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相应的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电子商务经济已逐步发展到商品生产销售与服务的提供等方面。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便利与高效,给电商平台带来了经济效益,但是,它也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是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本文对比分析了有关电商平台安保义务的民事判决,从现有的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商平台的安保义务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路径与尺度。通过对案例进行类型化研究可以发现,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关于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不明确,其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最后,从责任角度来看,当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的具体形态是什么样的?针对以上问题,本文通过逐一分析得出如下结论:首先,关于平台安保义务的内容界定:第一,电商平台安保义务应包括审核义务;第二,审核义务的内容既包括对资质资格的审核也包括对商家身份信息的审核登记,而且在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领域,应适用更严格的审核义务标准;第三,无论是形式审核还是实质审核都无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建议适用“动态审核”的标准对商家信息进行实时监控与管理;第四,由于形式审核义务是法定义务,因此没有履行形式审核义务的标准比没有履行实质审核义务的标准更高。第五,关于是否应明确规定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问题,本文进行了分析并得出结论:安全保障义务立法目的是为义务标准提供参考,因此,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保义务没有也不应该有具体的义务内容。其次,对于平台安保义务认定标准的界定,应综合考虑电子商务平台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支出的成本、平台预见危险的能力强弱以及消费者自身规避风险的可能性。花费的成本越高、平台预见危险的能力越弱、消费者自身规避风险的可能性越大,平台的安保义务的标准越低。最后,针对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这样数人侵权的模式,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动态调整其责任承担方式,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适用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属于特别法规定的情形,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二是非特别法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从其履行义务的程度和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方面来确定侵权责任。其中,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形式审查义务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实质审查义务属于间接侵权,应承担补充责任;违反其他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按具体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安保义务,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追偿权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蓬勃发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层出不穷。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是电子商务活动的主要参与者。电商平台经营者享受电商平台的经营收益,对电商平台实施有效控制和对预防危险或制止损害具有成本优势。《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人和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下简称“安保义务”)。关于安保义务的性质,学界存在法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合同义务说等观点。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安保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成立以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为前提,具体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确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保义务范围,二是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认定。具体而言,电商平台经营者安保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该合理限度应当从义务人的可预见性和危险来源两个维度来考量。判断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违反安保义务可从法定标准、合同标准、行业标准、善良家父标准、受保护对象标准以及预防成本标准等方面进行。其次,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违反安保义务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违法性判断与过错的判断应分别进行,其未尽安保义务时不宜直接认定其具有过错。最后,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违反安保义务责任还需满足其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而言,电商平台经营者行为并未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亦不能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未尽安保义务的不作为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间接原因力,因此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安保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鉴于消费者与电商平台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因此,应适当降低消费者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承担需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或第三人的责任形态,二是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范围。《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为“相应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安保义务人责任为“相应的补充责任”。相较而言,前者仅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而未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或第三人的责任形态。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形态应满足《侵权责任法》关于安保义务人与直接侵权人责任分配的规定。一般而言,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主观状态为过失,如果其故意违反安保义务,与平台内经营者或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区分平台内经营者或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的前提下,当平台内经营者或第三人为过失时,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承担按份责任;当平台内经营者或第三人为故意时,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范围,在限定平台内经营者或第三人主观上为故意,电商平台经营者主观上为过失时,应对“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范围作出解释。本文认为,在第三人介入型侵权中,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范围需综合考虑其过错、原因力等因素。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违反安保义务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追偿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确认了安保义务人承担安保义务责任后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虽然《电子商务法》、《侵权责任法》对此未置可否,但不能以立法空白作为否定电商平台经营者享有追偿权的理由。本文认为,应肯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享有对平台内经营者或第三人的全额追偿权,如此,方能达到与平台内经营者或第三人有能力赔偿受害人时,电商平台经营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同等效果。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研究——以《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为中心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相应的责任,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突飞猛进,交易规模与日俱增,电子商务交易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商业交易方式。随着电子商务交易量的剧增,大量侵权问题层出不穷,诉讼纠纷大幅度上升。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确保其良好发展,成为摆在我们面前急需解决的问题。由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开启与维持具有决定性作用,在电子商务行业中,处于关键地位。