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相应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子商务如一股浓浓云烟滚滚升起,让每个人都能感受到这种“浓烟”。不能否认的确丰富了每个人生活,我们也应该看到,电子商务的发展也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很多问题。《电子商务法》出台后,其中第38条第2款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进一步推动了法律的向前发展。但是实证案例当中仍然有很多问题,比如对一个法律术语,不同的法官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本文首先界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弄清电商平台经营者概念,把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及正当性,以及如何适用与电子商务领域,从而为下文的厘清“相应责任”作好铺垫。其次就是要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到底有那些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其进一步细化,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把我案例的实质问题。进而从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一个方面就是对于事前危险预防义务之认定;第二个方面就是事中危险消除义务之认定,第三个方面就是事后及时救济义务之认定。因此,本章对于该部分主要通过实证案例话来研究上述问题,可以对于平台安保义务的认定解释清楚。最后就是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之不足及其厘清。对于“相应责任”之不足方面,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第一就是责任性质与内容不清,第二就是归责原则不明,第三部分就是举证责任缺位。通过对于上面的分析从而厘清“相应责任”首先是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体系下面应该适用相应的补充任更加合理,其次就是要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解释更加合理,最后就是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对其进行系统的阐释。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专利侵权中的过错认定问题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专利侵权,过错认定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当前我国电子商务蓬勃发展,但也为传统法律在这一新兴领域的适用带来了诸多挑战。本文以电商平台经营者专利侵权中的过错认定问题为研究主题,详细分析了过错的内涵及其判定标准,结合我国当前主要立法规定,以已有司法判例为参考,在最新立法草案所预设的框架下提出建议,以期为我国完善相关立法制度和司法实践判例提供支撑,平衡权利人和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利益,以最终保障我国法律制度和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全文主要可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从传统过错的基本理论和判定标准入手,研究电商平台经营者专利侵权中过错的内涵、表现形式及其过错特性。第二部分研究电商平台经营者专利侵权中的过错认定标准。该过错的基础是其作为“善良监管人”未尽到其应有注意义务,故首先应明确其注意义务的范围,以此范围为界划定标准线,进而通过判断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明知”或“应知”来确定其是否未达到标准界限。第三部分围绕以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判例,研究当前我国电商平台经营者专利侵权中过错认定的现状。立法中尽管在原有法律基础上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但是条文中对于过错认定的关键性概念仍未有较为明确的定义。司法判例中,大致可将过错争议分为主观过错争议和行为过错争议。第四部分分析归纳我国电商平台经营者专利侵权中过错认定现状,从通知内容标准模糊、行为要件范围不清、注意义务不明三个方面问题展开,分析当前电商平台经营者专利侵权中过错认定困境之所在。第五部分在理论研究和实践研究的基础上,试图为上述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解决路径。首先,建议立法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通知”内容,并建议对《专利法修正草案》中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其次,明确“知道”应囊括“明知”和“应知”。再次,增加行为要件,使之不局限于法条所列举的措施内容,依照不同类型行为,采取足以制止侵权发生或继续的有效措施。另外,结合电商平台经营者自身能力,综合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划定注意义务的标准。最后,对“通知-删除”程序进行分流,对于明显的侵权事实,可直接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而对于较为复杂或专业性较高的侵权事实,则可根据通知证明材料的不同进行分流处理。
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认定——基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按份责任,追偿权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移动支付的普及,电子商务行业高速发展。我国于201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该法的出台结束了电子商务平台野蛮发展的历史。《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特征使得该法存在着立法上的不足,特别是《电子商务法》第38条1第2款中的“相应的责任”之表述内涵不清晰、不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生命健康权受损从而承担的具体责任形式认定以及选择等难题存在争议,进而影响了法院裁判。因此,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制问题是一个具有研究价值的现实问题。2基于上述问题,本文分为三个部分进行讨论。第一部分主要是探讨《电子商务法》出台的背景下,电子商务行业有了专门的法律规制,但该法第38条第2款存在实务适用难点。以该难点引出本文所要讨论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所提到的“相应的责任”的理论释义并不一致,判决说理中甚至被一带而过,造成该规定未彰显其应有的实践价值。作者分析了目前司法实践当中“相应的责任”的相关判例,分别以“《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为关键词检索相关案例并进行分类。从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这个角度,通过分析司法观点有分歧的案例,可以较为明显地看出《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司法适用较少,且在为数不多的适用案件中,不同地区和不同审级的法院对该责任的具体形态认定也不一致,不论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抑或者按份责任都有判例支持。故作者基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立法争议,并结合司法实务,可以看出若不能将“相应的责任”的认定具体到某种责任形态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第二部分主要是先结合《电子商务法》第9条3,对如今的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概念与特征进行分析,分析其与传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何区别;其次兼顾论述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含义,分析电商交易三方的法律关系。结合上述所论,阐述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电商平台经营者由于已非纯粹中立性,其不仅有营利的权利,更要有维护线上正常秩序的义务。继而解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下的电商平台经营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阐述电商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和标准的特殊性,进而论述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在于责任构造。