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篇关于补充责任的计算机毕业论文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补充责任的6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补充责任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知道,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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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知道,归责原则,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平台经济中,无论是何种侵权行为的发生,电子商务平台作为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传递信息的中枢,在其中都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关于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行与发展,尤其是关乎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自然成为法学界关注的重要问题。《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空间,但是其采用模糊性语言,未明确“应当知道”认定依据及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责任形态也经历了从“连带责任”到“相应的补充责任”再到“相应的责任”的变化,此种包容性立法需要确定性解释来指导司法实践,满足法的可预测性。针对上述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程中的问题,在尊重已有法律的基础上,从法学解释论角度考察法条的深层次含义,并运用规范研究法及比较研究法,结合网络空间侵权责任的域外立法,探讨电子商务领域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适用路径,明确“应当知道”与主观过失相连接,提出根据信息数据化程度认定“应当知道”,确定数据化的最低限度,避免过高的信息数据化义务。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司法实践中,明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此归责原则下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次级举证义务,构建举证责任减轻机制,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在“相应的责任”具体适用时,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区分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明确平台经营者最终承担非主要责任。当平台经营者存在积极原因力时,即平台经营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平台经营者存在消极原因力时,即平台经营者的行为只是增加了消费者权益损害的风险,不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产生影响,不能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此时平台经营者只对其造成的风险承担补充责任,并且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

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相应的责任,责任模式,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传统侵权法视域下,安保义务人的安保责任限于补充责任。然《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一反常态,不再明确规定电商平台安保责任的具体形式,而是将其表述为“相应的责任”,以应对复杂的案件事实和多元化的因果关系。囿于该款过度的抽象,事实上的漏洞随即生成,学界就电商平台违反安保义务究竟应承担何种责任分歧颇大;立法的漏洞也引起了司法的混乱,致使法官在认定电商平台的安保责任问题上裁判各异,影响了规范适用的统一性。本文立足于电商平台及其安保义务的特殊性,着力探讨电商平台违反安保义务的具体责任形式。文章第一部分主要研究了电商平台安保义务的范围与类型。安保义务的范围及类型,与违反义务的责任密切相关,直接关系电商平台责任的轻重程度及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因而在研究电商平台的安保责任形态时,电商平台安保义务的检视是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一方面,文章从电商平台安保义务与审核义务的区别、安保义务的内容具体化标准着手,限定电商平台安保义务的范围;另一方面,文章通过考察电商平台安保义务的类型归属,明确电商平台的安保义务重于传统的场所经营者。文章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了一元责任承担模式的不可操作性。一元责任模式主要包括单一的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四种情形。首先,通过类推适用的方式考察适用单一补充责任的可行性,并得出否定结论;其次,审视部分学者主张的单一连带责任模式的合理性,指出连带责任过于严格、适用单一的连带责任有害于电商经济的发展;再次,考察部分学者主张的单一按份责任模式的妥适性依据,明确单一的按份责任存在原因力判断上的局限性;最后,检视部分学者提出的部分连带责任模式,指出部分连带责任模式下“违法性差异说”并无“用武之地”,部分连带责任因此不具有可操作性。文章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电商平台违反安保义务的多元责任模式。多元责任模式主要包括超越民事责任范畴的多元责任与民事责任范畴内的多元责任两类。一方面,探究了超越民事责任范畴的多元责任模式的应然效果,并运用文义、体系、目的等解释方法,指出该模式并不具有说服力,而“相应的责任”应属多元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剖析了学界既有多元民事责任模式的解释合理性,多元民事责任模式包括补充与连带、补充与按份、按份补充与连带三种模式。通过对三种模式的分析,发现该三种模式均难以解释电商平台的安保责任。文章第四部分主要提出了电商平台安保责任的应然模式,即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二元模式。借助类型化的思路考察电商平台的责任形态问题,经案例归纳总结,将电商平台的服务领域分为特殊领域(乘运服务领域)与普通领域(非乘运服务领域),并分别证成两种领域中电商平台的责任形态及具体规则适用,即特殊领域中的电商平台违反安保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普通领域中的电商平台违反安保义务应承担按份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研究——以《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适用为中心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电子商务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角色从传统的“中立者”转变为营利者和控制者,为规制电子商务经济的市场秩序,《电子商务法》首次规定了电商平台在普通商品和服务领域的义务和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特殊领域的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由于第2款“相应的责任”的模糊表述,无法从法律规定和语义解释中确定平台经营者的具体责任形态,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一。为了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需要对其进行明晰。对于“相应的责任”应做体系性理解,在民事法律责任的框架下,根据电商平台在不同商品与服务领域的角色定位和不同类型,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对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的具体形态进行认定:第一种情形是在普通商品和服务领域,规定在第38条第1款,电商平台对侵权人的直接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在论证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符合共同侵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平台在生命健康领域的责任形态之辩:在区分审核义务和安保义务的不同内容和标准的前提下,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对入驻商家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时,分为违反实质审核义务的连带责任承担和违反形式审核义务的补充责任承担;平台应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从平台环境安全到及时救助的全面注意义务,当违反该安保义务时与直接侵权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但鉴于传统安保义务与电商平台内安保义务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通过采取限定主观过错的方式,将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形态认定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其他情况根据平台经营者主观过错程度进行具体认定。此外,根据《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应肯定电商平台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审核义务的侵权责任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的论证,补充责任,连带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商平台)己经涉及日常消费领域的各个方面,电商平台蓬勃发展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新的维权问题。电商平台经营者作为网络交易环节的主导者需要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核,降低网络交易风险,维护消费者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其内部经营者资格的审核义务,但该规定内容不明确降低了审核义务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本文从解释论的角度对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审核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建构进行研究,以期在司法实践中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新的救济途径。全文共分为五章以及结论。第一章为绪论部分介绍本文的研究目的、研究方法和文献综述,文献综述部分先进行比较法研究介绍美国和欧盟对审核义务不同的规制模式,再对国内的主流观点和学术争议进行综述。第二章研究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在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立法方面,由于审核义务尚未形成统一的规范体系,存在审核义务主体身份认定标准不统一,审核义务的内容不明确,违反审核义务的法律后果不确定等问题。在司法实践方面,审核义务受安全保障义务和监控义务理论的限制存在适用空间狭小的困境。第三章研究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建构中的考量因素。第一部分通过分析电商平台经营者在交易环节中的法律特征,从传统学说视角转为以功能主义视角确定审核义务主体范围。第二部分论证电商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兼具公法与私法的性质,违反审核义务需要对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第三部分以时间进度为划分标准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进行细化,审核标准从静态形式审核转变为动态的实质审核,具体分为事前对平台内经营者的适格性审核,事中对平台内经营者商品与服务安全性的主动审核,事后对消费者反馈通知的审核三个阶段。第四章研究了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审核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部分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审核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过错的认定须通过借助客观证据判断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格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第二部分将违反审核义务侵权行为类型划分为单独侵权行为与帮助侵权行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在自营业务中未尽审核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是直接侵权行为,在他营业务中违反审核义务的行为给平台内经营者的直接侵权行为创造了机会与条件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行为。第三部分是对损害后果的论证,为平衡电商行业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将违反审核义务造成损害后果限制在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范围之内。第四部分是对因果关系的论证,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审核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与消费者生命健康损害后果之间是直接因果关系。第五章研究了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审核义务的责任形态。通过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相应的责任”进行类型化分析,结合立法者原意和审核义务的内容确定具体解释路径。第一部分论证在技术聚合平台模式中,当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因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审核义务遭受损害时需要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第二部分论证当电商平台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保持技术中立地位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第三部分论证当电商平台经营者凭借平台数据优势主动介入消费者交易过程构成帮助侵权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论部分,结合全文研究,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审核义务对消费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具体责任形态要结合理论建构中所有考量因素进行具体分析确定。

