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个研究背景和意义示例,教你写计算机《电子商务法》论文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电子商务法》的5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电子商务法》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路径选择 这是一篇关于“二选一”行为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电子商务法》的5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电子商务法》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路径选择

这是一篇关于“二选一”行为,限定交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自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针对互联网平台提起的反垄断诉讼以及行政处罚较少,即使开出罚单,明显低水平的额度也难以起到震慑作用。于是,一些行业,如综合电商平台、外卖平台、网上售票、自行车共享市场等,就成了腾讯投资企业和阿里巴巴旗下企业瓜分的“蛋糕”,让消费者和中小企业只能在腾讯系和阿里系之间“二选一”。而类似地,天猫与京东作为中国知名B2C网上零售平台,之前双方唇枪舌战,虽然京东诉诸行政执法途径,奈何一直悬而未决,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对此案有关理论争议也无法更进一步。而最近最高院的二审裁定书一出,此案又一次进入公众的视野。相似的案件层出不穷,紧接着的“饿了么、美团二选一”之战将公众的目光再次聚集到对“二选一”行为的讨论上。“二选一”案成为竞争法领域尤为关注的案件,关于“二选一”行为的讨论与思考多围绕其合法性进行论述,自市场监督总局通告确认其违法性后,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即如何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适用哪一或哪些法律方能有效惩治这一违法行为?本文将通过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以及《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的优劣势,择其优者而适之,即通过《反垄断法》规制“二选一”行为。但现行《反垄断法》解决途径也并非完美,缺乏电子商务相适应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因素等问题尤为突出。对此,相对应的破解路径是创新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改进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因素、完善违法性判断基准以及引入专门机构提起反垄断诉讼制度等。

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相应的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子商务经济在我国的发展一日千里,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角色定位转变巨大,以控制者与营利者身份替代了原本的中立立场。为保证电子商务经济秩序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正式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的表述比较模糊,需要进一步明确。责任性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尚未明确,审判缺乏统一标准,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极大损害法的可预见性和公平性。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如何具体化规制、违反该义务的认定标准以及应承担的责任,一系列问题亟待探明。本文旨在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更细致的研究,明确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违反该义务的认定标准以及法律后果,助益法律适用。首先,论述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简述安全保障义务的起源以及在我国不同时期的法律体系中的体现,多角度论述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原理。其次,明确该义务的主体、内容和判断标准。从安全保障义务传统理论出发,分析其在物理空间与虚拟空间的不同。由于电商平台管理和交易中发生侵权的风险大,并且平台经营者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制止和事后补救的手段更强,因此平台经营者必然比传统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更为严苛。同时,安全保障义务应包含并以审核义务为主,采取实质审核与形式审核相结合的审核标准,并且满足社会公众能够合理预期的合格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应当而且能够达到的审核标准。再次,论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系侵权责任,并分析其构成要件。客观方面,侵权行为即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损害结果为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受损,二者有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为过失。最后,系统阐述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形态。从多个维度研究各种责任形态,明确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视阈融合下电商平台的安保义务研究——以《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为中心

这是一篇关于视阈融合,安保义务,平台责任,《电子商务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在我国诞生于20世纪末21世纪初,相较于法律这一古老的社会调整方式而言,其属于新生事物。新生事物的产生有利有弊,我国电商平台的产生一方面促进了经济发展,便利了国人生活;另一方面也冲击了传统的市场秩序,带来了新型社会风险,现有法律法规不足以应对和规制。在此背景下,《电子商务法》应运而生。在第38条明确了电商平台的法定安保义务,但是,通过对自本法实施以来至2022年3月底的280件司法实践案例加以比较分析,发现:1.电商平台法定安保义务的内涵和范围不清晰。2.关于第38条的规范基础理解不一。3.“相应的责任”的认定不统一。通过对现有研究综述分析,发现学者们在以上问题的研究上,多从裁判者、受侵害的个体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未从法定安保义务最直接关系主体——电商平台的视角加以考察。因此,需要运用伽达默尔诠释学中“视阈融合”的研究方法考察立法者视角、裁判者视角、电商平台经营者视角、平台内经营者视角和消费者视角,通过互动对话不断扩大各方主体视阈、衡平各方利益,从而针对上述实践中的三大问题探讨解决方案。视阈融合下,电商平台安保义务内容应包括审核义务、保障网络安全义务、预警和补救义务,其中审核义务的限度要根据平台属性、平台类型和监控技术的发展予以确定,争议处置义务、备案义务、提供评价途径和不得删除评价义务、保护知识产权的屏蔽、删除、断开链接义务应细化规定,在相应司法解释或行政规范中确定平台比例承担的范围。法律适用上,第38条应做整体理解,第1款属于广义上的安保义务条款。第1款与《民法典》1197条第1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有所重叠,应择一适用。第2款与《民法典》第1198条存在竞合,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前者应优先适用。相应地,在责任承担上,原则上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适用补充责任,当符合第1款构成要件时适用连带责任,电商平台承担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

