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篇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计算机毕业论文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5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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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进入互联网时代以来,我国平台经济发展迅速,出现了一些新业态、新模式,对推动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电商平台经营者要求商家“二选一”等涉嫌垄断问题的事件层出不穷,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作为平台经济模式下的新产物,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中的限定交易行为,因此需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框架下,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分析。本文首先列举两个典型案例来引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所涉及到的垄断问题,对平台“二选一”行为的表现形式、特征、原因和影响进行阐述。其次,分析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问题,论述传统分析方法和考量因素在双边市场环境下存在的不足,并提出补充、完善方法。最后,分析平台“二选一”行为所产生的反竞争效果与平台的抗辩理由,来判定平台实施的“二选一”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限制交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在互联网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商平台”)显示出强劲的发展势头。然而,随着竞争的加剧,电商平台发展的不足之处逐渐显现出来:为了争夺市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屡禁不止,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阻碍了平台内商家的正常经营活动,剥夺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都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有所规制,但也都面临着不同程度的适用障碍:反垄断法律条文在互联网领域相关市场界定困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文缺乏理论基础和可执行性,《电子商务法》缺乏对电商平台的事前规制等,这一系列问题使得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得不到良好的治理。针对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本文以维护市场自由、公平、有序竞争为目标,借鉴美国、欧盟的成熟经验以进行应对:首先,引入“盈利模式测试法”,并推广已在我国初步实践并获得好评的“临界损失分析法”,以完善互联网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其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根据损害后果,即区分电商平台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是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形成二元的规制路径,同时删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利用技术手段”的限制,增强本条的可执行性;最后,在《电子商务法》中增加事前规制条款,对电商平台进行积极引导,以此形成一个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全方位规制格局。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由于商户是否入驻平台对数字经济平台生态竞争时代电商平台的顺利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近年来开始出现电商平台滥用市场力量强迫或以优惠条件为对价,要求商户不得在其他平台经营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由于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在数字经济时代的正负效应认识不足或偏颇,加之反垄断法在互联网市场的适用面临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困难,以及缺乏明确类型化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制度,反垄断法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面临困难。因此,本文将平台经济学、网络经济学等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与对我国电商市场的实证考察以及反垄断法的域外规制经验相结合,先梳理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事实特征,再分析既有的反垄断法规制思路与相应的规制思路创新,最后针对强迫型与合意型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分别提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制度的完善建议,以期有助于解决反垄断法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困境。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分以下四部分:第一部分,对电商平台相关市场的特征、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表现形式以及行为可能产生的正负效果的进行实证研究。电商平台相关市场属于典型的双边市场,网络效应较强。在电商平台构建平台生态以实现涌现价值的背景下,电商平台通常实施不对称的定价结构,使商户逐渐变为平台依赖型企业,平台对消费者的锁定效应也日益增强,平台的垄断趋势明显。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包括平台单方强制实施的滥用型“二选一”行为,以及平台与商户合意实施的有利于交易双方的协议型“二选一”行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具有防止被套牢、被“搭便车”与提升平台经营效率等积极效应,却也可能具有损害商户商誉、增加交易成本等消极效应,并使平台竞争者无法获得必要的商户资源,限制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成功实施的“二选一”行为还可能降低平台的创新动力,阻碍电商市场长远发展。第二部分,分析反垄断法既有的规制思路与应有的创新。既有的反垄断法分析方法主要针对传统市场采用成本价格式的分析方法,而电商市场的零价模式、动态性、商业模式的复杂性以及缺乏形式上的市场进入壁垒等因素,则使其存在适用困难。对此有学者提出降低市场支配地位至优势地位。由于滥用优势地位理论强调的是交易的公平性而非反垄断法上的严重限制竞争问题,且优势地位的认定要素在一定程度上已被纳入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之中,故滥用优势地位理论适用于反垄断法可能导致过度干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优势地位作为低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可被纳入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安全港制度。反垄断法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应实现由成本价格式的效率分析向促进创新的效率分析的思路转变,从注重主观公益依据量广原则进行分析,转变为重在维护客观公益依据质优原则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适用困难及解决对策。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由于电商平台两边的商户与消费者使用平台的目的都在于达成交易,而非3Q大战案中分出腾讯平台两边的免费用户关注的是平台的安全性、广告商关注的是平台用户数量,因此对电商平台只需界定一个相关市场,主要关注境内市场,适当延长相关时间市场以避免过度干预。随着电商市场呈现出竞争固化的现象,市场份额标准在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的重要性开始凸显,电商平台构建生态系统实现涌现价值,能够对作为其生态系统基础的电商业务进行补贴,这种涌现价值可能构成市场进入壁垒。