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篇关于电子商务法的计算机毕业论文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电子商务法的6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电子商务法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电子商务法》“通知-删除”规则适用研究——专利侵权为视角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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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通知-删除”规则适用研究——专利侵权为视角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通知-删除”规则,电商平台经营者,专利侵权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本文研究对象为“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的适用,《电子商务法》的出台使得这一规则在原有基础之上有新的发展,但在专利领域适用中由于缺乏统一认定标准及相关立法缺陷,常常出现争议与困境。本文将在研究“通知—删除”规则理论基础,阐述专利侵权的特殊性,总结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地位及责任之上,结合案例及域外研究,针对理论界争议焦点,提出理论看法,并为现实适用提出相关完善建议。本文首先针对适用的理论作相应分析。本文将从“通知—删除”规则的起源与发展出发,引出下文的立法缺陷问题。同时总结专利侵权的特殊性、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定位及法律责任。为下文研究提供理论基础;其次是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典型案例的整理与分析基础上,得出当前立法之中的缺陷与司法实践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得出规则的适用非但未能起到应有效果,反而将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拉到矛盾的对立面,显著焦点在平台合理注意义务涉及的标准过高、关于通知的构成要件有效条件模糊、法律责任的难以认定等;再次是分析规则能否适用于专利侵权。通过研究比较域外的适用情况,得出规则超越著作权领域的适用系国际普遍做法的结论,为适用可行性提供依据,同时在权利迫切程度的必要性上和司法实践的必要性上入手,结合立法、技术两个角度的可行性分析得出规则可以适用的结论,同时提出需要相关立法与配套制度加以完善,从而实现专利权利人、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最后就电商专利侵权中的规则适用提出相关完善建议。本文将通过立法建议和配套制度设计两个方面进行阐述,在立法建议中,笔者建议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独立第三方地位,与此同时降低电商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同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权利人发出通知的构成要件;在配套制度的完善建议中,引入“反通知—恢复”程序有利于平衡权利人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权利,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合作机制和建立保证金制度能有效缓解平台的审查压力。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问题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消费者评价,适用现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为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合法的权益,规范电子商务相关的行为,维护市场稳定的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的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于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此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其目的是保障消费者评论能够得到完整呈现,建立更为客观的评价体系,为社会大众构建一个良好诚信的电商环境。但该条款在适用的过程中也引发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和挑战,如:黑灰产业集团基于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虚假评价,以此来谋取非法利益;同业竞争者利用该条款对其他商家进行恶意诋毁,使电商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现象加剧;同时部分商家采取好评返现、恶意骚扰等利诱威胁等手段,以此来规避法条的限制达到自己的目的;电商平台也通过中差评沉底、折叠、不公开显示、信息夹杂等方式进行变相“删除”来进行干预。基于上述情形,消费者难以对其购买的商品和服务给与客观的评价,也难以通过消费者评价获取真实的信息,从而导致自己误买误判引发诸多不必要的纠纷,商家的正常经营、诚信经营也遭遇巨大的挑战。同时,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理解各有不同引发诸多争议,法院判决的合理性、权威性遭受挑战,大众的知情权和评价利益遭遇损害,严重破坏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研究并破解此法实施后所带来的一些列问题,既是理论需要,也是现实需要,对于建立信用社会、改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论文将对《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中存在的不足与困境进行分析与研究,进一步提出完善的建议,为其更好的运行提供决策参考。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研究——以《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为中心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相应的责任,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突飞猛进,交易规模与日俱增,电子商务交易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商业交易方式。随着电子商务交易量的剧增,大量侵权问题层出不穷,诉讼纠纷大幅度上升。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确保其良好发展,成为摆在我们面前急需解决的问题。由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开启与维持具有决定性作用,在电子商务行业中,处于关键地位。在这种情况之下,厘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问题,有利于更好地规制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积极回应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求。因此本文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为中心,针对其侵权责任问题进行专题性研究。本文除导论之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基本问题概述,此部分围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基础性问题展开,介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内涵及其法律地位,为下文论述平台侵权责任问题铺垫理论基础。第二部分论证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本部分主要是围绕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全面分析,选择从审核义务的法理基础、内容和标准,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范围与内容等方面进行论述,论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前提。第三部分为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存在的问题,本部分主要结合司法实践的案例,整理和分析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侵权责任存在义务规定不完善、责任类型不明确、平台服务协议缺乏规制、电子商务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有出入等问题,以论述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第四部分为健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制度,提出针对性建议,主张尽快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细化侵权责任类型,加强对平台服务协议的规制及强化立法一致性。

