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市场支配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平台经济不断发展,现行法律体制尚不足以应对互联网飞速发展带来的新型竞争关系。规制传统经济体制的竞争法也面临着变革的挑战。受传统企业市场限制,原有规制反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适应新型平台竞争关系。新型平台竞争关系的出现为市场经济制度的更新提供了契机,为互联网经济与原有经济的制度衔接提出了新的要求。通过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研究,有助于丰富竞争法相关理论,为立法完善提供理论支撑。且在平台经济不断横向扩张纵向发展、平台经营者之间竞争愈发激烈的背景之下,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是规范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竞争行为、维护、建立公平有序自由的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途径。目前我国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尚处于初级探索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不能有效规范现行的新型竞争关系,平台经济的运行为现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大多是原则性法律规定,仅仅是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概括性、一般性法律规定,且大都适用模糊性用语,不能通过电子商务法准确界定须经规制的“二选一”行为,尚缺乏实践上的指导性。且《电子商务法》较之《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处罚力度明显较轻,不能有效遏制相关行为,同时两法针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侧重的市场主体、证明标准、法律后果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尚需对两法适用上的衔接问题进行研究。另针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平台内经营者通过诉讼手段维权的案例几乎凤毛麟角,即使可以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利,但加害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合理有效的确定机制。加之平台经济信息的隐蔽性,即使有关部门的监管也面临着巨大挑战,且目前我国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监管措施较为单一。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都迫切的要求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若要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规制,首先需确定平台经济应用《反垄断法》的适用条件。在适用《反垄断法》调节平台市场经济时,也不能忽略《电子商务法》在规制电商平台中的作用,通过协调两法之间的关系,使其相互作用共同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避免《电子商务法》实践应用上的架空。在完善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还需要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现实应用问题进行体系上的制度建设,通过对该行为司法制度的健全与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来规范电商平台“二选一”的不当竞争行为,从而为电商平台经济提供一个稳定、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法规制的困境及其完善路径
这是一篇关于二选一,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愈演愈烈,对于经济社会均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电商平台为强制平台内商家“二选一”的方式包括显性限制交易方式和隐性限制交易方式。平台强制商家“二选一”,不仅会限制商家的多平台发展,损害平台消费者的利益,还会对各平台公平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平台企业缺乏自律意识、平台资本实力差距和相关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等,都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提供了条件。当前我国对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规制的法律,主要集中于《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等竞争法领域。对于电商平台的反垄断规制,主要适用《反垄断法》第14条和第17条。《电子商务法》第35条也可适用于电商平台的“二选一”行为,其无疑属于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延展。2018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12条规定了网络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条款。但竞争法在针对限制交易行为时尚不能达到预期目标,这些条款在实施过程中总是面临着这样那样的难点,《反垄断法》和《电子商务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适用困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操作性较差,《电子商务法》第35条适用欠缺理论基础。以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规制“二选一”行为的理念、制度和实践主要缘起于发达国家和地区,因此可以参考借鉴美国、欧盟、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制度实践,以为我国完善“二选一”行为的竞争法规制的完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法规制的完善路径包括理顺竞争法规制体系内部的条款关系,明确《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限缩解释《电子商务法》第35条,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司法适用。