在这种情况之下,厘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问题,有利于更好地规制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积极回应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求。因此本文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为中心,针对其侵权责任问题进行专题性研究。本文除导论之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基本问题概述,此部分围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基础性问题展开,介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内涵及其法律地位,为下文论述平台侵权责任问题铺垫理论基础。第二部分论证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本部分主要是围绕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全面分析,选择从审核义务的法理基础、内容和标准,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范围与内容等方面进行论述,论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前提。第三部分为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存在的问题,本部分主要结合司法实践的案例,整理和分析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侵权责任存在义务规定不完善、责任类型不明确、平台服务协议缺乏规制、电子商务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有出入等问题,以论述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第四部分为健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制度,提出针对性建议,主张尽快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细化侵权责任类型,加强对平台服务协议的规制及强化立法一致性。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相应的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电子商务经济已逐步发展到商品生产销售与服务的提供等方面。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便利与高效,给电商平台带来了经济效益,但是,它也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是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本文对比分析了有关电商平台安保义务的民事判决,从现有的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商平台的安保义务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路径与尺度。通过对案例进行类型化研究可以发现,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关于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不明确,其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最后,从责任角度来看,当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的具体形态是什么样的?针对以上问题,本文通过逐一分析得出如下结论:首先,关于平台安保义务的内容界定:第一,电商平台安保义务应包括审核义务;第二,审核义务的内容既包括对资质资格的审核也包括对商家身份信息的审核登记,而且在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领域,应适用更严格的审核义务标准;第三,无论是形式审核还是实质审核都无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建议适用“动态审核”的标准对商家信息进行实时监控与管理;第四,由于形式审核义务是法定义务,因此没有履行形式审核义务的标准比没有履行实质审核义务的标准更高。第五,关于是否应明确规定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问题,本文进行了分析并得出结论:安全保障义务立法目的是为义务标准提供参考,因此,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保义务没有也不应该有具体的义务内容。其次,对于平台安保义务认定标准的界定,应综合考虑电子商务平台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支出的成本、平台预见危险的能力强弱以及消费者自身规避风险的可能性。花费的成本越高、平台预见危险的能力越弱、消费者自身规避风险的可能性越大,平台的安保义务的标准越低。最后,针对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这样数人侵权的模式,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动态调整其责任承担方式,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适用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属于特别法规定的情形,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二是非特别法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从其履行义务的程度和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方面来确定侵权责任。其中,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形式审查义务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实质审查义务属于间接侵权,应承担补充责任;违反其他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按具体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研究——以《电子商务法》第41条为中心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相应的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催生了多种商业模式的产生,电子商务领域的兴起改变着人们的消费习惯和消费理念。随着电子商务领域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知识产权保护面临严峻挑战。首先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法律依据是电子商务法第41条,法律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有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义务,阐明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性质是企业规章制度。接着通过对我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基本情况进行数据统计,对阿里巴巴、京东和拼多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规则进行分析,发现现有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缺乏体系性,电商平台在则建立中权力缺乏制约,法律并未规定电商平台在制定中有出现瑕疵的权利,电商平台责任承担不明确的问题。最后探讨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完善建议,通过自主监管规则、投诉举报规则、纠纷解决规则和共建共享规则来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体系,利用行政监管和行业协会来厘清电商平台的权力边界,明确“瑕疵权利”的补正条件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考量因素。
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相应的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子商务经济在我国的发展一日千里,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角色定位转变巨大,以控制者与营利者身份替代了原本的中立立场。为保证电子商务经济秩序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正式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的表述比较模糊,需要进一步明确。责任性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尚未明确,审判缺乏统一标准,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极大损害法的可预见性和公平性。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如何具体化规制、违反该义务的认定标准以及应承担的责任,一系列问题亟待探明。本文旨在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更细致的研究,明确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违反该义务的认定标准以及法律后果,助益法律适用。首先,论述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简述安全保障义务的起源以及在我国不同时期的法律体系中的体现,多角度论述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原理。其次,明确该义务的主体、内容和判断标准。从安全保障义务传统理论出发,分析其在物理空间与虚拟空间的不同。由于电商平台管理和交易中发生侵权的风险大,并且平台经营者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制止和事后补救的手段更强,因此平台经营者必然比传统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更为严苛。同时,安全保障义务应包含并以审核义务为主,采取实质审核与形式审核相结合的审核标准,并且满足社会公众能够合理预期的合格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应当而且能够达到的审核标准。再次,论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系侵权责任,并分析其构成要件。客观方面,侵权行为即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损害结果为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受损,二者有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为过失。最后,系统阐述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形态。从多个维度研究各种责任形态,明确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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