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竞争损害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作为独家交易的一种形式,本质上是一种限定性交易行为,其本身并不具有当然的违法性,但如果行为人在相关市场中具有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则有可能涉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传统的线下“二选一”行为相比,电商平台领域的“二选一”行为呈现出更加复杂化、多样化的新特点,这主要是由于电商平台具有双边市场的特点和技术发展的动态性导致的。如何合理、客观地评价“二选一”行为,需要综合运用经济学分析、逻辑推演、法社会学、法理学、产业经济学等多种评判方法和思考路径。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可以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分析和研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电子商务法》、《反不正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然而在当前的法律实务中,《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运用《反垄断法》的理论体系与制度框架研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相对更具有适应性,在《反垄断法》领域内讨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仍然是破局的关键,其“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力—竞争损害”的评价范式更加贴合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特点,能够有效地对其作出合理、客观的评价。因此,本文从解决法律实务问题的角度出发,以“食派士”“阿里巴巴”“美团”三个电商平台“二选一”垄断执法案例为切入点,从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竞争损害评估三个方面来研究讨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实务问题。第一,本文选取了上海食派士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食派士案”)、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阿里案”)、美团外卖平台(“美团案”)三个电商平台“二选一”垄断案进行分析讨论,该三个案例的相同之处都是作为电商平台因实施“二选一”行为涉嫌垄断受到处罚的行政执法案件,通过横向比较三个案例中的不同点和相同点,结合学界争议的焦点,提炼总结出了案例中存在的三个焦点问题:一是电商平台相关市场界定存在困难,二是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面临新挑战,三是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损害评估存在缺陷。第二,对于电商平台相关市场界定问题,本文首先对相关市场的概念、类型(相关商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相关时间市场)、意义以及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作了简要的论述;其次,通过对“食派士案”“阿里案”“美团案”三个“二选一”垄断案例的分析比较,总结出电商平台领域相关市场界定存在的问题:三个典型案例中均缺少对相关时间市场的考察、“食派士案”和“美团案”中相关地域市场界定混乱、“食派士案”中假定性垄断测试分析方法的失灵,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一是应当重视对电商平台经济领域相关时间市场的考察,二是统一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标准,三是对假定性垄断测试法的变通适用。第三,对于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问题。首先,介绍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涵义、传统市场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方法,其次,通过分析“食派士案”“阿里案”“美团案”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和标准,总结出传统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和方法在电商平台中的局限:一是在电商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份额的作用弱化;二是市场份额确定标准主观性较大,没有统一标准;三是潜在竞争者进入障碍因素考量不足。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解决的途径:一是要考虑电商平台的特点综合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不能单一的以市场份额为判定依据;二是改进市场份额的确定标准,要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商品、不同盈利模式分门别类的建立相对客观的标准,同时着重考虑市场份额的时间因素;三是侧重考量潜在进入者障碍的因素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影响,尤其应当考虑技术壁垒的临时性。第四,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损害评估问题。首先对竞争损害的基本概念和作用进行了简要阐述,由于“二选一”行为并不是当然违法,在经济活动中“二选一”行为既有正面的积极效应,也有负面的消极效应,需要客观评估它,而且需要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评估它。其次,竞争损害评估在三个典型案例中存在的问题有:一是三个案例中均没有分析“二选一”行为的正面效果,没有进行正反面效果的衡量与比较分析;二是“食派士案”中过度强调对竞争对手的竞争损害,背离了《反垄断法》保护整个市场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即《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机制而不是特定的竞争者;三是执法部门对正当理由考量不足。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一是应当从正反两个方面综合评估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竞争损害效果;二是应当以实质性竞争损害进行评估和认定;三是应当恰当地考量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的正当理由。
