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的反垄断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排他性交易,电商平台,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主要的电子商务平台由于其独有的交易行为,亦即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而迫使卖方选择交易平台,从而在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时试图抢占市场份额和提高经营优势。尽管常规平台的营销方法是合法的,但在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会利用其在交易平台交易环境中的主导地位,强迫平台上的商家家或潜在入驻平台的商家选择平台,这种行为就会涉嫌滥用市场控制权或违反反垄断法。当前适用于市场竞争的相关法律,重点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些法律规范,也可以有效应对互联网产业中的各类竞争现象。但对于经济体系更加活跃、竞争系统趋于白热化的行业现象,当两大规范运用到互联网行业时,面临着有关互联网上新的反竞争行为的严重问题。由于电商平台借助于互联网发展起来,电子商务平台领域的反垄断问题具有双边市场的特征,在排他性交易行为的产生和界定上不能与传统市场一概而论,而且对具备较强针对性的法律规范的核心因素,有着相对较大的挑战性。在计算该条文的精神与消极影响的过程中,需要尽力消除其中违背市场竞争规则的相关要素,并依法对其进行严格规制。本文将系统分析电子商务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的反垄断规制:首先界定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的内涵,分析电商平台市场与传统市场的区别,推导出电商平台下排他性交易的特殊性。其次,排他性交易行为最先产生在传统市场中,分析国内外关于排他性交易行为界定的标准,结合电商平台市场与传统市场的区别,提出适合于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的界定标准。再次,总结和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规制存在的问题,以及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的特殊性以及我国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的反垄断规制的建议。
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独家交易,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环境是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实现市场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和条件。但近年来,随着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电商平台实施独家交易行为屡见不鲜,电商平台的行为打破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从2017年京东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到2021年《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出台,我国规制平台垄断行为已经走过了4年的时光,电商平台垄断行为逐渐被国家重视,对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规制逐渐成为社会焦点问题。相较于传统垄断行为,电商平台具有双边市场、网络外部性、消费者锁定效应等特点,使规制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更为复杂。电商平台实施独家交易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积极效应,但是最终会损害消费者福利,磨损企业生产经营积极性,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此,无论是从消费者角度还是从企业、社会经济的角度,规制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实属必要。目前,尚不存在因电商平台实施独家交易行为而形成的诉讼判决,能够有效规制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法律也仅有《反垄断法》以及2021年出台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这反映出现阶段我国在规制平台垄断行为上存在法律不健全以及实践经验缺位的现象,主要表现为:第一,《反垄断法》关于互联网经济垄断行为规制存在空缺,《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独家交易行为的认定较为模糊,规制独家交易行为缺乏健全的法律规定;第二,对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正当事由认识不全面,平台行为的违法性认识成为裁判过程中一大难点;第三,互联网反垄断案件均败诉,其主要原因是原告举证责任过重,次要原因则是证明标准模糊;第四,实践中还存在着独家交易行为责任体系不健全问题,如执法机构监管不到位,对权利人的救济存在着缺位的情况。要解决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过程中的问题,还应回归电子商务经济的特性。笔者建议,结合电子商务经济的特点从以下四个方面实现规制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第一,完善《反垄断法》中关于规制平台垄断行为的规定,构建包括《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在内的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使规制平台垄断行为有法可依;第二,以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目的及结果分析平台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确定电商平台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而可以免于处罚;第三,采用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规则,明确权威机构提供的市场主体信息在证据规则中的地位,并强化证明标准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第四,加强对垄断行为的责任追究,优化电商平台反垄断监管机制,构建反垄断法公益诉讼制度,保障独家交易行为中被侵权人的利益。