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反垄断规制,排他性交易,消费者福利,市场支配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排他性交易通常指的企业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要求,要求交易相对方选择自己作为交易相对人,从而排除第三方的介入。作为一种垄断行为其在市场经济的各个行业领域都有所展现,排他性交易的诞生远远早于电商平台。电商平台作为互联网行业的一部分,尤其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各大非传统电商平台的加入,除了淘宝、京东、拼多多、唯品会等传统电商平台,还有抖音、快手等从短视频平台转变为带有电商性质的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具有两面性,我们要结合具体的数据情况去判断电商平台实施排他性交易行为是否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负面效应。随着我国电商经济的发展,平台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占比不断增加,如何有效规则电商平台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本文的研究重点是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的反垄断规制的相关问题。主要涉及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的产生的原因、特征、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规制的难点与关键、电商平台实施排他性交易行为的危害性,以及法律规制方法与规制路径。本文总共阐述了六部分内容,摘取掉引言与结论部分,各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的基础理论。针对电商平台与排他性交易行为的内涵、特征等进行阐述,从四个方面分析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产生的危害性。第二部分主要阐述我国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的现行法律规制现状,并深入分析规制我国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所面临的困境。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了排他性交易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但是对于电商平台反垄断规制仍然存在着不足,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分析,主要阐述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规制的问题与要点所在,也是为日后规制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提供法理指引。第三部分主要阐述美国、日本、欧盟等域外国家互联网行业排他性交易反垄断规制经验进行了考察。通过对美国、欧盟以及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有关排他性交易规制研究分析,通过对比分析美日欧的对互联网企业排他性交易行为的规制,分析总结美欧日反垄断规制的方法与经验,为我国的电商平台反垄断规制提供方法借鉴。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反垄断规制的完善建议。从现有的状况来看,我国对于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的反垄断规制虽然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根据我国现有的案例来看,现有的电商平台的反垄断规制的案例仍然是处于一个稀少的状态。今后仍需要重新界定相关市场,转变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向,突破传统的相关市场的界定以及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的旧思维模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规范违法行为的判定标准,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切实维护我国司法与执法的权威性,深入推进依法治国。
电商平台“二选一”垄断行为的认定问题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垄断性认定,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电子商务平台的迅猛发展,电商平台领域所出现的“一家独大”的现象也愈演愈烈,随之产生的是此起彼伏的限定交易现象。在互联网行业,“二选一”似乎是一个说不完的话题,在不断革新与发展的互联网革命浪潮中,电商平台以网络为介质,逐渐在许多方面替代了传统的交易方式,促进资源配置更加优化,扩大了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规模。有学者认为:以电商为载体,实现平台之间的相互合作是现在的趋势,所以需要以包容的姿态,将棘手的“二选一”变为合作共赢的“二选一”。但多数学者认为限制交易行为是数字时代遇到的新荆棘,限制了商家行使自主经营权以及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尽管国家不断在法律层面上对网络交易进行管理与监督,随着电商平台“二选一”近年来负面新闻的不断出现,该行为在法律上的认定问题越来越引起相关人士的广泛关注,因此,有必要对限定交易行为进行认定的方式和方法进行研究,本文的核心问题是在对传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进行分析,并且研究能否将其应用到新兴的电商平台领域中,并结合新兴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式进行探究,在充分肯定已有的规范分析范式基础上,寻找与新型平台调适的契合点,使其尽可能适用于电商平台限定交易行为的垄断性认定中,最终达到反垄断规制与市场良性竞争的平衡。本文的第一章分为三大部分。首先第一部分是根据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所存在的性质还有本质来展开讨论,按照先后顺序依次对电商平台具有的表现形式与特点以及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性质进行介绍。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在理论界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现状进行分析。在理论界对“二选一”行为的认识中,主要有积极、消极以及中立三种态度;在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案例主要涉及的是对相关市场以及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的分歧,笔者对其以上内容分别进行了介绍,并在接下来的三章围绕实践中的三个分歧分别进行研究。第二章是对电商平台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研究。