第三部分聚焦于“相应的责任”的具体形态的分析,基于民法体系同一,“相应责任”应为民事责任。然后结合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分析得出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责任。其次,根据前述的理论研究与相关的规范性条文,分别讨论在平台内经营者不同过错的前提下,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若平台内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是故意时,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8条4第2款所要求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具有追偿权,即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并不会违背“自己责任”,且有利于保护三方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也可以防止真正侵权人逃脱承担责任;若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主观过错皆为过失,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5即“相应责任”为按份责任,电商平台经营者无追偿权。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间接侵权责任,商标侵权,通知-通知规则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第二章条文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做了相关规定,通过通知-通知规则,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对平台上商标侵权行为的做法提供了法律指导,这对于商标的法律保护来说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逻辑完整地确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应有责任仍不太明朗。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提出问题,指出电商平台商标侵权的存在问题,首先是对商标保护责任方面做得还不够,在认定侵权行为方面,一是认定平台对直接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标准不够明确,二是电商平台对其网络环境内淡化驰名商标的危害后果不够重视。其次是间接侵权责任承担中,电商平台经营者所要承担的义务程度的不足,以及通知规则的理解与操作问题。这是本文的基调。第二章开始针对分析前一章出现的问题的原因。要理解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商标侵权责任认定上的困境,首先要对其责任的构成进行解释,包括直接和间接商标侵权行为。直接侵权一般以无过错为原则,重点在于判断标准——现行法律规定的判断标准对混淆可能性的地位不明确,因此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接侵权的认定,混淆可能性标准的根本地位至关重要。不同于直接侵权,电商平台商标间接侵权要求具有主观过错,且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建立在直接侵权行为人行为之上。关于其间接商标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侵权责任法所提到的连带责任和一些学者所提到的替代责任。笔者在此觉得两种方式都有待商榷的空间。本章前两节为更好的说明第三节服务,针对文中第一部分出现的问题一一进行分析。最后一章便是提出完善其商标侵权责任制度的建议,希望可以通过合理调整电商平台的义务来强化他们在商标侵权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对通知-通知规则的完善提出一些操作上的建议。同时也觉得对其这种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更有威慑力,也有利于商标权利的维护,因此也对赔偿操作方面提出一些建议。
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认定——基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按份责任,追偿权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移动支付的普及,电子商务行业高速发展。我国于201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该法的出台结束了电子商务平台野蛮发展的历史。《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特征使得该法存在着立法上的不足,特别是《电子商务法》第38条1第2款中的“相应的责任”之表述内涵不清晰、不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生命健康权受损从而承担的具体责任形式认定以及选择等难题存在争议,进而影响了法院裁判。因此,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制问题是一个具有研究价值的现实问题。2基于上述问题,本文分为三个部分进行讨论。第一部分主要是探讨《电子商务法》出台的背景下,电子商务行业有了专门的法律规制,但该法第38条第2款存在实务适用难点。以该难点引出本文所要讨论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所提到的“相应的责任”的理论释义并不一致,判决说理中甚至被一带而过,造成该规定未彰显其应有的实践价值。作者分析了目前司法实践当中“相应的责任”的相关判例,分别以“《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为关键词检索相关案例并进行分类。从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这个角度,通过分析司法观点有分歧的案例,可以较为明显地看出《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司法适用较少,且在为数不多的适用案件中,不同地区和不同审级的法院对该责任的具体形态认定也不一致,不论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抑或者按份责任都有判例支持。故作者基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立法争议,并结合司法实务,可以看出若不能将“相应的责任”的认定具体到某种责任形态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第二部分主要是先结合《电子商务法》第9条3,对如今的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概念与特征进行分析,分析其与传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何区别;其次兼顾论述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含义,分析电商交易三方的法律关系。结合上述所论,阐述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电商平台经营者由于已非纯粹中立性,其不仅有营利的权利,更要有维护线上正常秩序的义务。继而解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下的电商平台经营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阐述电商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和标准的特殊性,进而论述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在于责任构造。第三部分聚焦于“相应的责任”的具体形态的分析,基于民法体系同一,“相应责任”应为民事责任。然后结合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分析得出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责任。其次,根据前述的理论研究与相关的规范性条文,分别讨论在平台内经营者不同过错的前提下,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若平台内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是故意时,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8条4第2款所要求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具有追偿权,即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并不会违背“自己责任”,且有利于保护三方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也可以防止真正侵权人逃脱承担责任;若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主观过错皆为过失,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5即“相应责任”为按份责任,电商平台经营者无追偿权。