电商搜索引擎歧视性排序的反垄断法检视与因应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搜索引擎,歧视性排序,相关市场,协同治理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搜索引擎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掌握着信息交换规则的钥匙。一方面,其充当着传递平台内经营者商品供给的信息中介职能,另一方面其还在平台内发布自营商品信息,编辑商品排序,成为信息主体。两种不同的地位具有天然的利益冲突,使得电商搜索引擎常常面临平台内经营者有关歧视性排序的质疑。算法已经成为一种新的权力形态,“算法代码就是事实上的法律”。随着电子商务市场马太效应不断显现,大型电商平台企业操控信息流牟利既具备经济动机又具有市场势力,通过算法“黑箱”歧视性地设置搜索排序规则,人为干预供需信息流向,偏袒自营业务、隐匿竞争对手,存在排挤竞争对手、损害消费者利益以及破坏竞争秩序的风险,亟需予以法律规制。首先,从歧视性排序的相关概念、方式和目的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从典型常见的歧视性排序的现象中归纳出歧视性排序的定义,即搜索引擎经营者违背相关性原则以人为操纵的方式干预搜索结果排序,在自然搜索结果优先展示自营商品、隐匿竞争对手商品,偏袒自身商业利益,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行为。接着,对歧视性排序的行为风险进行识别,指出其涉嫌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差别待遇。其次,从歧视性排序对其他经营者和众多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来看,反垄断法对于大型电商搜索引擎实施的歧视性排序行为存在规制的必要与可能,具有介入的正当性。随后,在运用反垄断法理论对大型电商搜索引擎歧视性排序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时,从相关市场界定的理论出发,坚持需求替代分析法,合理划分电商搜索引擎的相关市场;在分析其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弱化市场份额的作用并重视市场壁垒和用户转向成本的考量;然后再衡量歧视性排序行为的正负竞争效果;最后允许电商搜索引擎经营者对歧视性排序行为提出正当的抗辩理由。最后,在对电商搜索引擎歧视性排序进行反垄断法规制时,指出反垄断执法要遵循谦抑执法的理念实施行为救济,根据算法类型的不同进行分类规制,课以非歧视义务,解决算法的可靠性、透明性、可解释性及可问责性问题,并协同相关法律合力保护消费者利益,综合治理电商搜索引擎经营者实施的搜索歧视滥用行为。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以网络信息技术为基础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迅速壮大,互联网平台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逐渐发展成为人们生产生活所必需的。但是,任何新生事物在发展过程中不仅仅会为生活提供方便,同时也少不了产生一些挑战社会既有规则的新行为,电子商务平台的二选一便是最突出的一个。电商平台若采用技术手段等方式迫使新入驻的商户二选一,不但会影响平台商户的多平台发展,严重侵害了平台消费者的权益,而且还会对平台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产生较大冲击。目前,由于电商平台市场的蓬勃发展以及我国《反垄断法》的滞后性,国内现有法律对于实际中出现的电商平台二选一这种垄断情形已无法合理适配。所以,怎样在新的市场环境条件下规范市场竞争、防止电商平台实施该类垄断行为,已成为我国《反垄断法》亟待解决的新问题。论文内容立足于反垄断法基本理论,同时借助对有关法规的关系梳理,对二选一行为在反垄断法规制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目前,《反垄断法》对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认定重点就是平台企业的相关市场边界范围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难题。本文根据中国司法实践状况,并适当参考域外的成功经验,重点从对电商平台的相关市场的划分方式,对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影响等进行分析,以更好地规制电商平台实施的二选一行为。
论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法律规制,相关市场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些年来,我国电子商务经济领域发展迅速,很多行业中都有电商平台的身影。一方面,这种现象带来了社会资源高效配置,提高了社会服务的精准化水平;另一方面,优势电商平台扰乱了市场自由公平竞争,损害了其他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其中以平台经营者“二选一”行为的表现最为突出,如阿里“二选一”、唯品会“二选一”以及食派士“二选一”行为等。我国如何更好地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下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这一现象,成为目前及未来亟待需要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本文运用案例分析、比较分析、规范分析等方法,研究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全文除了引言外,共被划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规制的基础理论。该部分阐述了“二选一”行为的定义与特征,并进一步分析了“二选一”行为对竞争的积极效应和消极效应。并以此为基础,指出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第二部分为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规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该部分分析了平台立法现状和执法实践中的典型“二选一”案例,并指出平台“二选一”行为在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在立法层面,相关市场界定方法落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存在困难和纵向垄断协议条款遭遇障碍;在执法层面,市场协同治理发挥不足、监管主体侧重事后监管和缺失专业化的执法机构;在司法层面,司法经验不足、权利人救济途径不完善和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第三部分为域外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及经验借鉴。该部分通过对比分析有代表性的国家在规制平台“二选一”行为方面的经验,认为值得借鉴的经验有调整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加强电商行业体系监管。第四部分为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它是文章的核心内容。该部分针对我国电商平台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结合域外经验借鉴,提出完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具体包括三个层面:在立法层面,优化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改进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完善纵向垄断协议的内容;在执法层面,完善协同治理体系、加强前置性监管措施和建立专业性执法机构;在司法层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反垄断私人启动机制和优化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希望为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提供一些启示。