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有:供需替代分析法、假性垄断测试法以及临界损失分析法,这几种方法应用到新兴的电商平台领域时,假定垄断测试法同样发挥着主导作用,适用较多的还有替代分析法,临界损失分析法。对于电商行业而言,认定相关市场的方式与传统标准不相契合,所以接着指出传统理论适用的局限性,进而寻找判定相关市场的破解路径。在有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新进展中,有学者提出了区分交易界定法、完全分别界定法以及经营计划书,由于电商平台的特殊性,界定相关市场时,有必要考虑平台的特点因素,综合运用这些方法并加以改进、借鉴。第三章主要是对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如何认定进行研究。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早已通过法律进行了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践界也各有自己的见解。但其适用于电商平台领域时,由于具有较高的市场动态性和较低的市场壁垒,在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经营者财力和技术条件以及市场进入壁垒等方面的分析中均有障碍。反观欧美,同样也是对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比较看重,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竞争分析法与市场份额相结合的标准,所以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是否应当丰富市场力量的认定规则,强化互联网行业的进入壁垒,是有必要进行研究的问题。最后一章是对限定交易行为认定最后一步—“滥用”怎样认定的探讨,虽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认定的规范有很多,如《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等,且在司法以及执法实践中法院也多强调重视对效果要件的认定,但是并没有明确应该怎么认定“滥用”的问题,关于正当理由,以及限制竞争效果的考量存在分歧。欧美国家在该问题上考量的是市场效果的分析,没有能够明确限制竞争效果的含义以及具体的认定标准。所以怎样判断市场竞争机制是否破坏,有必要进一步予以阐释。另外,有必要厘清“滥用”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是合理的,以及在考量“二选一”行为所造成的限制竞争效果时需要兼顾到哪些方面,怎么样对限制竞争效果的认定标准进行完善,对市场效果的侧重点有无转变,该章主要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探讨。
互联网平台企业独家交易的反垄断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独家交易,市场支配地位,合理原则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互联网平台企业开始深入千家万户,也因此各种电商平台都占据了绝大部分的市场份额,而其中诸如淘宝、京东这些互联网平台企业又在众多的电商平台中脱颖而出,市场份额大量由某个互联网平台占据,从而形成了市场支配地位,这就必然会导致一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出现,本文针对当今社会的热点问题,选取了一个较小的切入点即互联网平台企业独家交易的问题进行探究,以期能够提出有效的调整方法。我国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规制主要集中于《反垄断法》的研究之中,我国的《反垄断法》于2008年开始实施,起步时间很晚,所以非常不完善,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仅仅只是在法条中进行了说明,而且适用范围较窄,往往只能直接应用到传统经济的单边市场中,而对于互联网经济并没有考虑其特殊性做出相应规定。同时,独家交易行为作为《反垄断法》中十分细小的部分,在法条中的介绍更可以说是一笔带过,因此我国的法律在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独家交易行为这一部分可以说是一个空白。但是现实情况是,互联网平台在消费者的交易消费中,不再是微不足道的一部分,而成为了主力,许多人甚至已经不在选择逛街消费,而是把网站购物作为自己消费的主战场。消费者的购物倾向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着互联网平台企业在相关市场中的地位,消费者导向性最高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自然而然会成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而为了利益最大化,具有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往往会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式弱化对手,加强自身优势,而在这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式中,最为常见的就是独家交易,独家交易行为在传统企业策略中往往表现为签订独家协议,或者是利用自身市场支配地位迫使其他企业仅可以同其进行交易,往往会进行合同的签订,因此在辨别过程中较为简单,但是在互联网平台企业实施独家交易行为时,并不一定会有明显的独家交易行为表示,也可能会以自身较强的创新技术来逼迫交易对象进行“二选一”。因此,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独家交易行为的规制是一个较为艰巨的任务,但同时也是一个必须去尽快解决的问题。本文首先从独家交易行为的研究背景入手,系统探讨了研究互联网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现实紧迫性,并介绍了国内外相关法律研究,以期在其中找到予以借鉴的观点。然后笔者对独家交易行为进行了系统的剖析,对其含义、特征以及互联网平台企业下独家交易的不同之处进行了介绍。再后,独家交易行为中包含滥用型独家交易行为,因此必然要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分析,最后笔者对于当前违法性认定的原则进行了说明并对现代社会中应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独家交易行为提出了建议。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法规制的困境及其完善路径