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之解释——《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分析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平台经营者责任,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子商务法》的颁布与实施在规范电子商务行为,保障各方主体权益,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秩序方面作出了贡献,但在实践中仍面临着部分条款适用上的困境。其中,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平台经营者在平台内经营者侵权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解释之争尤为突出。“相应”一词的表述模糊,无法从语义中直接体现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形态,不符合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要求,需要进一步明晰。“相应”的内涵应从广度与深度两个层面展开讨论。广度即平台方责任的义务来源: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各自内涵与特征,通过对平台义务的界定,以确定何种情形下平台的不作为行为需承担相应。深度则指的是平台责任的形态之辩,主要集中于对平台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的讨论。平台方未尽对侵权经营者的审核义务时,与直接侵权方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平台方未尽对消费者权益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则承担补充责任更为合理。

《电子商务法》“通知—删除”规则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侵权,“通知——删除”规则,电商平台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在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同时,人类社会也被带入了新型互联网时代,实体店渐渐淡出了人们的生活,网店成了人们的主要活动场所,电商平台也成为普遍的网络交易地点。与此同时,在电商这个全新的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的发生不可避免。随着我国《电子商务法》的颁布,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电商领域的“通知——删除”规则。在本文中,笔者运用了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以及比较研究法,对《电子商务法》“通知——删除”规则进行了分析,通过案例总结出此规则在施行和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并对新西兰、美国、加拿大等域外国家在保护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避风港规则、“实际知道”规则、“通知——通知”规则以及三振出局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了研究,吸取了它们经验中可以借鉴的地方,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电子商务法》的“通知——删除”规则提出了合理有效的完善措施。本文将上述内容分成了四个部分,其中,每个部分的内容结构如下:在第一部分概述中,笔者主要描述了两个方面:一是《电子商务法》概况以及电商平台的界定;二是分析了《电子商务法》“通知——删除”规则,并描述了《电子商务法》引入“通知——删除”规则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主要讨论分析了“通知——删除”规则在我国的施行现状以及其中存在的不足。在存在不足方面,笔者主要研究的是司法实践以及立法的相关规定,把实践和理论相结合,通过研究相关案例,提出了《电子商务法》中“通知——删除”规则的不足与缺陷。对于其不足和缺陷,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电商平台的地位没有被确定;二是无法明确界定合理注意义务;三是没有确定通知的要件;四是没有规定“瑕疵通知”以及“恶意通知”;五是在侵权责任认定上,还存在不完善的情况;六是平台判断权被削弱以及隐性损失无法被补偿。第三部分是分析介绍了新西兰、美国、欧盟以及加拿大这些域外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制,并对这些域外国家独特的规则进行了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笔者介绍了美国的“实际知道”规则和避风港规则,分析了规则内容并结合案例进行了论述;其次,笔者介绍了新西兰自创的“三振出局”制度,对其制定历程和主要内容进行了分析;再次,笔者对加拿大的“通知——通知”规则进行了分析;最后分析了欧盟在此方面的法律规制。通过这些分析,笔者提出了域外制度值得我国借鉴的四个关键点:一是细化规定通知的要件;二是秉持利益平衡原则;三是坚持电商平台中立;四是防止权利被滥用。第四部分是笔者针对《电子商务法》“通知——删除”规则中存在的问题所提出的完善措施和思考。在这一部分,笔者将优秀的域外经验和我国的实践以及立法的问题相结合,论述了怎么样才能完善《电子商务法》的“通知——删除”规则。主要完善措施如下:一是使电商平台地位得到明确,主要关键点就在于确定电商平台中立;二是明确界定合理注意义务,在此处,笔者把合理注意义务分为两个小部分来进行完善,第一个小部分是事后主动注意义务,第二个小部分是事后被动注意义务;三是确定通知的要件,在通知要件方面,笔者分析了通知主体、初步证据以及通知内容这三个方面,并提出了完善措施;四是对“瑕疵通知”和“恶意通知”的完善,就是从“瑕疵通知”的界定以及补正方面、“恶意通知”的定义以及惩罚和赔偿机制方面进行完善;五是从“应知”标准、不侵权声明不真实以及具体时效这三个方面来完善侵权责任认定;六是对平台判断权以及补偿隐性损失方面的完善。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紧随立法热点,通过立法和实践来分析此规则中电商平台应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提出让投诉人提供担保来完善恶意投诉惩罚机制,提出了“恶意通知”赔偿标准以及“瑕疵通知”补正方法,提出了隐性损失索赔。

本文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图表及超链接等)均来源于该信息及资料的相关主题。发布者:毕设港湾 ,原文地址:https://m.bishedaima.com/lunwen/556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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