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独家交易,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环境是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实现市场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和条件。但近年来,随着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电商平台实施独家交易行为屡见不鲜,电商平台的行为打破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从2017年京东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到2021年《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出台,我国规制平台垄断行为已经走过了4年的时光,电商平台垄断行为逐渐被国家重视,对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规制逐渐成为社会焦点问题。相较于传统垄断行为,电商平台具有双边市场、网络外部性、消费者锁定效应等特点,使规制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更为复杂。电商平台实施独家交易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积极效应,但是最终会损害消费者福利,磨损企业生产经营积极性,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此,无论是从消费者角度还是从企业、社会经济的角度,规制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实属必要。目前,尚不存在因电商平台实施独家交易行为而形成的诉讼判决,能够有效规制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法律也仅有《反垄断法》以及2021年出台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这反映出现阶段我国在规制平台垄断行为上存在法律不健全以及实践经验缺位的现象,主要表现为:第一,《反垄断法》关于互联网经济垄断行为规制存在空缺,《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独家交易行为的认定较为模糊,规制独家交易行为缺乏健全的法律规定;第二,对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正当事由认识不全面,平台行为的违法性认识成为裁判过程中一大难点;第三,互联网反垄断案件均败诉,其主要原因是原告举证责任过重,次要原因则是证明标准模糊;第四,实践中还存在着独家交易行为责任体系不健全问题,如执法机构监管不到位,对权利人的救济存在着缺位的情况。要解决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过程中的问题,还应回归电子商务经济的特性。笔者建议,结合电子商务经济的特点从以下四个方面实现规制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第一,完善《反垄断法》中关于规制平台垄断行为的规定,构建包括《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在内的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使规制平台垄断行为有法可依;第二,以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目的及结果分析平台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确定电商平台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而可以免于处罚;第三,采用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规则,明确权威机构提供的市场主体信息在证据规则中的地位,并强化证明标准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第四,加强对垄断行为的责任追究,优化电商平台反垄断监管机制,构建反垄断法公益诉讼制度,保障独家交易行为中被侵权人的利益。
电商平台掠夺性定价行为反垄断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反垄断法,电商平台,掠夺性定价,垄断监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些年,依赖互联网技术和数字数据技术的高度融合与创新驱动,平台经济作为新兴市场模块在全世界范围内迅速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电子商务为居民日产生活和经济发展带来了新便利和新活力的同时,也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提出了诸多挑战,作为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典型表现,掠夺性定价行为是对电商经济进行反垄断规制时屡见不鲜又十分棘手的问题。一方面,由于电商平台自身的双边或多边性特征,传统方法已很难对这一滥用市场经济支配地位行为做出准确的相关市场界定,而相关市场无法界定直接导致难以认定企业是否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行为。另一方面,在分析具体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标准时同样遭遇瓶颈,电商平台的定价行为究竟是在特殊市场环境中的生存策略还是为了垄断市场而进行的掠夺性定价行为标准模糊不清。尽管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2021年颁布了《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为电商平台反垄断进行了规则上的优化,但上述问题的核心依然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美国和欧盟在针对电商平台掠夺性定价行为反垄断活动中的做法为我国完善自身制度和实践提供了可借鉴之处。首先对于相关市场界定应以替代分析法为主要方法,但必要时可以淡化相关市场的概念;其次,对电商平台掠夺性定价行为的执法力度需要更加严格并应树立典型执法案例以增强法律威信;最后,要建立多元共治的电商平台掠夺性定价行为反垄断监管体系。随着《反垄断法》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的探索,我国电商平台市场竞争环境也必将在稳定中向前,为消费者带来更好的平台消费体验。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规制完善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市场支配地位,二选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对于社会和经济市场均产生了较大的不良影响。“二选一”行为即电商平台强制其平台内经营者选择是否进行排他性交易。