这是一篇关于二选一,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愈演愈烈,对于经济社会均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电商平台为强制平台内商家“二选一”的方式包括显性限制交易方式和隐性限制交易方式。平台强制商家“二选一”,不仅会限制商家的多平台发展,损害平台消费者的利益,还会对各平台公平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平台企业缺乏自律意识、平台资本实力差距和相关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等,都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提供了条件。当前我国对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规制的法律,主要集中于《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等竞争法领域。对于电商平台的反垄断规制,主要适用《反垄断法》第14条和第17条。《电子商务法》第35条也可适用于电商平台的“二选一”行为,其无疑属于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延展。2018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12条规定了网络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条款。但竞争法在针对限制交易行为时尚不能达到预期目标,这些条款在实施过程中总是面临着这样那样的难点,《反垄断法》和《电子商务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适用困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操作性较差,《电子商务法》第35条适用欠缺理论基础。以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规制“二选一”行为的理念、制度和实践主要缘起于发达国家和地区,因此可以参考借鉴美国、欧盟、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制度实践,以为我国完善“二选一”行为的竞争法规制的完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法规制的完善路径包括理顺竞争法规制体系内部的条款关系,明确《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限缩解释《电子商务法》第35条,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司法适用。
电商平台“二选一”垄断行为的认定问题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垄断性认定,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电子商务平台的迅猛发展,电商平台领域所出现的“一家独大”的现象也愈演愈烈,随之产生的是此起彼伏的限定交易现象。在互联网行业,“二选一”似乎是一个说不完的话题,在不断革新与发展的互联网革命浪潮中,电商平台以网络为介质,逐渐在许多方面替代了传统的交易方式,促进资源配置更加优化,扩大了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规模。有学者认为:以电商为载体,实现平台之间的相互合作是现在的趋势,所以需要以包容的姿态,将棘手的“二选一”变为合作共赢的“二选一”。但多数学者认为限制交易行为是数字时代遇到的新荆棘,限制了商家行使自主经营权以及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尽管国家不断在法律层面上对网络交易进行管理与监督,随着电商平台“二选一”近年来负面新闻的不断出现,该行为在法律上的认定问题越来越引起相关人士的广泛关注,因此,有必要对限定交易行为进行认定的方式和方法进行研究,本文的核心问题是在对传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进行分析,并且研究能否将其应用到新兴的电商平台领域中,并结合新兴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式进行探究,在充分肯定已有的规范分析范式基础上,寻找与新型平台调适的契合点,使其尽可能适用于电商平台限定交易行为的垄断性认定中,最终达到反垄断规制与市场良性竞争的平衡。本文的第一章分为三大部分。首先第一部分是根据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所存在的性质还有本质来展开讨论,按照先后顺序依次对电商平台具有的表现形式与特点以及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性质进行介绍。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在理论界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现状进行分析。在理论界对“二选一”行为的认识中,主要有积极、消极以及中立三种态度;在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案例主要涉及的是对相关市场以及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的分歧,笔者对其以上内容分别进行了介绍,并在接下来的三章围绕实践中的三个分歧分别进行研究。第二章是对电商平台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研究。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有:供需替代分析法、假性垄断测试法以及临界损失分析法,这几种方法应用到新兴的电商平台领域时,假定垄断测试法同样发挥着主导作用,适用较多的还有替代分析法,临界损失分析法。对于电商行业而言,认定相关市场的方式与传统标准不相契合,所以接着指出传统理论适用的局限性,进而寻找判定相关市场的破解路径。在有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新进展中,有学者提出了区分交易界定法、完全分别界定法以及经营计划书,由于电商平台的特殊性,界定相关市场时,有必要考虑平台的特点因素,综合运用这些方法并加以改进、借鉴。第三章主要是对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如何认定进行研究。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早已通过法律进行了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践界也各有自己的见解。但其适用于电商平台领域时,由于具有较高的市场动态性和较低的市场壁垒,在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经营者财力和技术条件以及市场进入壁垒等方面的分析中均有障碍。反观欧美,同样也是对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比较看重,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竞争分析法与市场份额相结合的标准,所以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是否应当丰富市场力量的认定规则,强化互联网行业的进入壁垒,是有必要进行研究的问题。最后一章是对限定交易行为认定最后一步—“滥用”怎样认定的探讨,虽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认定的规范有很多,如《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等,且在司法以及执法实践中法院也多强调重视对效果要件的认定,但是并没有明确应该怎么认定“滥用”的问题,关于正当理由,以及限制竞争效果的考量存在分歧。欧美国家在该问题上考量的是市场效果的分析,没有能够明确限制竞争效果的含义以及具体的认定标准。所以怎样判断市场竞争机制是否破坏,有必要进一步予以阐释。另外,有必要厘清“滥用”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是合理的,以及在考量“二选一”行为所造成的限制竞争效果时需要兼顾到哪些方面,怎么样对限制竞争效果的认定标准进行完善,对市场效果的侧重点有无转变,该章主要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探讨。
