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6篇关于审查义务的计算机专业论文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审查义务的6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审查义务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竞价排名中的商标侵权问题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竞价排名,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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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价排名中的商标侵权问题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竞价排名,商标的使用,公开性,售前混淆,审查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在互联网新媒体时代,数据信息分散在不同角落,用户不可能通过逐条浏览网页的方式实现信息获取目的。搜索引擎服务商为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检索与定位服务,在日常生活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企业为宣传自身商品或服务不断寻求新途径,在准确看到了这一商机后,服务商利用搜索引擎技术推出了一项全新的营销服务模式,即我们熟知的竞价排名。在竞价排名模式下,服务商人为干预搜索结果,给企业带来宣传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侵权纠纷,如竞价排名者为实现更好的推广效果,常常将他人注册商标设置为关键词、推广链接条目信息或链接网站内容,商标权利保护亟待加强。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因竞价排名引起的商标侵权案件数量较多,法院达成共识的同时也存在多处分歧。竞价排名是广告还是一种单纯的信息检索技术,行为人使用他人商标进行信息推广是否成立商标侵权,竞价排名服务商的主观过错及其主体地位如何认定,这些争议点导致了司法裁判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与商标权的保护。本文以平衡各方利益为原则,试图对上述争议点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求在竞价排名发展与商标权保护之间找到一条协调之路。首先,依据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40条1的规定,电商平台内的竞价排名已经被认定为是一种广告,传统搜索引擎内的竞价排名也可类推适用该条款。同时,竞价排名符合广告特征与构成要件,本质上是一种广告形式。其次,“商标的使用”与“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其中“商标的使用”是前置性要件。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商标的使用”具体判断标准,通过梳理相关司法裁判案件,本文认为应结合“商业性使用”、“公开性”、“商标突出使用”、“商标合理使用”进行认定。而隐性使用他人商标不满足“公开性”标准,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我国《商标法》并未排除“售前混淆”的适用,法院在审理竞价排名商标侵权案件时可直接依据混淆可能性判断标准认定“售前混淆”。一般而言,在不存在“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显性使用他人商标构成“商标的使用”,如果被控侵权行为满足“混淆”要件则可认定商标侵权成立,这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进行判定。再次,竞价排名由链接网站与前端广告两部分组成,搜索引擎服务商仅为链接网站提供技术链接服务,应当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在竞价排名前端广告中,服务商参与了广告制作与发布,兼具广告发布者与经营者角色。最后,关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主观过错,本文认为应结合《广告法》与《侵权责任法》加以认定。在竞价排名者与搜索引擎服务商订立合同的事前阶段,服务商应当承担起《广告法》规定的审查义务与标识义务;在竞价排名开始的事中阶段,可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红旗规则”认定服务商主观过错;在损害发生的事后阶段,服务商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中的“避风港规则”的规制。