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认定——基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按份责任,追偿权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移动支付的普及,电子商务行业高速发展。我国于201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该法的出台结束了电子商务平台野蛮发展的历史。《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特征使得该法存在着立法上的不足,特别是《电子商务法》第38条1第2款中的“相应的责任”之表述内涵不清晰、不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生命健康权受损从而承担的具体责任形式认定以及选择等难题存在争议,进而影响了法院裁判。因此,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制问题是一个具有研究价值的现实问题。2基于上述问题,本文分为三个部分进行讨论。第一部分主要是探讨《电子商务法》出台的背景下,电子商务行业有了专门的法律规制,但该法第38条第2款存在实务适用难点。以该难点引出本文所要讨论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所提到的“相应的责任”的理论释义并不一致,判决说理中甚至被一带而过,造成该规定未彰显其应有的实践价值。作者分析了目前司法实践当中“相应的责任”的相关判例,分别以“《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为关键词检索相关案例并进行分类。从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这个角度,通过分析司法观点有分歧的案例,可以较为明显地看出《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司法适用较少,且在为数不多的适用案件中,不同地区和不同审级的法院对该责任的具体形态认定也不一致,不论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抑或者按份责任都有判例支持。故作者基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立法争议,并结合司法实务,可以看出若不能将“相应的责任”的认定具体到某种责任形态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第二部分主要是先结合《电子商务法》第9条3,对如今的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概念与特征进行分析,分析其与传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何区别;其次兼顾论述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含义,分析电商交易三方的法律关系。结合上述所论,阐述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电商平台经营者由于已非纯粹中立性,其不仅有营利的权利,更要有维护线上正常秩序的义务。继而解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下的电商平台经营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阐述电商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和标准的特殊性,进而论述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在于责任构造。第三部分聚焦于“相应的责任”的具体形态的分析,基于民法体系同一,“相应责任”应为民事责任。然后结合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分析得出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责任。其次,根据前述的理论研究与相关的规范性条文,分别讨论在平台内经营者不同过错的前提下,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若平台内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是故意时,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8条4第2款所要求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具有追偿权,即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并不会违背“自己责任”,且有利于保护三方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也可以防止真正侵权人逃脱承担责任;若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主观过错皆为过失,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5即“相应责任”为按份责任,电商平台经营者无追偿权。

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知道,归责原则,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平台经济中,无论是何种侵权行为的发生,电子商务平台作为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传递信息的中枢,在其中都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关于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行与发展,尤其是关乎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自然成为法学界关注的重要问题。《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空间,但是其采用模糊性语言,未明确“应当知道”认定依据及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责任形态也经历了从“连带责任”到“相应的补充责任”再到“相应的责任”的变化,此种包容性立法需要确定性解释来指导司法实践,满足法的可预测性。针对上述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程中的问题,在尊重已有法律的基础上,从法学解释论角度考察法条的深层次含义,并运用规范研究法及比较研究法,结合网络空间侵权责任的域外立法,探讨电子商务领域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适用路径,明确“应当知道”与主观过失相连接,提出根据信息数据化程度认定“应当知道”,确定数据化的最低限度,避免过高的信息数据化义务。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司法实践中,明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此归责原则下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次级举证义务,构建举证责任减轻机制,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在“相应的责任”具体适用时,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区分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明确平台经营者最终承担非主要责任。当平台经营者存在积极原因力时,即平台经营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平台经营者存在消极原因力时,即平台经营者的行为只是增加了消费者权益损害的风险,不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产生影响,不能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此时平台经营者只对其造成的风险承担补充责任,并且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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