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反垄断规制,排他性交易,消费者福利,市场支配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排他性交易通常指的企业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要求,要求交易相对方选择自己作为交易相对人,从而排除第三方的介入。作为一种垄断行为其在市场经济的各个行业领域都有所展现,排他性交易的诞生远远早于电商平台。电商平台作为互联网行业的一部分,尤其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各大非传统电商平台的加入,除了淘宝、京东、拼多多、唯品会等传统电商平台,还有抖音、快手等从短视频平台转变为带有电商性质的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具有两面性,我们要结合具体的数据情况去判断电商平台实施排他性交易行为是否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负面效应。随着我国电商经济的发展,平台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占比不断增加,如何有效规则电商平台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本文的研究重点是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的反垄断规制的相关问题。主要涉及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的产生的原因、特征、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规制的难点与关键、电商平台实施排他性交易行为的危害性,以及法律规制方法与规制路径。本文总共阐述了六部分内容,摘取掉引言与结论部分,各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的基础理论。针对电商平台与排他性交易行为的内涵、特征等进行阐述,从四个方面分析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产生的危害性。第二部分主要阐述我国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的现行法律规制现状,并深入分析规制我国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所面临的困境。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了排他性交易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但是对于电商平台反垄断规制仍然存在着不足,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分析,主要阐述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规制的问题与要点所在,也是为日后规制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提供法理指引。第三部分主要阐述美国、日本、欧盟等域外国家互联网行业排他性交易反垄断规制经验进行了考察。通过对美国、欧盟以及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有关排他性交易规制研究分析,通过对比分析美日欧的对互联网企业排他性交易行为的规制,分析总结美欧日反垄断规制的方法与经验,为我国的电商平台反垄断规制提供方法借鉴。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反垄断规制的完善建议。从现有的状况来看,我国对于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的反垄断规制虽然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根据我国现有的案例来看,现有的电商平台的反垄断规制的案例仍然是处于一个稀少的状态。今后仍需要重新界定相关市场,转变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向,突破传统的相关市场的界定以及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的旧思维模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规范违法行为的判定标准,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切实维护我国司法与执法的权威性,深入推进依法治国。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法规制的困境及其完善路径
这是一篇关于二选一,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愈演愈烈,对于经济社会均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电商平台为强制平台内商家“二选一”的方式包括显性限制交易方式和隐性限制交易方式。平台强制商家“二选一”,不仅会限制商家的多平台发展,损害平台消费者的利益,还会对各平台公平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平台企业缺乏自律意识、平台资本实力差距和相关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等,都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提供了条件。当前我国对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规制的法律,主要集中于《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等竞争法领域。对于电商平台的反垄断规制,主要适用《反垄断法》第14条和第17条。《电子商务法》第35条也可适用于电商平台的“二选一”行为,其无疑属于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延展。2018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12条规定了网络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条款。但竞争法在针对限制交易行为时尚不能达到预期目标,这些条款在实施过程中总是面临着这样那样的难点,《反垄断法》和《电子商务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适用困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操作性较差,《电子商务法》第35条适用欠缺理论基础。