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篇关于“二选一”的计算机毕业论文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二选一”的5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二选一”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二选一”的5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二选一”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移动互联网和物流业的融合推动了电商经济的飞速发展,电商平台的出现拉动了我国经济的增长,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便利、丰富的购物选择。然而,电商平台之间日趋激烈的竞争也导致了电商行业的乱象,近几年不断有电商平台诸如天猫等网络零售平台、美团等外卖平台不合理的要求平台内的经营者进行“二选一”,放弃在其他电商平台的经营活动的事件发生,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在我国电商领域,已经形成了寡头垄断格局,电商平台实施的“二选一”行为很有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引致了反垄断法的关切。基于此,文章以该行为所涉及的法律规制的一般理论为起点。对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时面临的主要难点进行总结,通过对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典型案例以及域外经验的借鉴,为我国规制此类行为提供有益建议。首先,文章从反垄断法规制电商平台的一般理论入手,在对电商平台的概念及经营模式、“二选一”行为的含义及特征进行论述的基础上,提出电商平台所具有的双边市场性、电商市场呈现出的动态竞争的环境以及电商平台兼具的双重身份是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涉及的特殊因素。客观来说,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一方面可以防止竞争对手的“搭便车”行为,进而保护电商平台的专用投资,维持经营的稳定性,提高电商平台及其平台内经营者的专业化水平;另一方面,也可能会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多归属,限制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损害电商平台间的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竞争机制。相较于其他法律规范,我国反垄断法对于规制“二选一”行为具有应然性。其次,文章剖析了适用反垄断法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时遇到的困境。其中,在界定相关市场方面,存在替代分析法和假定垄断者测试法难以适用的问题;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面,市场份额标准无法准确认定电商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市场进入壁垒加大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难度;在对“二选一”行为进行竞争损害评估时,存在损害结果具有隐蔽性、行为的竞争效果具有复杂性、正当理由适用性不强的难点;在法律责任方面,相关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规定依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最后,提出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完善建议。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调整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以适应电商平台的特殊性,引进销售模式法、盈利方式界定法以及产品性能测试法等新方法作为补充。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改进市场份额的计算方式,重点关注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用户转移成本和市场进入壁垒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影响,提高市场进入壁垒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的作用。在评估“二选一”行为的竞争损害方面,增加针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评估要素,综合评估该行为的竞争效果,细化正当抗辩理由的标准。关于实施“二选一”行为的电商平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需要细化民事责任相关规定、强化行政责任处罚力度,可以考虑适当引入刑事法律责任制度。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反不正当竞争,滥用支配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在当下电子商务高速发展背景下,电商平台之间的竞争愈演愈烈,近几年不断有电子商务平台利用优势地位对其平台内的商家实施不公平的“二选一”行为,即商家若想在平台继续经营必须放弃在其他电商平台的经营活动。由于电商平台存在双边属性等特征,对其“二选一”行为的规制也变得更加复杂。基于此背景下,文章剖析了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产生与性质,并从“二选一”所主体的角度分析该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发现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剥夺了平台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侵害了其他平台的公平竞争权,最终将会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这也是需要对该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逻辑起点。在对当下关于“二选一”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并逐一分析《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的法律规制现状后,发现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规制过程中还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门槛较高、《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适用条件解释过于宽泛以及《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适用欠缺理论基础等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文章考察了美国、欧盟以及日本对独家交易行为的规制经验。总结发现欧盟的“守门人”制度以及日本关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等相关规定都值得我国学习借鉴。因此,文章认为应从当下和未来两个维度提出相关完善建议。当下,首先应明确“二选一”行为的法律适用:厘清《反垄断法》第18条与22条之间的关系,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其次正确理解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在适用时有必要进行更多的目的性限缩解释,避免在适用范围上扩大化。最终形成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二选一”行为的二元协同规制格局。未来,应从《电子商务法》和《反垄断法》的角度,提出完善建议:借鉴欧盟“守门人”制度以适当降低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难度;完善《电子商务法》中相对优势条款,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作为支撑其理解和适用的理论基础,以此限缩其适用范围。以期实现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更为有效地规制,从而为电商平台经济提供一个稳定、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移动互联网和物流业的融合推动了电商经济的飞速发展,电商平台的出现拉动了我国经济的增长,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便利、丰富的购物选择。然而,电商平台之间日趋激烈的竞争也导致了电商行业的乱象,近几年不断有电商平台诸如天猫等网络零售平台、美团等外卖平台不合理的要求平台内的经营者进行“二选一”,放弃在其他电商平台的经营活动的事件发生,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在我国电商领域,已经形成了寡头垄断格局,电商平台实施的“二选一”行为很有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引致了反垄断法的关切。基于此,文章以该行为所涉及的法律规制的一般理论为起点。对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时面临的主要难点进行总结,通过对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典型案例以及域外经验的借鉴,为我国规制此类行为提供有益建议。首先,文章从反垄断法规制电商平台的一般理论入手,在对电商平台的概念及经营模式、“二选一”行为的含义及特征进行论述的基础上,提出电商平台所具有的双边市场性、电商市场呈现出的动态竞争的环境以及电商平台兼具的双重身份是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涉及的特殊因素。客观来说,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一方面可以防止竞争对手的“搭便车”行为,进而保护电商平台的专用投资,维持经营的稳定性,提高电商平台及其平台内经营者的专业化水平;另一方面,也可能会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多归属,限制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损害电商平台间的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竞争机制。相较于其他法律规范,我国反垄断法对于规制“二选一”行为具有应然性。其次,文章剖析了适用反垄断法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时遇到的困境。