大型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二选一”行为,不仅会阻碍经营者多平台发展的途径,影响各平台的公平竞争,消费者也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所涉及的法律范围广泛,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和《电子商务法》在规制该行为时仍存在一些问题,同时这些法律间也具有一定的冲突,因此我国在实践中对该行为的规制尚存在值得完善的地方。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规制基于相对优势地位而实施的“二选一”行为,其第2章第12条的法条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其次,《反垄断法》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仍不明确,电商平台相对优势地位的标准缺乏明确判断,且纵向垄断协议兜底条款的适用也存在适用主体严格限定、条文本身适用受限、执法不积极等困难;最后,《电子商务法》第35条对于“优势地位”与“滥用”的认定导致法律适用混乱,且条文脱离理论基础致使缺乏可执行性,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特殊因素也未得到准确把握。对此,笔者建议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规制:第一,通过立法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条款,结合其他条款综合适用解决第12条法条适用问题;第二,明确界定《反垄断法》第17条中“市场”一词,借鉴域外法明确相对优势地位的标准条件,并将独家交易协议解释为纵向垄断协议兜底条款的适用情形;第三,对《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作限缩解释,补充细化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特殊因素。
论我国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律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法,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改革开放以来,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走向世界经济舞台中央,与此同时,伴随而来的互联网领域中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情况也层出不穷。互联网平台因为具有双边性和网络性的特征,使得传统的《反垄断法》规范不能完全适用于互联网领域中反垄断案件。网络购物的行为是互联网平台主要的竞争方式,比如京东、淘宝、支付宝、微信红包等。这些平台的市场争夺也是越来越激烈,在此过程中,有的平台企业会运用其独特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相应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活动,从而影响其他竞争者的竞争积极性,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整个国家市场经济体系的发展形成了难以忽略的影响,比如,中国电商平台企业的“二选一”、腾讯与360之间的“3Q”战,等等。中国《反垄断法》其立法目的与宗旨,正是为打击商业垄断活动。但是,将这部法律应用到互联网平台时,就会发现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都存在不尽人意之处。表现为传统实体市场领域中采取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机制适用于互联网平台领域中存在的困境、传统实体市场中划分的市场区域的标准适用于互联网平台领域中的不足、以及由于网络市场的特点(网络外部性、双边性、非价格中心主义、虚拟市场与实体市场的重叠覆盖性、影响因素多重性等)为传统网络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提供了难题。关于上述问题,本文重点从立法的层面研究了网络领域反垄断面临的技术难题,大致分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网络领域的网络外部性、双边竞争性、地域范围模糊化、动态性以及数据化等特点,传统反垄断法的需求替代分析和定量SSNIP检验等方法运用到互联网平台中都会遇到一定问题。第二,互联网企业市场主导地位的形成具有明显不同于传统市场的特点,互联网产业的创新竞争大于价格竞争,垄断与竞争同时双向运动的市场特征,稳定与多变并存的市场结构,促使互联网企业的市场份额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使传统方法难以识别互联网企业的市场主导地位。第三,互联网平台滥用互联网行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如价格滥用、价格歧视、拒绝交易、指定交易和捆绑销售,比传统行业更为复杂。互联网行业的这些垄断行为不仅不能提升互联网市场经济效率,而且破坏了互联网行业的竞争秩序,造成了排斥和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针对互联网行业反垄断面临的这些困难,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借鉴国外的一些优良做法,并结合我国现阶段法律体系的现状和基本国情,给出相关的完善建议。笔者认为应在观念和技术两个层面去探寻合理的出路,解决困难:一是明晰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实现针对不同案件适用相同界定方法的目标,提高标准的可操作性;二是在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的界定上,改进传统的SSNIP测试方法,努力解决SSNIP测试方法在互联网行业应用中需要解决的难题;本文的内容除了绪论和结语外分为五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从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入手,分析互联网平台领域中垄断行为的表现方式,分为价格垄断和非价格垄断两种方式。第二部分是对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危害性的阐述,进而反思规制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法律规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也是本文撰写的意义所在。第三部分是我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法律规制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包括相关市场和相关地域的范围界定、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等进行阐述。第四部分针对我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法律规制遇到的困难,借鉴国外的一些优良做法,并结合我国现阶段法律体系的现状和基本国情,给出相关的完善建议,进而明确界定互联网企业的相关市场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完善我国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制度。
