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二选一”独家协议法律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反垄断法,二选一,独家协议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电子商务日益普及,“二选一”独家协议在线上电商领域中越来越表现出其反竞争性。本文从合同自治层面、反垄断法视角、独家协议的负面影响对“二选一”独家协议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并认为电商平台“二选一”独家协议具有违法性。为了更加有效的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从立法及司法两方面对规制该协议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并进而认为法律法规存在着立法逻辑混乱、调整范围狭窄、有权认定机构单一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同时存在缺乏独家协议认定规则、缺失明确的互联网行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规则以及法条适用冲突的问题。为解决法律存在的漏洞,在对比分析了美国及欧盟法的立法逻辑、调整范围、认定规则之后,进而分析了法律上独家协议的认定规则、认定机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调整范围和认定规则。提出了应当明确独家协议法律规范的立法逻辑、扩大《反垄断法》第14条的调整范围、扩张独家协议的有权认定机构、制定独家协议的认定规则、明确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规则、在法条使用冲突时适用纵向垄断协议相关法律规定对独家协议进行规制。从而有效规范线上电商领域中签订“二选一”独家协议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之需。
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的反垄断规制——以电商平台为视角
这是一篇关于纵向非价格限制,反垄断规制,二选一,电商平台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强调价格竞争而忽视非价格竞争的情况是众多反垄断教材和文献中的常态。虽然纵向限制是各国反垄断执法的重点领域,但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第(一)、(二)项仅针对价格垄断协议,即转售价格维持作出了明确列举;而纵向非价格限制仅通过兜底条款进行规制。从学理角度,纵向非价格限制在行为样态上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存在交叉,且其所具有的对品牌间竞争的促进效果使得竞争理论的适用产生复杂性。对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需要在辨析具体形态的基础上,结合行为的竞争效果和规制方案的可行性提出具体的方法和步骤。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纵向非价格限制在实践中不断涌现出新形式,其竞争效果也因与双边、多边平台的特征相融合而具有复杂性。在我国对互联网平台“二选一”问题监管具体方法缺失的现状下,有必要借鉴欧盟地区和美国对平台经济、网络经济中出现的新形态的纵向非价格限制进行反垄断分析的方法和步骤。通过对美国运通信用卡禁止转介条款案和欧盟两起在选择性分销系统中对网络销售进行限制的案例,归纳其他主要反垄断司法辖区对纵向非价格限制的规制方法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纵向非价格限制的反垄断规制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对立法和执法提供参考。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经济法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经济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伴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电商平台逐步发展壮大,以其为代表的平台经济也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与此同时,由于网络效应的外部性,部分大型电商平台依靠本身具有的市场势力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电商平台实施的“二选一”行为。“二选一”行为可能构成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也可能违反《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由于对其规制尚存在争议,因此,本文拟以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并从经济法角度提出有效规制的建议。第一章对电商平台及其“二选一”行为进行概述。重点介绍电商平台的概念与特征;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概念、特征,并对其适用经济法展开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分析。该部分作为文章的首章,主要立足于基础概念和现状,旨在厘清研究过程中的关键概念和对该行为进行经济法规制的合理性,为探究适用经济法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现状与困境做好铺垫。第二章是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经济法规制的现状与困境进行研究。在明确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经济法规制的立法现状、执法现状、司法现状的基础上,总结出当前不同法律在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时存在的困境。该部分分别对可以适用于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进行分析,并总结其各自在适用过程中的困境。第三章是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经济法规制的域外经验进行总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适用法律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时的有益经验。在该部分的研究过程中主要是以美国、欧盟和日本作为重点研究对象。在研究美国经验时,主要结合《洛雷恩日报》案、美国司法部诉Visa和Master Card案、美国运通案三个典型案例,从中抽象出针对“二选一”行为的法律适用、裁判精神、反垄断实施等经验,特别是对交易性双边市场的竞争分析。在研究欧盟经验时,主要结合欧盟的《欧盟商业平台(P2B)条例》与德国CTS Eventim案对“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规制经验进行探究。在研究日本经验时,主要结合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和《关于滥用优势地位在禁止垄断法上的考量方法》,研究适用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规制“二选一”行为的经验。第四章是在结合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经济法规制完善路径。路径主要包括三个部分:首先,在理论借鉴层面。本文先对域外有益经验进行充分的吸收和总结,并提出将国外有效规制“二选一”行为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引入我国的思路。其次,在法律完善层面。本文探究了我国现行法律如何进行解释和适用以有效应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最后,在体系构建层面。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类别划分,探究现行法如何进行体系化适用、多元主体如何形成治理合力以有效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
电商平台“二选一”独家协议法律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反垄断法,二选一,独家协议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电子商务日益普及,“二选一”独家协议在线上电商领域中越来越表现出其反竞争性。本文从合同自治层面、反垄断法视角、独家协议的负面影响对“二选一”独家协议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并认为电商平台“二选一”独家协议具有违法性。为了更加有效的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从立法及司法两方面对规制该协议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并进而认为法律法规存在着立法逻辑混乱、调整范围狭窄、有权认定机构单一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同时存在缺乏独家协议认定规则、缺失明确的互联网行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规则以及法条适用冲突的问题。为解决法律存在的漏洞,在对比分析了美国及欧盟法的立法逻辑、调整范围、认定规则之后,进而分析了法律上独家协议的认定规则、认定机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调整范围和认定规则。提出了应当明确独家协议法律规范的立法逻辑、扩大《反垄断法》第14条的调整范围、扩张独家协议的有权认定机构、制定独家协议的认定规则、明确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规则、在法条使用冲突时适用纵向垄断协议相关法律规定对独家协议进行规制。从而有效规范线上电商领域中签订“二选一”独家协议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之需。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法规制的困境及其完善路径