电商平台专利侵权通知审查义务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专利侵权,审查义务,“通知-删除”规则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202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提出要构建更加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设支撑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充分表明国家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发展。然而,当前电子商务交易中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却屡禁不止,专利因其自身特性更易遭受侵权且侵权损害相对严重。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经常起诉电商平台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但电商平台专利侵权案件责任认定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2006年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正式引入“通知-删除”规则,并不断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加以完善,从《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再到《民法典》,电子商务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逐步确立,“通知-删除”规则也作为判断电商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通知-删除”规则是指当权利人发现电商平台存在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时,有权立即向电商平台发出“通知”,电商平台接到“通知”后,对通知中所涉及的侵权产品及相关信息采取删除或屏蔽链接等措施,并将“通知”转送给被指控侵权的商家,采取这些措施后电商平台即免于承担侵权责任。而电商平台接到“通知”采取删除措施之前是否应进行审查,一直是当前学术界的争议焦点。本文提出电商平台应该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电商平台对通知进行审查能提高“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门槛,既可减少专利侵权的发生又可防范自身陷入侵权责任的风险。以此为基础,通过合理构建电商平台专利侵权通知审查义务规则以达到平衡各方利益,完善“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商领域的运用。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电商平台专利侵权通知审查义务的理论基础。通过对相关概念辨析,明确本文所讨论的电商平台专利侵权通知审查义务的基本内涵,指出电商平台接到专利权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有义务对该通知内容进行审查,再根据审查的结果判断是否采取删除等措施。构建平台审查义务规则既符合“通知-删除”规则的立法目的,也是保护电商平台专利发展的现实需要。第二部分,电商平台专利侵权通知审查义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别从立法现状、司法现状及行业自治现状三个方面分析,指出当前电商平台专利侵权通知审查义务发展并不规范,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法律对是否存在通知审查义务规定不明确;电商平台履行审查义务的标准和程序不规范;专利权人发出的通知要件不细化以及电商平台违反专利审查义务承担的责任不清晰。第三部分,电商平台专利侵权通知审查义务域外经验借鉴。分别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对域外“通知-删除”规则适用进行梳理。以美国、欧盟为例,从典型案例角度对该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审查义务的相关内容进行考察,从规范平台主观认定标准和明确平台行业标准在司法认定中的效力加以借鉴。第四部分,电商平台专利侵权通知审查义务的完善建议。首先,在立法方面,通过完善《电子商务法》及《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明确电商平台具有专利侵权通知的审查义务。其次,明确合格通知要件的主体和内容,因为有效的通知要件是平台进行审查的前提。再次,对通知审查的原则、标准和形式做出具体规定,以期构建一个完善的通知审查机制。在电商平台违反审查义务,导致对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方面,分别从责任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方式两方面进行分析。最后提出应从引入第三方审查机构和构建电商领域专利协作保护机制来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专利侵权,“通知-删除”规则,注意义务,审查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我国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规制规则主要在于“通知-删除”规则和“知道”规则,其完善和发展离不开《专利法修正案》的支撑,但是《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中相关规则存在一些缺陷有待改善。为了解决这些缺陷,我国《电子商务法》中的规则框架具有较强的学习和借鉴意义。“通知-删除”规则和“知道”规则落实到电商平台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审查义务。电商平台的事前注意义务应当聚焦于网络销售者和商品本身,能证明该网络销售者的相应营业资质和商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于事后审查义务,由于专利侵权对比分析相对较复杂,没有稳定而必然正确的结论,电商平台不适合作为进行侵权对比分析的主体,在对通知权和反通知权以及二者含有的初步证据的审查中,电商平台应当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建议目前对电商平台提供技术帮助的快速维权中心对更多主体开放,以使专利权人能够直接向维权中心申请出具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为了提高处理纠纷的效率,尽可能减少各方损失,在“通知-反通知”程序后,在电商平台对网络销售者和/或涉嫌侵权商品采取了必要措施之后、终止必要措施之前,可增加网络销售者可选的担保程序和权利人可选的以维权中心出具的侵权意见为内容的反担保程序:网络销售者自愿选择提供相应的担保的,电商平台可立即终止采取的必要措施;专利权人能够出具由快速维权中心做出的初步判定侵权成立的咨询意见的,电商平台应当继续采取必要措施。通过市场自主的选择来实现避免权利滥用的目的,既符合程序节约原则,又能对专利权人、网络销售者以及电商平台三方均提供更全面的保护。将上述规则引入《专利法修正案》有利于完善我国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规制规则。

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专利侵权,“通知-删除”规则,注意义务,审查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我国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规制规则主要在于“通知-删除”规则和“知道”规则,其完善和发展离不开《专利法修正案》的支撑,但是《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中相关规则存在一些缺陷有待改善。为了解决这些缺陷,我国《电子商务法》中的规则框架具有较强的学习和借鉴意义。“通知-删除”规则和“知道”规则落实到电商平台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审查义务。电商平台的事前注意义务应当聚焦于网络销售者和商品本身,能证明该网络销售者的相应营业资质和商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于事后审查义务,由于专利侵权对比分析相对较复杂,没有稳定而必然正确的结论,电商平台不适合作为进行侵权对比分析的主体,在对通知权和反通知权以及二者含有的初步证据的审查中,电商平台应当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建议目前对电商平台提供技术帮助的快速维权中心对更多主体开放,以使专利权人能够直接向维权中心申请出具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为了提高处理纠纷的效率,尽可能减少各方损失,在“通知-反通知”程序后,在电商平台对网络销售者和/或涉嫌侵权商品采取了必要措施之后、终止必要措施之前,可增加网络销售者可选的担保程序和权利人可选的以维权中心出具的侵权意见为内容的反担保程序:网络销售者自愿选择提供相应的担保的,电商平台可立即终止采取的必要措施;专利权人能够出具由快速维权中心做出的初步判定侵权成立的咨询意见的,电商平台应当继续采取必要措施。通过市场自主的选择来实现避免权利滥用的目的,既符合程序节约原则,又能对专利权人、网络销售者以及电商平台三方均提供更全面的保护。将上述规则引入《专利法修正案》有利于完善我国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规制规则。

