任承担上,原则上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适用补充责任,当符合第1款构成要件时适用连带责任,电商平台承担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

微商违法经营行为的平台责任研究——以微信平台为例

这是一篇关于微信,电子商务,微商,经营行为,平台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目前,电子商务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伴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纵深发展,微商作为特殊的电商模式开始出现并影响人们的社会生活。微商是基于移动互联网的空间,借助于社交软件为工具,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交为纽带而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具有典型的社交特征,不同于传统的电商交易。目前,微信已成为我国最大的社交平台,利用微信进行的电子商务已成为最典型的微商活动。微商在便利我们生活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有关微商违法经营的平台责任问题特别值得关注。微商行为是否属于新颁布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该法并未做出明确回应,对此,学界也存在不少争议。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九条通过一般规定的形式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这为将微商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规制范围提供了可能。然而,立法仅在主体上加以明确,却未针对微商违法经营的平台责任做出专门规定。显然,让微信这样的社交平台与淘宝、京东、拼多多这样的电商平台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不仅使得微商违法经营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反过来还会不合理地加重微信的平台责任,在阻碍微商行业健康发展的同时,也会对微信平台的社交功能产生影响。有鉴于此,本文拟以微信平台为例,对微商违法经营行为的平台责任进行研究。对某一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首先需要对该项行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微商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有必要对其行为的商主体与商行为性质进行阐释。商主体的性质通过其与传统电商行为的区别予以明确;商行为的性质通过具体区分微商的广告发布与商品交易行为予以类型化分析。通过分析得出,新颁布实施的《电子商务法》虽然将微商纳入其调整范围,但实际的规制效果非常有限,因此需要探究微商的依托平台——微信平台的相关责任。依照法理,法律主体不应平白无故地承担法律责任,同样微信平台作为第三方平台承担责任应当基于一定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包括了微商违法经营行为的危害性与当前其监管的困境以及包括危险控制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与报偿原则在内的理论基础。微信平台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是有边界和限度的,对其认定包括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责任形式两个部分,这样可以更好地明确微信平台需要在什么情况下承担怎样的责任。对微信平台课以平台责任是政府监管治理的一部分,当前监管规范未能提供全面、有效的平台责任基础。应当基于经济法社会利益本位与国家适度干预的理念,结合现行的法律规范进行制度设计,提出具体的制度优化方案。

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责任,责任分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在《电子商务法》颁布实施前,我国法律体系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规制并没有形成体系性规定,基本是一些零散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意见等。这些法律规范通常规定的较为笼统、模糊,从而导致责任的界定十分艰难,裁判者在适用时可操作性不强。同时,上述独立的规范较现阶段网络交易平台的迅猛发展均显得相对滞后。经过多年的准备与研讨后,2018年我国颁布的《电子商务法》既充分肯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又着重表达平台责任制度的变化,从间接责任扩张为自己责任、从行为规制模式演变为技术规制模式,责任加重的趋势显而易见。考虑到网络平台责任制度中,平台愈发彰显的公共属性以及运营过程中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其责任制度的分析研究应当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平台经营者对其自身行为的监管以及需承担的责任,二是对于运营过程中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需承担的责任。通过对平台经营者责任研究路径的探索实现多元利益的平衡,最终完成与市场激励相容的平台责任规制路径。本文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的基本理论,涵盖了平台经营者责任的演变历程、类型以及《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要求三个方面。结合多部法律相关规定,阐释平台经营者其责任由轻至重的演变过程以及涵盖的责任类型等内容。本文第二部分为平台经营者需要区分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的原因、原则以及方式,主要包括平台经营者责任范围扩大的原因与现状、责任研究内外划分的释义、原因、原则及方式等。根据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准公共性及法律关系的多向性,从内与外两个角度,公益与私益两个层面,阐释责任划分制度的优越性与必然性,并以此建立系统化、体系化的责任分析模式。本文第三部分为平台经营者的内部责任,即自我管理的责任,主要涵盖保障网络安全、登记与核验、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制定、交易信息的记录与保存、自营业务的显著标识等方面。并以保障网络安全为例展开具体分析,包括责任的来源、保障网络安全的具体措施,以及需要面对的法律责任等。本文第四部分为平台经营者的外部责任,即对于除自身之外并有所关联的主体的责任,主要涵盖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等。并以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为例展开具体分析,包括“相应的责任”的理解问题以及平台经营者具体的责任分配与承担方式。