电商平台“二选一”垄断行为的认定问题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垄断性认定,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电子商务平台的迅猛发展,电商平台领域所出现的“一家独大”的现象也愈演愈烈,随之产生的是此起彼伏的限定交易现象。在互联网行业,“二选一”似乎是一个说不完的话题,在不断革新与发展的互联网革命浪潮中,电商平台以网络为介质,逐渐在许多方面替代了传统的交易方式,促进资源配置更加优化,扩大了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规模。有学者认为:以电商为载体,实现平台之间的相互合作是现在的趋势,所以需要以包容的姿态,将棘手的“二选一”变为合作共赢的“二选一”。但多数学者认为限制交易行为是数字时代遇到的新荆棘,限制了商家行使自主经营权以及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尽管国家不断在法律层面上对网络交易进行管理与监督,随着电商平台“二选一”近年来负面新闻的不断出现,该行为在法律上的认定问题越来越引起相关人士的广泛关注,因此,有必要对限定交易行为进行认定的方式和方法进行研究,本文的核心问题是在对传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进行分析,并且研究能否将其应用到新兴的电商平台领域中,并结合新兴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式进行探究,在充分肯定已有的规范分析范式基础上,寻找与新型平台调适的契合点,使其尽可能适用于电商平台限定交易行为的垄断性认定中,最终达到反垄断规制与市场良性竞争的平衡。本文的第一章分为三大部分。首先第一部分是根据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所存在的性质还有本质来展开讨论,按照先后顺序依次对电商平台具有的表现形式与特点以及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性质进行介绍。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在理论界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现状进行分析。在理论界对“二选一”行为的认识中,主要有积极、消极以及中立三种态度;在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案例主要涉及的是对相关市场以及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的分歧,笔者对其以上内容分别进行了介绍,并在接下来的三章围绕实践中的三个分歧分别进行研究。第二章是对电商平台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研究。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有:供需替代分析法、假性垄断测试法以及临界损失分析法,这几种方法应用到新兴的电商平台领域时,假定垄断测试法同样发挥着主导作用,适用较多的还有替代分析法,临界损失分析法。对于电商行业而言,认定相关市场的方式与传统标准不相契合,所以接着指出传统理论适用的局限性,进而寻找判定相关市场的破解路径。在有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新进展中,有学者提出了区分交易界定法、完全分别界定法以及经营计划书,由于电商平台的特殊性,界定相关市场时,有必要考虑平台的特点因素,综合运用这些方法并加以改进、借鉴。第三章主要是对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如何认定进行研究。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早已通过法律进行了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践界也各有自己的见解。但其适用于电商平台领域时,由于具有较高的市场动态性和较低的市场壁垒,在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经营者财力和技术条件以及市场进入壁垒等方面的分析中均有障碍。反观欧美,同样也是对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比较看重,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竞争分析法与市场份额相结合的标准,所以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是否应当丰富市场力量的认定规则,强化互联网行业的进入壁垒,是有必要进行研究的问题。最后一章是对限定交易行为认定最后一步—“滥用”怎样认定的探讨,虽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认定的规范有很多,如《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等,且在司法以及执法实践中法院也多强调重视对效果要件的认定,但是并没有明确应该怎么认定“滥用”的问题,关于正当理由,以及限制竞争效果的考量存在分歧。欧美国家在该问题上考量的是市场效果的分析,没有能够明确限制竞争效果的含义以及具体的认定标准。所以怎样判断市场竞争机制是否破坏,有必要进一步予以阐释。另外,有必要厘清“滥用”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是合理的,以及在考量“二选一”行为所造成的限制竞争效果时需要兼顾到哪些方面,怎么样对限制竞争效果的认定标准进行完善,对市场效果的侧重点有无转变,该章主要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探讨。