涉外贴牌加工商标侵权的判定

这是一篇关于涉外贴牌加工,商标性使用,混淆可能性,审查义务,注意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自改革开放以来,贴牌加工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方式逐渐在我国发展起来,尤其是在我国沿海的省份较为典型。中国作为世界工厂,涉外贴牌加工业务在其中占据着重要的比例。然而这一贸易形式在实践中尤其会涉及到商标侵权纠纷问题,这一问题的认定直接关联到国内加工企业和国内商标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与平衡,同时也关系到我国对外贸易的进一步发展。进一步的,由于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针对涉外贴牌加工行为商标侵权纠纷的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使得国内商标权人和加工方等存在许多困惑。因此,涉外贴牌加工行为是否应当统一裁判路径,得出一致的侵权或不侵权结论,同时应当遵循何种裁判路径等都是需要回答的问题。商标的本质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商标侵权纠纷中,被诉行为对于某一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对商标的使用对于商标侵权的成立有着重要的影响。虽然在典型的涉外贴牌加工案件中,许多学者或法院认为加工商品最终全部流向国外市场,我国境内的相关公众无法接触到前述产品,因此这些在商品上附着的标识在我国境内没有发挥识别来源作用的空间,因此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但是,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加工方作为相关公众的组成部分,在加工这一初环节之中,被贴附的标识实际上已经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因此贴牌加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然而,构成商标性使用并不是商标侵权判定中的决定性因素,判定商标侵权判时真正的决定性的因素应当为存在混淆可能性。因此,在涉外贴牌加工案件之中,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有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才是决定该项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根本。可能性与现实性不同,可能性是抽象的,从概率上讲,混淆可能性要求的概率是“容易”造成混淆。对其判断也应当结合相关公众的范围、地域性、商品回流的可能性角度来综合认定。首先,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相关公众的范围被无限制放大时不符合商标权地域性的要求,因此当中国消费者前往境外旅游时,其已不能算作我国商标法中的相关公众;同时,相关公众的范围也不能限缩至我国消费者,商品贸易过程中消费者属于终端的群体,而前端的经营者应当同样被包含于相关公众的范围之中。其次,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电子贸易也在快速发展。此种背景之下,即使加工商品被全数出口至境外,也不能否认其通过不同渠道回流国内市场的可能。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理论上存在一种可能性并不能决定某一实际行为的定性,在回流可能性的判断上,必须要根据个案情形进行判断,结合实际的证据链条综合考虑。比如国外商标权人是否有将委托加工的商品通过电商平台的渠道进行售卖的习惯,而中国消费者是否有途径知悉该电商平台,并从中购买商品。又或者是否存在被诉商品通过跨境电商实际售卖的证据等等。仅从理论上进行分析,进而判断商品回流的可能性是无法站住脚也是不公平的。同时,我国商标法的侵权条款中虽未明确行为人的过错要件,但行为人或国内商标权人存在过错与否在极大程度上会影响被诉行为的侵权认定。理论与实务中一般认为贴牌加工方被赋予了审查义务以及注意义务。如果国内商标权人的商标知名度较高甚至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时,此时国内加工方需履行较高的审查义务,即除了审查国外商标权人必要的权利证明之外,还需要进行合理避让。此种情形下,国外商标权人的权利基础一般具有不正当性,此时加工方如接受委托则存在明显的过错。当国内商标权人的商标知名度不高时,则不应当对国内加工方施以较高的审查义务,以此来达到利益的平衡。注意义务也是同理,即加工方需要按照约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加工,不得对商标形态、数量等进行更改。值得注意的是,如国内商标权人的商标是通过抢注境外知名商标得来时,法律的天平应当倾向于保护贴牌加工方的利益。实际上,涉外贴牌加工行为并不需要被统一定性为商标侵权或不侵权,在涉及侵权纠纷时,只需按照统一的裁判逻辑,即前述所说的从商标性使用、混淆可能性、过错等方面结合个案进行综合判断即可。

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专利侵权,“通知-删除”规则,注意义务,审查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我国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规制规则主要在于“通知-删除”规则和“知道”规则,其完善和发展离不开《专利法修正案》的支撑,但是《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中相关规则存在一些缺陷有待改善。为了解决这些缺陷,我国《电子商务法》中的规则框架具有较强的学习和借鉴意义。“通知-删除”规则和“知道”规则落实到电商平台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审查义务。电商平台的事前注意义务应当聚焦于网络销售者和商品本身,能证明该网络销售者的相应营业资质和商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于事后审查义务,由于专利侵权对比分析相对较复杂,没有稳定而必然正确的结论,电商平台不适合作为进行侵权对比分析的主体,在对通知权和反通知权以及二者含有的初步证据的审查中,电商平台应当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建议目前对电商平台提供技术帮助的快速维权中心对更多主体开放,以使专利权人能够直接向维权中心申请出具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为了提高处理纠纷的效率,尽可能减少各方损失,在“通知-反通知”程序后,在电商平台对网络销售者和/或涉嫌侵权商品采取了必要措施之后、终止必要措施之前,可增加网络销售者可选的担保程序和权利人可选的以维权中心出具的侵权意见为内容的反担保程序:网络销售者自愿选择提供相应的担保的,电商平台可立即终止采取的必要措施;专利权人能够出具由快速维权中心做出的初步判定侵权成立的咨询意见的,电商平台应当继续采取必要措施。通过市场自主的选择来实现避免权利滥用的目的,既符合程序节约原则,又能对专利权人、网络销售者以及电商平台三方均提供更全面的保护。将上述规则引入《专利法修正案》有利于完善我国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规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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