《电子商务法》“通知-删除”规则适用研究——专利侵权为视角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通知-删除”规则,电商平台经营者,专利侵权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本文研究对象为“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的适用,《电子商务法》的出台使得这一规则在原有基础之上有新的发展,但在专利领域适用中由于缺乏统一认定标准及相关立法缺陷,常常出现争议与困境。本文将在研究“通知—删除”规则理论基础,阐述专利侵权的特殊性,总结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地位及责任之上,结合案例及域外研究,针对理论界争议焦点,提出理论看法,并为现实适用提出相关完善建议。本文首先针对适用的理论作相应分析。本文将从“通知—删除”规则的起源与发展出发,引出下文的立法缺陷问题。同时总结专利侵权的特殊性、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定位及法律责任。为下文研究提供理论基础;其次是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典型案例的整理与分析基础上,得出当前立法之中的缺陷与司法实践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得出规则的适用非但未能起到应有效果,反而将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拉到矛盾的对立面,显著焦点在平台合理注意义务涉及的标准过高、关于通知的构成要件有效条件模糊、法律责任的难以认定等;再次是分析规则能否适用于专利侵权。通过研究比较域外的适用情况,得出规则超越著作权领域的适用系国际普遍做法的结论,为适用可行性提供依据,同时在权利迫切程度的必要性上和司法实践的必要性上入手,结合立法、技术两个角度的可行性分析得出规则可以适用的结论,同时提出需要相关立法与配套制度加以完善,从而实现专利权利人、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最后就电商专利侵权中的规则适用提出相关完善建议。本文将通过立法建议和配套制度设计两个方面进行阐述,在立法建议中,笔者建议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独立第三方地位,与此同时降低电商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同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权利人发出通知的构成要件;在配套制度的完善建议中,引入“反通知—恢复”程序有利于平衡权利人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权利,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合作机制和建立保证金制度能有效缓解平台的审查压力。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规制完善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市场支配地位,二选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对于社会和经济市场均产生了较大的不良影响。“二选一”行为即电商平台强制其平台内经营者选择是否进行排他性交易。大型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二选一”行为,不仅会阻碍经营者多平台发展的途径,影响各平台的公平竞争,消费者也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所涉及的法律范围广泛,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和《电子商务法》在规制该行为时仍存在一些问题,同时这些法律间也具有一定的冲突,因此我国在实践中对该行为的规制尚存在值得完善的地方。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规制基于相对优势地位而实施的“二选一”行为,其第2章第12条的法条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其次,《反垄断法》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仍不明确,电商平台相对优势地位的标准缺乏明确判断,且纵向垄断协议兜底条款的适用也存在适用主体严格限定、条文本身适用受限、执法不积极等困难;最后,《电子商务法》第35条对于“优势地位”与“滥用”的认定导致法律适用混乱,且条文脱离理论基础致使缺乏可执行性,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特殊因素也未得到准确把握。对此,笔者建议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规制:第一,通过立法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条款,结合其他条款综合适用解决第12条法条适用问题;第二,明确界定《反垄断法》第17条中“市场”一词,借鉴域外法明确相对优势地位的标准条件,并将独家交易协议解释为纵向垄断协议兜底条款的适用情形;第三,对《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作限缩解释,补充细化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特殊因素。

电子商务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发展迅速,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同时增多。刷单炒信、消费者信息泄露、销售假货、刷评、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不正当了竞争手段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误导,侵犯了同业经营者的权益,损害了电商平台的声誉,给平台带来了许多纠纷与争议。目前,法律上对于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识别标准处于空白状态,对电商平台和电商经营者的责任认定比较模糊,对网络交易信用评价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也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该法第6、7、8、9、11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相关规定。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其中的第17、18、32条也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互联网交易具有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虚拟性和隐蔽性,技术手段复杂等特点,很难精确地将电子商务领域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以上两部法律列举的某一具体行为类型之中。因此,如何识别与认定一个新型竞争行为是否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判定电子商务领域中的竞争行为是否正当和是否对正常竞争秩序造成损害,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电商领域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电子商务法》的适用,特别是是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电子商务法》在适用过程中如何协调与配合,是竞争法制与电子商务法制中需要研究的具有理论性的重大实践问题。主要以电商反不正当竞争识别标准和影响认定的考量因素为研究对象,再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的配合与协调来分析,从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上共同规制电商中的不正当竞争。共分为以下四章:第一章主要说明电子商务领域中当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表现与规制难点。先将电商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类型化的梳理,将其分为四大类,交易欺诈、经营者之间相互诋毁商誉、虚假宣传和恶意搭便车的行为。再结合电商领域带有的互联网的特性,分析出电商中不正当竞争的新特点。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技术手段、侵权行为的复合性、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难以认定来说明。最后就电商领域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中的难点进行阐述。第二章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电子商务领域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识别标准进行讨论,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讨论,一个是从法定原则上,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义务,另一个是要秉承技术中立原则,最后一个是从技术手段上,运用大数据来确定该竞争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用技术来帮助查明法律事实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强相关性,用数据来判定其关联性。第二部分主要是深入分析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司法裁判分析。第二章是从电子商务领域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裁判分析出发,主要探究了对于电商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电子商务领域中不正当竞争裁判困境和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困难原因考察。第三章是从影响电商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的要素考量来说明。对于电商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要保护的法益出发,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考虑到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保护。作为裁判标准的商业道德和公共利益,在裁量时也要考虑到商业道德的限度,不能让司法机关任意发挥司法裁量权,和打破现有商业模式是否损害市场经济秩序的长期利益。最后一章是分析《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配合与协调。主要从《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互协调和《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互配合的具体路径这两部分来说明。第一部分考虑到《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共同立法目的就是协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它们之间功能上的互补和调整范围的互补。这些都说明了《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协调作用。第二部分是说明《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互配合的具体路径。从关系上说是平行互补关系,从目的上说都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行为,遏制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考量一个新型竞争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说,都要考虑到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利益衡量。而且二者之间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的协调联动也为建立健康的经济秩序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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