以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规制“二选一”行为的理念、制度和实践主要缘起于发达国家和地区,因此可以参考借鉴美国、欧盟、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制度实践,以为我国完善“二选一”行为的竞争法规制的完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法规制的完善路径包括理顺竞争法规制体系内部的条款关系,明确《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限缩解释《电子商务法》第35条,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司法适用。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法规制的困境及其完善路径
这是一篇关于二选一,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愈演愈烈,对于经济社会均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电商平台为强制平台内商家“二选一”的方式包括显性限制交易方式和隐性限制交易方式。平台强制商家“二选一”,不仅会限制商家的多平台发展,损害平台消费者的利益,还会对各平台公平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平台企业缺乏自律意识、平台资本实力差距和相关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等,都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提供了条件。当前我国对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规制的法律,主要集中于《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等竞争法领域。对于电商平台的反垄断规制,主要适用《反垄断法》第14条和第17条。《电子商务法》第35条也可适用于电商平台的“二选一”行为,其无疑属于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延展。2018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12条规定了网络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条款。但竞争法在针对限制交易行为时尚不能达到预期目标,这些条款在实施过程中总是面临着这样那样的难点,《反垄断法》和《电子商务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适用困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操作性较差,《电子商务法》第35条适用欠缺理论基础。以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规制“二选一”行为的理念、制度和实践主要缘起于发达国家和地区,因此可以参考借鉴美国、欧盟、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制度实践,以为我国完善“二选一”行为的竞争法规制的完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法规制的完善路径包括理顺竞争法规制体系内部的条款关系,明确《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限缩解释《电子商务法》第35条,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司法适用。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竞争损害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作为独家交易的一种形式,本质上是一种限定性交易行为,其本身并不具有当然的违法性,但如果行为人在相关市场中具有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则有可能涉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传统的线下“二选一”行为相比,电商平台领域的“二选一”行为呈现出更加复杂化、多样化的新特点,这主要是由于电商平台具有双边市场的特点和技术发展的动态性导致的。如何合理、客观地评价“二选一”行为,需要综合运用经济学分析、逻辑推演、法社会学、法理学、产业经济学等多种评判方法和思考路径。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可以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分析和研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电子商务法》、《反不正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然而在当前的法律实务中,《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运用《反垄断法》的理论体系与制度框架研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相对更具有适应性,在《反垄断法》领域内讨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仍然是破局的关键,其“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力—竞争损害”的评价范式更加贴合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特点,能够有效地对其作出合理、客观的评价。因此,本文从解决法律实务问题的角度出发,以“食派士”“阿里巴巴”“美团”三个电商平台“二选一”垄断执法案例为切入点,从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竞争损害评估三个方面来研究讨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实务问题。第一,本文选取了上海食派士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食派士案”)、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阿里案”)、美团外卖平台(“美团案”)三个电商平台“二选一”垄断案进行分析讨论,该三个案例的相同之处都是作为电商平台因实施“二选一”行为涉嫌垄断受到处罚的行政执法案件,通过横向比较三个案例中的不同点和相同点,结合学界争议的焦点,提炼总结出了案例中存在的三个焦点问题:一是电商平台相关市场界定存在困难,二是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面临新挑战,三是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损害评估存在缺陷。