这是一篇关于二选一,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愈演愈烈,对于经济社会均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电商平台为强制平台内商家“二选一”的方式包括显性限制交易方式和隐性限制交易方式。平台强制商家“二选一”,不仅会限制商家的多平台发展,损害平台消费者的利益,还会对各平台公平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平台企业缺乏自律意识、平台资本实力差距和相关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等,都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提供了条件。当前我国对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规制的法律,主要集中于《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等竞争法领域。对于电商平台的反垄断规制,主要适用《反垄断法》第14条和第17条。《电子商务法》第35条也可适用于电商平台的“二选一”行为,其无疑属于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延展。2018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12条规定了网络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条款。但竞争法在针对限制交易行为时尚不能达到预期目标,这些条款在实施过程中总是面临着这样那样的难点,《反垄断法》和《电子商务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适用困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操作性较差,《电子商务法》第35条适用欠缺理论基础。以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规制“二选一”行为的理念、制度和实践主要缘起于发达国家和地区,因此可以参考借鉴美国、欧盟、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制度实践,以为我国完善“二选一”行为的竞争法规制的完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法规制的完善路径包括理顺竞争法规制体系内部的条款关系,明确《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限缩解释《电子商务法》第35条,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司法适用。
论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市场支配地位,相对优势地位,纵向垄断协议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发展势头强劲,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也非常直观,一方面不利于商家进行多平台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近两年我国高度重视电商市场的健康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规制电商巨头的垄断行为,并在法律中明确表示二选一行为可能构成限定交易。不过,对该行为的规制仍然存在选择其他路径的可能性。当前我国对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是《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和《反不当竞争法》。它们彼此之间存在适用上的交叉性和冲突,同时也存在各自的不完善之处。本文将对以上各个法律的规制现状、规制思路、现存问题进行一一展示和分析。目前反垄断法存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困难、缺乏专门效果要件、民事案件中原告举证责任沉重,纵向垄断协议规制思路中存在兜底条款模糊,缺乏配套规定的问题。《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则可能因为适用门槛低而架空反垄断法,且缺失相对优势地位以及依赖性标准的相关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互联网专条在实践中适用困难,案件分析大量向一般性条款逃逸。对此,本文将首先应当从宏观层面上理顺不同法律以及不同制度的内部关系和适用原则。其次建议对现有的竞争法进行一定的调整和补充,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中明确规定效果要件,重新分配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在纵向垄断协议制度中对兜底条款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在电子商务法中,明确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并引入依赖性标准,解除其对反垄断法的架空风险,并对“不合理”做出明确的解释,避免其泛化适用,以期提高二选一规制法律的可使用性和可执行性。
论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市场支配地位,相对优势地位,纵向垄断协议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发展势头强劲,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也非常直观,一方面不利于商家进行多平台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近两年我国高度重视电商市场的健康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规制电商巨头的垄断行为,并在法律中明确表示二选一行为可能构成限定交易。不过,对该行为的规制仍然存在选择其他路径的可能性。当前我国对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是《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和《反不当竞争法》。它们彼此之间存在适用上的交叉性和冲突,同时也存在各自的不完善之处。本文将对以上各个法律的规制现状、规制思路、现存问题进行一一展示和分析。目前反垄断法存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困难、缺乏专门效果要件、民事案件中原告举证责任沉重,纵向垄断协议规制思路中存在兜底条款模糊,缺乏配套规定的问题。《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则可能因为适用门槛低而架空反垄断法,且缺失相对优势地位以及依赖性标准的相关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互联网专条在实践中适用困难,案件分析大量向一般性条款逃逸。对此,本文将首先应当从宏观层面上理顺不同法律以及不同制度的内部关系和适用原则。其次建议对现有的竞争法进行一定的调整和补充,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中明确规定效果要件,重新分配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在纵向垄断协议制度中对兜底条款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在电子商务法中,明确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并引入依赖性标准,解除其对反垄断法的架空风险,并对“不合理”做出明确的解释,避免其泛化适用,以期提高二选一规制法律的可使用性和可执行性。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竞争损害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作为独家交易的一种形式,本质上是一种限定性交易行为,其本身并不具有当然的违法性,但如果行为人在相关市场中具有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则有可能涉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传统的线下“二选一”行为相比,电商平台领域的“二选一”行为呈现出更加复杂化、多样化的新特点,这主要是由于电商平台具有双边市场的特点和技术发展的动态性导致的。如何合理、客观地评价“二选一”行为,需要综合运用经济学分析、逻辑推演、法社会学、法理学、产业经济学等多种评判方法和思考路径。