电子商务平台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主动义务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责任,通知—必要措施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2021年进入后疫情时代,疫情防控常态化下,人们以往的生活方式被极大改变,线下社会交易在长时间内被限制,电子商务交易方式的优越性极大凸显出来,线下经营者积极入驻电子交易平台,电子支付方式获得社会重视,数字化供应链对打破产品滞销困境、维持市场供求平衡发挥了显著作用,各大电商为保障抗疫前线物资供应和居民生活物资供应提供了重要的后勤支持,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得到了更广泛的普及和发展。然而,近几年伴随着电子商务交易模式迅猛发展的,是日益严重的电子商务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假冒伪劣等知识产权侵权产品一直充斥在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由于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无法接触到产品实物,与线下相比难以判别产品真假,而开设网店的成本较为低廉,这使得不敢在线下销售“假货”商家转移到了线上。为规范电子商务交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我国吸收“通知—删除”规则、“红旗”规则的核心内容,建立了以《电子商务法》这一直接规定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制度的专门法为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4条至1097条)这一上位法中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为基本原则来源,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为司法实践指导的立法框架。然而,随着各项网络技术的更新,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各项交易功能的控制能力的增强,平台对信息传输过程具有了高度支配力,平台内交易规则也在法律层面逐渐确立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各阶段的掌控,权利人对于侵权行为的侦查打击能力日渐不如平台的“自主出击”。针对上述情况,立法界开始趋向于明确并强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动义务。2020年11月9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牵头制定并正式发布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国家标准,其对平台经营者承担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动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并指引平台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全流程管理,从而解决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责任与监管问题。地方上,2019年12月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发布的《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以及2020年7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北京市地方标准《知识产权服务规范——电子商务平台》(征求意见稿),从平台知识产权管理及保护规则的建立、“通知”及“反通知”中的侵权行为实质审查、合理“必要措施”的作出以及恶意投诉的惩治等方面,对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主动义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域外法律方面,以美国为代表的电子商务发达国家,也通过三部立法更新强化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履行与责任承担,主要涉及到对特定产品的平台内商家信息披露义务、商标侵权中电子商务平台的主被动义务及责任承担、对平台内商家的综合信息披露义务。本文试图基于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及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梳理出增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主动义务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基础,并从平台侵权投诉发生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时间点整理出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主动义务的具体内容。第一章序言,包括本文选题背景及意义、基本框架及研究方法等三部分内容;第二章为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电子商务交易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技术能力发展等三方面内容进行阐述;第三章介绍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体系现状,包括我国的现有立法体系及更新,以及以美国这一电子商务高度发达国家的规则更新;第四章为对明确及强化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主动义务的必要性分析,包括电子商务交易中知识产权侵权的广泛性、我国现有规则体系的缺漏、明确及强化电子商务平台知产保护主动义务的合法性分析等内容;第五章对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主动义务的路径选择及具体内容进行概述,包括事前平台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及主动打击侵权的义务,事中对于知识产权纠纷的适当处理义务,以及事后对于重复侵权的审查与防范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规则探究

这是一篇关于“通知—删除”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距离“通知—删除”规则正式入驻中国法律体系已经过去14年,此规则引入的初衷是为了减轻技术提供者的平台责任,保证互联网领域的蓬勃发展。此去经年,可以说该规则在互联网发展初期已经出色完成阶段性历史使命。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网络服务提供者出现新业态,原有法律出现滞后性。为了适应新的网络环境和商业模式,“通知—删除”规则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和发展。本文将从立法角度剖析此规则逐步完善的过程,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此规则在适用的主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该规则对于平台责任的影响。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通知—删除”规则概述,梳理了美国的“通知—删除”规则的确立和中国移植该规则并逐步完善相关立法的历程。第二章是对于“通知—删除”规则适用主体有限性的论述。本文以腾讯小程序案和阿里云租赁案为切入点,分析是否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都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还是类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第三章聚焦滥用“通知—删除”规则进行恶意投诉问题,此现象主要发生在电商平台。从2019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称“《电子商务法》”)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此章我们将从淘宝恶意投诉第一案出发,分析恶意投诉的性质、造成后果以及解决手段。第四章是关于“通知—删除”规则下平台责任的论述。“通知—删除”规则框架下并不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内容或链接进行主动的审查义务,但是,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发生,损害结果巨大,是否应设立合理的审查义务是本章讨论的焦点。此章将从平台的事前审查,主动审查和特殊性审查几个层面分类对平台进行阐述。第五章分析中国法律仍然存在亟需完善的问题,从基本原则层面出发解读“通知—删除”规则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保护行业发展和权利人利益之间博弈的结果。针对复杂的网络环境,平台应该得到科学治理,在网络技术的推动下,社会发展迅速,相应的法律也要追随社会,如此才能更好的满足社会需求,维护社会的稳定。本文认为中国的“通知—删除”规则从引入开始就存在问题,只是片段性的引入没有引入配套的法律条文,这对该规则在后期的发展造成了过于简化、缺乏细节、标准不明、法条分散等众多问题。诚然,中国针对该规则的立法是逐渐完善的,并且朝着细分领域纵深发展的方向逐渐迈进。《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实施就是中国法律对于平台责任细化的一次突破,在该法中可以看到立法者对于具体平台的具体问题具体判断。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中国平台出现了新业态,而信息网络服务者的形态也由于平台功能和合作方式的不同变得更加复杂。中国关于“通知—删除”规则需要做到的是,挣脱一刀切的桎梏,做到对各个信息网络服务者的个体进行分类分析,甚至做到对平台开发的每一类义务进行综合考量细致分析,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找到信息网络服务者、网络内容生成者和权利人的平衡点,真正解决网络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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