在判断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违法性时,应注重从行为是否损害有效竞争机制、阻碍创新,以及是否严重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造成社会无谓损失的角度进行分析。行为正当性抗辩要求行为符合比例原则,是实现合理主目标的必要方法。合理主目标则应重在从行为对创新以及创新所可能带来的安全等高位阶价值的角度分析。第四部分,探索对电商平台排他性协议适用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制度的思路。不同于传统市场中商品转售型排他性协议“限制品牌内竞争未必限制品牌间竞争”,电商平台与商户合意实施的服务型排他性协议并不以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协议严重限制竞争为必要条件。该协议严重的负外部性决定了反垄断法应当明确规定排他性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制度,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互补。将协议的市场封锁度作为认定协议违法性的决定性因素,并适当降低传统的市场封锁度标准。由于电商平台排他性协议符合协议双方利益,设定严厉的行政处罚可能过度干预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商平台,故应对该这些非价格垄断协议设定多元化的法律责任,包括限制协议的实施时间或解除合同等民事责任并审慎地适用行政处罚条款。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监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平台经济是依托数字技术开展商业活动的新经济模式,目前已经成为推动全球经济不断发展的新引擎。但与此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平台经济是一种复杂的经济形态,主要表现在平台利用资本优势和规则掌控权,依赖数据和算法来获取竞争优势,使其在很多领域出现了垄断现象。其中,电商平台经营者为争取用户资源实施的“二选一”就是一种典型的竞争手段,这种竞争手段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当前,规制该行为最有效的法律莫属《反垄断法》,但该法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面临着适用门槛高、举证难度大等诸多问题。本文针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在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种规则规制下遇到的难题展开分析,并提出可行性的完善思路,以期更好地规制“二选一”行为,加强反垄断监管,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促进平台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文除绪论和结语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规制基础和规制现状进行阐述,主要包括数字平台的特征,“二选一”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本质和行为的竞争效果。这些因素都会对目前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反垄断法规制产生重要影响。第二章在适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则对“二选一”行为进行规制时所面临的困境进行阐释,主要包括相关市场界定的困难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面临的困境。第三章阐释纵向垄断协议规则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规制所面临的局限,从兜底条款适用的法理障碍和现实障碍两方面展开分析。第四章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从完善反垄断法制度和强化执法监管两个方面展开,以达到系统规范“二选一”行为的目的。具体而言,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视角下,完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要素等;在纵向垄断协议视角下,明确将排他性交易纳入协议类型、扩大适用主体范围等。在反垄断监管方面,追求积极的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同时强化前置式反垄断监管措施。

电商平台双重身份下垄断法律问题实证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双重身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实证研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数字科技的进步的催动,亚马逊、天猫等电商企业脱颖而出,成为该行业的领军人物。这些电商企业普遍采用平台化的运作模式,将平台与企业进行了深度融合,基于这层关系,本文中电商平台即代指平台化经营的电商平台企业。在平台经营运作中,这些电商平台将平台自营与第三方经营者入驻经营相结合,极大丰富了平台上商品或服务的供给。但是其却潜在引发一定垄断法律风险:该电商平台一方面是平台的经营管理者,另一方面是在平台上进行自营销售的零售商,因此其实质上具有双重身份。电商平台巨头可通过其经营管理者身份收集、分析第三方经营者和用户的数据,用于改善自营经营活动、扩大市场份额,进而强化市场支配地位,并可能损害平台内第三方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与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文选择欧盟委员会对亚马逊开展的反垄断调查作为切入点,结合我国诸如京东、天猫的实证案例,指出电商平台双重身份下的现实及潜在的垄断法律问题的核心是这类电商平台为了进一步扩大平台竞争力、攫取高额利润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且其可以基于双重身份在不同的竞争关系中施行差异化的滥用行为。从而总结出这种该垄断法律问题须解决的三个关键问题:电商平台双重身份下相关市场界定、电商平台双重身份下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及电商平台双重身份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违法性的判定。与传统市场不同,电商平台具有互联网平台的典型特征如:双边市场特性、交叉网络外部性、锁定效应等,这些特征造成传统的市场界定方法在界定电商平台相关市场时存在一定的适用困境。本文结合域内外经验、电商平台的特征,考察双重身份下不同的市场竞争关系后,分别基于其平台经营管理者身份和自营零售商身份将相关市场界定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和网络零售产品市场。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本文提出认定电商平台经营管理者身份下的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修正市场份额标准,强化平台内第三方经营者对平台依赖性的考量,结合管理与被管理的因素、平台对大数据的掌控及关联市场上的控制能力等综合考察该身份下的市场支配地位。另外针对自营零售商身份下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文中指出应当弱化市场份额作用,关注经营管理者身份下市场支配地位的传导作用。在具体考察中可以采用市场行为标准进行判断,并可以用反事实推演法补强认定结果。此外,文中认为不宜将必要设施理论引入电商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但针对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却依然对用户有较强控制能力的电商平台,文中建议可采用优势地位理论对其进行预防及规制。就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违法性的判定,文中分别考察了双重身份下滥用行为违法性判定的难点,并基于电商平台的双重身份,对各自身份下现实及可能存在的滥用行为进行了分析。如经营管理者身份下电商平台一般会采用非价格垄断行为如自我优待、差别待遇等,而自营零售商身份下电商平台一般会采用价格垄断行为如掠夺性定价、优势地位传导等。本文最后认为双重身份的问题不仅出现在电商平台上,其也逐步显现在其他平台上。指出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平台经营模式会更加复杂,平台的身份会更加多样。平台巨头在通过掌握海量数据拓展市场时,其诸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法律风险会越来越大,因此要对该问题进行重点关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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