第二,对于电商平台相关市场界定问题,本文首先对相关市场的概念、类型(相关商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相关时间市场)、意义以及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作了简要的论述;其次,通过对“食派士案”“阿里案”“美团案”三个“二选一”垄断案例的分析比较,总结出电商平台领域相关市场界定存在的问题:三个典型案例中均缺少对相关时间市场的考察、“食派士案”和“美团案”中相关地域市场界定混乱、“食派士案”中假定性垄断测试分析方法的失灵,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一是应当重视对电商平台经济领域相关时间市场的考察,二是统一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标准,三是对假定性垄断测试法的变通适用。第三,对于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问题。首先,介绍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涵义、传统市场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方法,其次,通过分析“食派士案”“阿里案”“美团案”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和标准,总结出传统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和方法在电商平台中的局限:一是在电商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份额的作用弱化;二是市场份额确定标准主观性较大,没有统一标准;三是潜在竞争者进入障碍因素考量不足。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解决的途径:一是要考虑电商平台的特点综合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不能单一的以市场份额为判定依据;二是改进市场份额的确定标准,要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商品、不同盈利模式分门别类的建立相对客观的标准,同时着重考虑市场份额的时间因素;三是侧重考量潜在进入者障碍的因素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影响,尤其应当考虑技术壁垒的临时性。第四,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损害评估问题。首先对竞争损害的基本概念和作用进行了简要阐述,由于“二选一”行为并不是当然违法,在经济活动中“二选一”行为既有正面的积极效应,也有负面的消极效应,需要客观评估它,而且需要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评估它。其次,竞争损害评估在三个典型案例中存在的问题有:一是三个案例中均没有分析“二选一”行为的正面效果,没有进行正反面效果的衡量与比较分析;二是“食派士案”中过度强调对竞争对手的竞争损害,背离了《反垄断法》保护整个市场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即《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机制而不是特定的竞争者;三是执法部门对正当理由考量不足。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一是应当从正反两个方面综合评估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竞争损害效果;二是应当以实质性竞争损害进行评估和认定;三是应当恰当地考量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的正当理由。
电商平台差别待遇法律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差别待遇,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的产生是“数字革命”的一大标志性事件。伴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及算法技术的出现与不断创新,得益于我国对新经济业态的包容审慎态度,电商平台经济爆炸式增长。在这个发展过程中,电商平台经营者往往会通过差别待遇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差别待遇具有双面效应,既有可能提升效率、促进创新,在一些情况下也会损害市场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进而影响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此时就需要反垄断法的介入。然而,电商平台具有不同于传统行业的特征与法律属性,其差别待遇的表现形式也复杂多样,加之我国现行反垄断制度框架存在的不足,对电商平台差别待遇进行反垄断规制面临着各种挑战。在诸多困难之中,最主要的有相关市场难以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要素指导性不强、违法性评估标准不明晰及法律责任规定不健全四个方面。在相关市场界定中,双边市场的存在和传统界定方法的失灵使得商品市场难以定性,线上平台与线下实体之间的替代性也饱受争议,反垄断规制路径在起点处就陷入困境;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高度动态性竞争使得市场份额适用受限,其他原则性的认定因素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也不强,导致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难以准确评估;违法性是对电商平台差别待遇进行反垄断规制的效果要件,然而差别待遇的反竞争效果难以衡量,正当理由也容易被滥用;作为反垄断规制路径的终点,法律责任规定的瑕疵与缺位,既无法对违法电商平台给予应有的处罚,也不能对其他企业造成足够的威慑。因此,结合电商平台的特征与法律属性,在反垄断现行规制框架之下,对相关难点提出完善建议。首先根据电商平台的整体性对其相关商品市场进行界定,改进传统的界定方法,同时纳入新的界定方法,合理运用经济学分析工具,基于个案特点对相关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进行分析。进而创新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明确其他认定因素的考察范围,准确评估电商平台的市场力量。对于差别待遇违法性的认定,则要多维度地分析差别待遇是否造成了反竞争效果,细化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从行为本身出发进行全方面考察。最后,健全电商平台差别待遇的法律责任规定。补足行政责任中的罚款规定,增设算法技术责任,纳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引入刑事责任的规定并在慎刑原则下谨慎适用。随着电商平台经济向纵深发展,需要多方共同努力创造自由的竞争文化与健康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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