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可以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分析和研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电子商务法》、《反不正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然而在当前的法律实务中,《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运用《反垄断法》的理论体系与制度框架研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相对更具有适应性,在《反垄断法》领域内讨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仍然是破局的关键,其“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力—竞争损害”的评价范式更加贴合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特点,能够有效地对其作出合理、客观的评价。因此,本文从解决法律实务问题的角度出发,以“食派士”“阿里巴巴”“美团”三个电商平台“二选一”垄断执法案例为切入点,从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竞争损害评估三个方面来研究讨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实务问题。第一,本文选取了上海食派士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食派士案”)、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阿里案”)、美团外卖平台(“美团案”)三个电商平台“二选一”垄断案进行分析讨论,该三个案例的相同之处都是作为电商平台因实施“二选一”行为涉嫌垄断受到处罚的行政执法案件,通过横向比较三个案例中的不同点和相同点,结合学界争议的焦点,提炼总结出了案例中存在的三个焦点问题:一是电商平台相关市场界定存在困难,二是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面临新挑战,三是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损害评估存在缺陷。第二,对于电商平台相关市场界定问题,本文首先对相关市场的概念、类型(相关商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相关时间市场)、意义以及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作了简要的论述;其次,通过对“食派士案”“阿里案”“美团案”三个“二选一”垄断案例的分析比较,总结出电商平台领域相关市场界定存在的问题:三个典型案例中均缺少对相关时间市场的考察、“食派士案”和“美团案”中相关地域市场界定混乱、“食派士案”中假定性垄断测试分析方法的失灵,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一是应当重视对电商平台经济领域相关时间市场的考察,二是统一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标准,三是对假定性垄断测试法的变通适用。第三,对于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问题。首先,介绍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涵义、传统市场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方法,其次,通过分析“食派士案”“阿里案”“美团案”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和标准,总结出传统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和方法在电商平台中的局限:一是在电商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份额的作用弱化;二是市场份额确定标准主观性较大,没有统一标准;三是潜在竞争者进入障碍因素考量不足。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解决的途径:一是要考虑电商平台的特点综合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不能单一的以市场份额为判定依据;二是改进市场份额的确定标准,要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商品、不同盈利模式分门别类的建立相对客观的标准,同时着重考虑市场份额的时间因素;三是侧重考量潜在进入者障碍的因素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影响,尤其应当考虑技术壁垒的临时性。第四,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损害评估问题。首先对竞争损害的基本概念和作用进行了简要阐述,由于“二选一”行为并不是当然违法,在经济活动中“二选一”行为既有正面的积极效应,也有负面的消极效应,需要客观评估它,而且需要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评估它。其次,竞争损害评估在三个典型案例中存在的问题有:一是三个案例中均没有分析“二选一”行为的正面效果,没有进行正反面效果的衡量与比较分析;二是“食派士案”中过度强调对竞争对手的竞争损害,背离了《反垄断法》保护整个市场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即《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机制而不是特定的竞争者;三是执法部门对正当理由考量不足。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一是应当从正反两个方面综合评估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竞争损害效果;二是应当以实质性竞争损害进行评估和认定;三是应当恰当地考量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的正当理由。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反垄断法,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改革和创新,推动了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其中,电子商务平台市场的迅速崛起更是丰富和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已然成为壮大线上经济的中坚力量。但随着平台市场内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一些不自觉的电商平台企业为了占据市场优势获得更大收益,便开始利用自身的数据、技术和资本实施垄断行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就是最典型的例子。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本质上是一种限定交易,会对平台竞争者、平台内商家、消费者乃至整个平台市场的竞争秩序产生不利的影响。在我国平台经济发展的关键时间里,对危害性日益突出的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是非常有必要的。本文首先对电商平台和“二选一”行为的概念和特点等基础理论进行了梳理,其次,在反垄断法的视角下分别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层面对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根据现状总结出,受电商平台的网络锁定效应、双边市场特性影响我国《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逐渐暴露出相关市场难以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不明、配套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等问题。纵向垄断协议也由于其兜底条款的设置存在着适用障碍。特别是在实践中,尽管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开始对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整顿,但专业规制主体的缺失和单一的平台监管方式依旧影响着规制的效果。通过分析相关案例还发现在反垄断私人诉讼中依旧存在着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权利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的问题。最后,本文立足于现实需求和未来需要,借鉴域外规制互联网垄断问题的经验,在立法层面上提出了改进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明晰市场力量认定标准、细化兜底条款、增设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完善现存责任制度等健全反垄断法规制体系的措施。在执法层面上指出需要转变监管理念,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不断强化平台反垄断监管力度。在司法层面建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拓宽权利人救济路径才能更好地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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