电商平台“通知删除”规则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通知删除规则,电商平台经营者,必要措施,审查标准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通知删除”规则源于美国1998年发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属于“避风港规则”的一部分,其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权利人快速解决侵权事件,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责任。在“通知删除”规则引入我国后,我国将“通知删除”规则适用范围进行扩张,使其成为可以适用于侵权领域的一般性规定。目前我国的“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子商务法的背景下已经衍变为以必要措施为核心的“通知-必要措施”,在程序上具体表现为“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转通知-反通知-等待期-维持或终止必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权利人快速的制止侵权行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也避免电商平台承担过重义务。但是随着电商平台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升级,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不断在打破。目前的“通知删除”规则对平台内的正常经营者保护力度不足,导致出现滥用“通知删除”规则等问题,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不足,导致出现重复侵权等问题,同时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审查标准不明确,其需承担的义务不足,对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也规定不足,电商平台经营者将平台的治理责任和治理的成本向外部转移,这无疑是增加涉及电商平台交易其他参与者的负担,也导致了司法的诉累,多方利益因此失衡。所以,亟需对“通知删除”规则进行重新审视和考察,解释完善规则中不明确的地方,对必要措施扩张所带来的问题进行完善解释,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角色定位,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审查标准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的不同进行区别适用,完善与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关的责任与义务。本文通过四个部分来分析电商平台的“通知删除”规则。首先,第一章梳理“通知删除”规则的在我国的立法演变,分析制度之间的相互促进和吸收,以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的综合研究,来解释“通知删除”规则的立法目的。其次,第二章在规范分析的基础之上,探讨“通知删除”规则的现状及缺陷,并分析其背后的成因,以及现实语境。再次,第三章将基于两个维度分析“通知删除”规则的改进路径,第一个维度是以美国、欧盟两个地区的法律实践为参考,对比我国的规则适用之现实,以期借鉴。第二个维度是我国的案例实证分析,以“拼多多”平台为例,随机抽取200个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通过案例分析来研究“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现状,分析目前“通知删除”规则存在的不足之处。最后,第四章对电商平台“通知删除”规则提出完善路径。以期减少滥用“通知删除”规则、错误通知、重复侵权等问题,营造更加绿色健康的电商环境,完善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使得“通知删除”规则更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提高电商平台的自我监管动力,使法院在司法实务中面对新型电子商务模式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更好的思路。
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注意义务,审查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在不断更新的互联网信息技术推动下,电子商务行业蓬勃发展,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注入了新活力。然而电商行业在发展中也带来许多新矛盾,如流量造假、用户信息泄露以及知识产权被侵害等问题日益显露。就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来说,由于网络交易具有虚拟性以及平台内商家身份具有模糊性的特点,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平台内商家在成本收益的衡量下,选择侵害他人的权益来追逐己利,种种原因使得电商平台成为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温床。电商平台经营者是经营管控电商平台的主体,不仅需要为线上交易提供技术支持,也需要对平台内商家的出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所以平台方应当承担合理的知识产权方面之注意义务,在能力范围内保证线上商家经营合规合法。再加上电商平台方在虚拟交易空间内居于主导地位,掌握较多的信息技术资源,其承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也具有可行性。然而,在立法层面,我国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规定仍不完善。在司法层面,法院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注意义务判定不统一,进而导致电商平台方责任承担有差异,同案或类案异判现象严重。因此,研究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对明确平台方责任以及维护相关方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研究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一般问题。首先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概念以及明确应当根据不同商业模式来分别界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主体地位。其次界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含义及特征。最后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包括成本收益理论以及风险控制理论。第二部分围绕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内容与责任承担展开。首先将注意义务的内容区分为避免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发生的事前注意义务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后避免侵权损害结果扩大的事中注意义务并分别对这两类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然后对电商平台方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认定以及承担责任进行探讨,分析研究电商平台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第三部分总结分析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立法者对电子商务领域的规制做出了不断努力,以求维护电商平台方、知识产权所有人以及平台内商家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但现有制度仍不完善,存在电商平台方角色定位不明、主动审查义务欠缺、被动注意义务陷入司法适用困境以及配套措施不完善等问题。第四部分对完善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制度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建议。包括明确电商平台方的有限审查者地位、规定其主动审查义务、完善被动注意义务内容以及增设配套措施等。总言之,本文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方面的注意义务进行了系统研究,希望以自己的绵薄之力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注意义务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以期能够在保护真实权利人知识产权权益同时不至于过分干预平台内商家及电商平台方的行为自由,维护相关方利益平衡,进而稳定电商行业市场秩序,促使该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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