论我国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律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法,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改革开放以来,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走向世界经济舞台中央,与此同时,伴随而来的互联网领域中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情况也层出不穷。互联网平台因为具有双边性和网络性的特征,使得传统的《反垄断法》规范不能完全适用于互联网领域中反垄断案件。网络购物的行为是互联网平台主要的竞争方式,比如京东、淘宝、支付宝、微信红包等。这些平台的市场争夺也是越来越激烈,在此过程中,有的平台企业会运用其独特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相应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活动,从而影响其他竞争者的竞争积极性,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整个国家市场经济体系的发展形成了难以忽略的影响,比如,中国电商平台企业的“二选一”、腾讯与360之间的“3Q”战,等等。中国《反垄断法》其立法目的与宗旨,正是为打击商业垄断活动。但是,将这部法律应用到互联网平台时,就会发现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都存在不尽人意之处。表现为传统实体市场领域中采取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机制适用于互联网平台领域中存在的困境、传统实体市场中划分的市场区域的标准适用于互联网平台领域中的不足、以及由于网络市场的特点(网络外部性、双边性、非价格中心主义、虚拟市场与实体市场的重叠覆盖性、影响因素多重性等)为传统网络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提供了难题。关于上述问题,本文重点从立法的层面研究了网络领域反垄断面临的技术难题,大致分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网络领域的网络外部性、双边竞争性、地域范围模糊化、动态性以及数据化等特点,传统反垄断法的需求替代分析和定量SSNIP检验等方法运用到互联网平台中都会遇到一定问题。第二,互联网企业市场主导地位的形成具有明显不同于传统市场的特点,互联网产业的创新竞争大于价格竞争,垄断与竞争同时双向运动的市场特征,稳定与多变并存的市场结构,促使互联网企业的市场份额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使传统方法难以识别互联网企业的市场主导地位。第三,互联网平台滥用互联网行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如价格滥用、价格歧视、拒绝交易、指定交易和捆绑销售,比传统行业更为复杂。互联网行业的这些垄断行为不仅不能提升互联网市场经济效率,而且破坏了互联网行业的竞争秩序,造成了排斥和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针对互联网行业反垄断面临的这些困难,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借鉴国外的一些优良做法,并结合我国现阶段法律体系的现状和基本国情,给出相关的完善建议。笔者认为应在观念和技术两个层面去探寻合理的出路,解决困难:一是明晰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实现针对不同案件适用相同界定方法的目标,提高标准的可操作性;二是在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的界定上,改进传统的SSNIP测试方法,努力解决SSNIP测试方法在互联网行业应用中需要解决的难题;本文的内容除了绪论和结语外分为五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从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入手,分析互联网平台领域中垄断行为的表现方式,分为价格垄断和非价格垄断两种方式。第二部分是对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危害性的阐述,进而反思规制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法律规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也是本文撰写的意义所在。第三部分是我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法律规制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包括相关市场和相关地域的范围界定、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等进行阐述。第四部分针对我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法律规制遇到的困难,借鉴国外的一些优良做法,并结合我国现阶段法律体系的现状和基本国情,给出相关的完善建议,进而明确界定互联网企业的相关市场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完善我国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制度。
电商平台”二选一”的反垄断法律分析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双边市场,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电商平台之间竞争激烈,电商平台之间的竞争手段也是无所不用其极。强制“二选一”成为部分电商平台的主要竞争手段,这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妨碍相关市场良性发展。少数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电商平台强制电商经营者只能入驻己方平台或者只能在其平台上进行促销活动。这种强制性“二选一”行为不仅侵犯电商经营者的选择权和经济利益;还破坏竞争平台与电商经营者已经或者即将存在的交易,损害竞争平台的竞争力,进而扰乱市场秩序,不利于相关市场的稳定发展,需要《反垄断法》规制这一限定交易行为。“二选一”发生在双边市场,再加上网络经济的外部性,《反垄断法》在规制这一行为时,面对新的经济模式,原本传统认定相关市场的方法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不能完全适用。需要对现行《反垄断法》进行补充、完善。相关市场认定方法方面,需要在传统方法的基础上,针对平台市场的双边性和电商平台业务特点进行方法创新;市场支配地位方面,面对网络经济的复杂性需要丰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对网络环境下平台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准确界定。此外还需要考虑电商平台的竞争特性,对平台企业滥用行为进行明确界定。为保障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效率,法律可以授权专业第三方监管机构与执法司法机关交叉发挥各自优势。总之,针对互联网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立法机关应该与时俱进,推陈出新,为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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