电商平台算法价格歧视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算法,价格歧视,反垄断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数字经济风起云涌,“数据为王”成为互联网经济各领域从业者们的营商密匙,以算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智能技术加速与经济和社会各方面深度融合,例如电商平台利用算法追踪收集用户消费数据,经过分析运算后对消费者的支付意愿予以评估,最终对不同消费者收取不同的价格,算法定价俨然成为引领经济社会发展的一股先导力量。然而同时,由算法定价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也进入人们视野。早在2018年就陆续有消费者反映,网约车、机票预订、酒店预订、电影购票等电商平台针对同样的产品或服务,向老用户收取的费用较新用户更高,即存在所谓的“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一时之间,这些电子商务平台被集体讨伐,各大媒体将其推上舆论的浪尖,人民日报等一些权威媒体也发表文章批评其对社会市场造成了不良影响,但涉事平台均予以否定。数字经济背景下,电商平台对社会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利用算法、大数据来实现精准营销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经济学基本原理的,也能够获得广大消费者的理解。但任何未经规范和管控的事物都值得我们提防,一旦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滥用算法定价的权利,过度挖掘和使用在线消费者的个人数据实施价格歧视,不仅会破坏市场定价机制,减损消费者福利,更有可能严重扰乱整个网络交易乃至市场交易的竞争秩序。针对算法价格歧视行为,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定性、算法价格歧视行为是否具备强烈的反竞争色彩以及是否要对其进行反垄断规制、如何规制的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而我国反垄断法律在算法价格歧视规制方面还有很多空白。此外,在对其进行规制时还会面临电商平台营业跨界性和双边市场下特殊服务方式使相关市场认定困难、市场份额难以准确反映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定难以应用电商平台算法价格歧视实践的问题,且对算法价格歧视反垄断法律规制必要的监管协助机制也存在缺失。针对出现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对其规制必须尽量审慎谦抑,电商平台算法价格歧视具备一定的经济优势,要在保留其带来的经济优势和保护市场竞争之间寻找平衡,对其实施相应的解决措施。具体而言,需要以消费者需求为中心,结合电商平台营业跨界性和双边市场服务方式,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进行改进;以转化成本和相对市场份额标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采用行为和效果的双重标准进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完善对电商平台算法技术的反垄断监管协助机制,如建立算法技术监管协助机制,设立算法价格歧视垄断行为风险清单等,以打造一个更加健康的市场竞争环境。
电商平台算法价格歧视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算法,价格歧视,反垄断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数字经济风起云涌,“数据为王”成为互联网经济各领域从业者们的营商密匙,以算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智能技术加速与经济和社会各方面深度融合,例如电商平台利用算法追踪收集用户消费数据,经过分析运算后对消费者的支付意愿予以评估,最终对不同消费者收取不同的价格,算法定价俨然成为引领经济社会发展的一股先导力量。然而同时,由算法定价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也进入人们视野。早在2018年就陆续有消费者反映,网约车、机票预订、酒店预订、电影购票等电商平台针对同样的产品或服务,向老用户收取的费用较新用户更高,即存在所谓的“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一时之间,这些电子商务平台被集体讨伐,各大媒体将其推上舆论的浪尖,人民日报等一些权威媒体也发表文章批评其对社会市场造成了不良影响,但涉事平台均予以否定。数字经济背景下,电商平台对社会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利用算法、大数据来实现精准营销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经济学基本原理的,也能够获得广大消费者的理解。但任何未经规范和管控的事物都值得我们提防,一旦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滥用算法定价的权利,过度挖掘和使用在线消费者的个人数据实施价格歧视,不仅会破坏市场定价机制,减损消费者福利,更有可能严重扰乱整个网络交易乃至市场交易的竞争秩序。针对算法价格歧视行为,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定性、算法价格歧视行为是否具备强烈的反竞争色彩以及是否要对其进行反垄断规制、如何规制的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而我国反垄断法律在算法价格歧视规制方面还有很多空白。此外,在对其进行规制时还会面临电商平台营业跨界性和双边市场下特殊服务方式使相关市场认定困难、市场份额难以准确反映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定难以应用电商平台算法价格歧视实践的问题,且对算法价格歧视反垄断法律规制必要的监管协助机制也存在缺失。针对出现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对其规制必须尽量审慎谦抑,电商平台算法价格歧视具备一定的经济优势,要在保留其带来的经济优势和保护市场竞争之间寻找平衡,对其实施相应的解决措施。具体而言,需要以消费者需求为中心,结合电商平台营业跨界性和双边市场服务方式,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进行改进;以转化成本和相对市场份额标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采用行为和效果的双重标准进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完善对电商平台算法技术的反垄断监管协助机制,如建立算法技术监管协助机制,设立算法价格歧视垄断行为风险清单等,以打造一个更加健康的市场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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