其中,在界定相关市场方面,存在替代分析法和假定垄断者测试法难以适用的问题;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面,市场份额标准无法准确认定电商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市场进入壁垒加大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难度;在对“二选一”行为进行竞争损害评估时,存在损害结果具有隐蔽性、行为的竞争效果具有复杂性、正当理由适用性不强的难点;在法律责任方面,相关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规定依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最后,提出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完善建议。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调整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以适应电商平台的特殊性,引进销售模式法、盈利方式界定法以及产品性能测试法等新方法作为补充。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改进市场份额的计算方式,重点关注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用户转移成本和市场进入壁垒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影响,提高市场进入壁垒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的作用。在评估“二选一”行为的竞争损害方面,增加针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评估要素,综合评估该行为的竞争效果,细化正当抗辩理由的标准。关于实施“二选一”行为的电商平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需要细化民事责任相关规定、强化行政责任处罚力度,可以考虑适当引入刑事法律责任制度。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以类型化分析为进路

这是一篇关于反垄断法,电商平台,“二选一”,独家交易,分类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二选一”是一种独家交易行为,即平台利用自身优势地位通过一定方式使得平台内经营者在多个平台间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在网络大数据时代,电商平台“二选一”与传统经济领域的独家交易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平台主体的多端性与动态竞争性、行为手段的多样性及隐蔽性、用户锁定效应多发以及集聚效应增强。在传统商业竞争中独家交易是一种常见的手段与策略,但在平台经济领域“二选一”行为会产生双重竞争效果,损害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排斥市场中潜在竞争对手、提高市场壁垒、排除或限制竞争等负面效应,决定了其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呈现出多样化和隐蔽性的趋势,若不加区分笼统地将其套用现行反垄断法律法规上有关某一行为外观要件的规定,将忽视对行为及效果的综合性考察。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实施目的与能力来源,将平台“二选一”行为分为三类:双方基于协议安排实施的合意型“二选一”、单方基于市场力量实施的强迫型“二选一”以及市场力量+协议安排实施的竞合型“二选一”。规制合意型“二选一”以认定双方达成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为前提,随后需经合理分析是否适用豁免。规制强迫型“二选一”以行为人达到一定市场力量为前提,需要界定市场,再结合其他因素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竞合型“二选一”以确定是否存在竞合为前提,还需明确法条竞合时如何选择的问题。通过对当前立法与执法现状的系统考察,结合平台“二选一”的不同类型,电商平台“二选一”当前规制的不足之处包括:第一,在纵向垄断协议框架下规制合意型“二选一”存在纵向垄断协议“兜底条款”适用困难以及豁免制度过于空泛,难以为其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的问题;第二,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框架下规制强迫型“二选一”存在相关市场以及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失灵,而不能涵盖平台全部强迫型“二选一”的问题;第三,在规制竞合型“二选一”时,存在如何在纵向垄断协议制度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二者中做出选择的问题。在明确规制困境所在后,结合域外实践与我国实际情况,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难题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化解:在反垄断法的立法层面,可以考虑完善合意型“二选一”的纵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包括健全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制以及明确并细化纵向垄断协议豁免制度;还可以考虑充实强迫型“二选一”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制度,包括改进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健全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在反垄断法的适用层面,需要厘清竞合型“二选一”的反垄断法适法路径,确定选择适用纵向垄断协议制度或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标准。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竞争法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二选一”,限定交易,竞争法,垄断协议,合理原则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部分电商平台在商业活动中采取的“二选一”经营策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巨大争议。电商平台的“二选一”行为,是指电商平台基于维持市场地位、达成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或者不正当竞争等目的,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不能同时选择与其他竞争平台开展合作,从而限制平台内经营者交易对象的行为。本文按照“为什么规制—如何规制—如何完善规制”的思路设计全文的行文结构。首先,分析、提炼“二选一”行为的内涵,认定其性质为限定交易行为,并从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的主观目的与能力来源分析其产生原因。其次,通过分析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产生的影响,具体划分为对电商市场中的各类主体以及电商经济发展所产生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并论述适用竞争法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规制的理论依据。随后,本文对竞争法规制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的具体路径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立法和适用的实践,指出目前适用竞争法规制“二选一”行为时存在的理论与现实障碍。最后,本文分别从竞争法的适用层面与立法层面就我国如何完善竞争法规制电商平台的“二选一”行为提出建议。本文除了引言、结语外,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概述。结合“二选一”行为的内涵与性质将其界定为限定交易行为,并列举其行为模式与基本特征,分析电商平台实施该行为的主观目的与能力来源。最后分析竞争法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理论依据。第二部分:竞争法视角下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分析。本部分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影响的两面性与现行法律规制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规制“二选一”行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应采用竞争法进行规制。第三部分:竞争法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具体路径。全面分析竞争法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具体路径包括构成垄断协议的“二选一”行为的规制、构成滥用市场地位的“二选一”行为的规制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二选一”行为的规制。第四部分:完善竞争法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建议。首先,应当明确“二选一”行为的规制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应采用合理原则对“二选一”行为进行分析,并统一法律适用的具体路径和内容衔接;在竞争法的立法层面,应分别从《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出发,完善对电商平台滥用市场地位行为的认定,健全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则,进一步对《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重要法条进行解释,探索增设类型化的“二选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加强市场监管与平台治理的配合,建立协同治理体系。

本文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图表及超链接等)均来源于该信息及资料的相关主题。发布者:毕业设计客栈 ,原文地址:https://m.bishedaima.com/lunwen/490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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